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裕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麗霞
訴訟代理人 王秋冬
被 告 林佑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壹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15時,明知自己之駕照
已因酒駕被吊銷,而原告的租賃車是須
持有駕照才能租,
詎
被告竟持已被註銷而未繳回監理站作廢之駕照,向不知情之
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約定租1 天,並簽訂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
暨
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契約),故被告應於同年月18日15時
還車,簽約時原告還告訴被告喝酒不可開車,並請被告在系
爭契約最下方特別條款即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酒後不開車之規定,違反願負
法律及賠償責任處簽名蓋手印
,但被告逾期未還系爭車輛、手機不接,原告傳訊被告不還
車將提告,被告才回酒駕車被扣,從此音信全無,也未說車
扣何處,寄出
存證信函被退回,查訪所留地址是空屋。經數
日查詢得知被告明知當日有租車要開還喝酒,在國道一號酒
精測試超標,系爭車輛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第三警察大隊)扣在彰化,原告需
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 規定持繳清新台幣
(下同)9 萬元罰款之收據,才能領回系爭車輛,彰化監理
站、國道第三警察大隊也不接受原告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
85條規定歸責移送之
申訴,且已過了應到案的103 年5 月17
日彰化監理站也不對被告
強制執行,系爭車輛是原告的生財
器具,但因無法領回,原告自同年4 月18日至同年6 月2 日
均無法正常營運,不得不於同年6 月3 日以車主身份到彰化
監理站,繳清被告之酒駕罰款,將系爭車輛領回,同年月4
日又因被告未還系爭車輛行照而重新申請行照。被告之酒駕
罰款因此銷案,逍遙法外,失去立法加重酒駕罰款的根本及
宗旨。又原告在103 年5 月26日對被告提出民事聲請
假扣押
、假執行、提供
擔保,本院在同年6 月9 日發出
裁定,同年
月30日向訴外人翔賀工程行核發扣押被告每月薪資之
執行命
令,
惟被告已於同年6 月9 日離職,故無薪資可扣。之後原
告在104 年2 月9 日提出行政訴訟,在同年6 月18日赴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出庭,而在同年7 月2 日判
無理由被駁回,原告於同年月26日
上訴,同年9 月25日判不
合法駁回,原告又在105 年1 月27日向本院提出被告無駕照
詐騙租車,且酒駕因而害系爭車輛被扣之刑事訴訟,被告於
同年5 月25日被判不起訴。被告意圖為自己所不法,致使原
告蒙受損害,原告因之受有代被告繳酒駕罰款9 萬元及下列
各項之損害:(一)營業損失:103 年4 月18日至同年6 月
4 日共46天,每天2,200 元計算,共101,200 元租金。(二
)103 年6 月4 日系爭車輛重領行照之費用200 元。(三)
103 年4 月17日ETC 通行費111 元。(四)103 年6 月3 日
原告赴彰化繳罰款之車資580 元、領車回台南之油資500 元
、ETC 通行費132 元。(五)104 年6 月18日赴臺中地院ET
C 通行費267 元、油資1 千元。(六)103 年6 月12日查調
被告財產、所得資料費500 元。(七)103 年5 月27日假扣
押
裁判費1 千元。(八)103 年6 月26日提供擔保
提存費50
0 元。(九)103 年6 月27日假扣押
執行費720 元。(十)
104 年5 月8 日行政訴訟費2,010 元。(十一)104 年8 月
3 日行政訴訟上訴費3,010 元。(十二)郵資320 元。總計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1,700 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被告身分證、駕照、統一發票、監理服務網網站資料、
訊息圖片、
異議狀、行政訴訟狀、國道第三警察大隊書函、
行政訴訟起訴補正狀、行政訴訟敘明(一)、(二)狀、補
充狀、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判決、行政訴訟上訴狀、行政訴訟
上訴理由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正本、民事聲請假扣押
狀、存證信函、本院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
聲請
狀、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債權人查
調
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收據聯、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執行命令、本院轉知陳述意見函、勞工
保險退保申報表、購買單品證明單各1 件、臺中地院規費繳
款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2 紙、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3 紙、郵件執據6 紙為證。又記載原告
上開主
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1 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酒醉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國道
第三警察大隊扣在彰化,原告因之受有代被告繳酒駕罰款9
萬元及前述各項之損害共201,700 元,依系爭契約,得請求
被告賠償
等情。
經查:
(一)
兩造於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約定:承租人,應遵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飲酒後不開車,及同條例第43條:
不在道路上蛇行超速或以危險方式駕車,若擅自違規被舉
發致車輛或牌照被扣,承租人願負法律上責任及賠償一切
損失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1 件
在卷可稽,則被告
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因酒醉駕車致系爭車輛被彰化監理
站扣押,被告自應依前開約定負賠償原告因此所生損害之
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之約定賠償
其損害,要屬有據。
(二)又查被告於103 年4 月1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1 天,支
付租金2,200 元,並約定於同年月18日返還。
嗣系爭車輛
因被告酒駕違規被扣,原告於同年6 月3 日至彰化監理站
自行繳付9 萬元國道違規罰款,始將系爭車輛領回,原告
並於同年月4 日向台南監理站繳納汽車行車執照費200 元
,重新申請系爭車輛之行照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件為證,足見系
爭車輛因被告違規被扣,導致原告支出9 萬元罰款及200
元重領行照費用,並致原告自同年4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
4 日止,共有46日,無法以每日2,200 元之租金,將系爭
車輛出租他人,受有101,200 元營業收入損失。是原告主
張其受有代被告繳酒駕罰款9 萬元、重領行照之費用200
元及101,200 元之租金損失,共191,400 元,均得請求被
告賠償乙節,亦屬有據。
(三)原告再主張被告應賠償103 年4 月17日ETC 通行費111 元
;103 年6 月3 日原告赴彰化繳罰款之車資580 元、領車
回台南之油資500 元、ETC 通行費132 元;104 年6 月18
日赴臺中地院ETC 通行費267 元、油資1 千元
云云,惟未
據原告提出任何車資、油資、通行費之支出證明為證,且
經原告自陳:由於車、郵資及ETC 通行費當時沒保存證明
,故放棄此部分請求賠償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補
正狀1 件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103 年4 月17日ETC 通行費111 元;103 年6 月3
日原告赴彰化繳罰款之車資580 元、領車回台南之油資50
0 元、ETC 通行費132 元;104 年6 月18日赴臺中地院ET
C 通行費267 元、油資1 千元云云,
並無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03 年6 月12日查調被告財產、所
得資料費500 元、同年5 月27日假扣押裁判費1 千元、同
年6 月26日提供擔保提存費500 元、同年6 月27日假扣押
執行費720 元、104 年5 月8 日行政訴訟費2,010 元、同
年8 月3 日行政訴訟上訴費3,010 元、郵資320 元云云。
惟查原告因請求清償租金事件,對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
經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493 號假扣押裁定准許,該裁
定已於主文明示該假扣押之聲請程序費用1 千元由被告負
擔。嗣原告依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493 號假扣押裁定
內容辦理提存,並於查知被告任職公司後,再聲請假扣押
執行被告之薪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薪執行命令載
明:債權金額9 萬元,及本件執行費720 元,惟因被告已
離職而執行未果。另原告請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返還罰鍰事件,經臺中地院104 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
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
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9號裁定
:
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存證信函、本院10
3 年度司裁全字第493 號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假扣押執
行聲請狀、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收據聯、102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執行命令、本院轉知陳述
意見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臺中地院104 年度簡字第
44號行政訴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
49號裁定各1 件、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 紙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4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83頁),
堪認原告
請求之前開各項費用支出,均屬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執
行或提起行政訴訟,依法應繳納之規費,前開假扣押裁定
、執行命令或行政訴訟判決均已載明應分別由被告或原告
負擔,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行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
償。況原告選擇提出請求退還罰鍰行政訴訟
乃原告訴訟權
之行使,並
非被告之行為所致,而該行政訴訟之歷審訴訟
費用亦經前開行政訴訟判決命由原告負擔,原告自不得再
轉向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因提出上開訴訟所支出之郵資
,雖據原告提出郵件執據7 紙為證,惟郵資
核屬原告行使
訴訟上權利所必要之花費,亦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103 年6 月12日查調被告財產、所
得資料費500 元、同年5 月27日假扣押裁判費1 千元、同
年6 月26日提供擔保提存費500 元、同年6 月27日假扣押
執行費720 元、104 年5 月8 日行政訴訟費2,010 元、同
年8 月3 日行政訴訟上訴費3,010 元、郵資320 元云云,
同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為繳納酒駕罰款9 萬
元、重領行照之費用200 元及自103 年4 月18日起至同年
6 月4 日止之租金損失101,200 元,總計191,400 元,原
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之其餘各項規費或費用支出,則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1,4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原告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191,400 元占其請
求金額201,700 元之比例為百分之95(百分以下四捨五入)
,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即2,100 元(元
以下4 捨5 入),其餘110 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無准駁之必要。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如原告全部勝訴,本即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無
駁回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
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