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歐捷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雅
洵
訴訟代理人 賴仕原
被 告 喜樂馨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樺
訴訟代理人 吳宗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向原告訂購廠牌IVEC
O 牌、型式35CC1 、車身號碼ZCFC35A740D000000 號,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約定買賣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其中車價原廠建議1,220,00
0 元,經折讓20,000元,車價1,200,000 元,被告另要求將
系爭汽車由原本之三人座改裝為九人座,包含冷氣系統改裝
費用120,000 元,改裝費用總計為1,200,000 元(下稱系爭
契約),原告已於105 年12月15日交付系爭汽車予被告,被
告本應同時付清全部買賣價金,
惟被告僅給付訂金50,000元
、改裝款600,000 元、貸款撥款1,400,000 元,再扣除因原
告延遲交車折讓30,000元後,尚有尾款320,000 元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 元,及自105 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之總經銷商台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系
爭汽車有提供購車優惠補助200,000 元,原告未盡告知義務
,系爭汽車之價金應扣除此優惠200,000 元;又原告交付系
爭汽車後,自106 年2 月起即有冷氣不冷之瑕疵,經被告以
電話聯絡原告,原告要求將系爭汽車回廠,但原告係在臺中
市,系爭汽車每日均需出車,被告僅能自行於106 年4 月18
日至永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支出冷氣升級及維修費共
計125,570 元,但系爭汽車既有冷氣不冷之瑕疵,被告自得
請求減少因維修此瑕疵所支出之125,570 元之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400,000 元,且被告
尚有尾款320,000 元尚未繳納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報價
單及
兩造所屬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為證(見本庭南
司簡調字卷第7 、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庭南
簡字卷第9 頁反面),自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系爭汽車之總經銷商台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
系爭汽車有提供購車優惠補助200,000 元,原告未盡告知
義務,系爭汽車之價金應扣除此優惠200,000 元
云云,惟
按私法契約為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基於「契約嚴守」及
「契約神聖」之原則,契約當事人不得任意請求增減給付
。查系爭契約既已經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2,400,000 元,
已於前述,則除兩造
合意更改外,不能僅據總經銷商台宇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提供購車優惠,被告即任意主張減少
買賣價金,被告
上開所辯,已屬無據。況經本院向台宇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台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
汽車自105 年9 月1 日始有提供200,000 元之購車優惠補
助,有該公司106 年5 月16日(106 )台宇000000000 號
函1 件在卷
可按(見本庭南簡字卷第18頁),故兩造於10
5 年7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買賣系爭汽車時亦無被告所謂
台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200,000 元優惠補助之情形,
被告自亦無從據此主張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此部分款項。
(三)被告另以:原告交付系爭汽車後,自106 年2 月起即有冷
氣不冷之瑕疵,經被告以電話聯絡原告,原告要求將系爭
汽車回廠,但原告係在臺中市,系爭汽車每日均需出車,
被告僅能自行於106 年4 月18日至永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維修,支出維修費冷氣升級及維修費共計125,570 元,但
系爭汽車既有冷氣不冷之瑕疵,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因維修
此瑕疵所支出之125,570 元之價金云云置辯,惟: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354 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汽車係於105 年12月15日交付與被
告,可知系爭汽車亦於當日危險移轉於被告,而被告
自承
於106 年2 月間方發現系爭汽車有冷氣不冷之瑕疵(見本
庭南簡字卷第70頁正面),則系爭汽車冷氣不冷之瑕疵是
否於危險移轉於被告時即105 年12月15日即存在,已有疑
義;且系爭汽車自105 年12月15日交車後至被告於106 年
2 月間發現上開瑕疵時,被告已使用1 至2 月,且被告係
用以載客,若該冷氣不冷之瑕疵於交車時已存在,被告竟
使用1 至2 月始發現該瑕疵,是否可信,更
非無疑。
⒉而被告將系爭汽車交付維修之永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雖表
示系爭汽車係因「原廠冷氣系統管路洩漏,因經過改裝變
更回路,導致系統漏冷媒,冷氣不冷」,有該公司106 年
7 月7 日永全車汽字第1060707001號函1 件
在卷可按(見
本庭南簡字卷第37頁),似認系爭汽車冷氣不冷之瑕疵係
因原告改裝系爭汽車變更回路所致,若此屬實,固可認該
瑕疵於系爭汽車危險移轉於被告時即存在,惟永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係被告委託維修升級系爭汽車冷氣系統之廠商
,其立場已不免偏向被告;且其並非專業之鑑定機構,總
經銷商台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尚表示無法鑑定系爭汽車冷
氣不冷之瑕疵是否係原告改裝所致,有該公司106 年10月
20日(106 )台宇00000000號函1 件在卷可按(見本庭南
簡字卷第61頁),永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竟能分辨系爭汽
車冷氣不冷之瑕疵係因改裝變更回路導致冷氣系統管路洩
漏,
而非故障或損害導致冷氣系統管路洩漏,是否可信,
更非無疑。
⒊
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汽車於交車時即存有冷氣不
冷之瑕疵,其自無從據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20,000 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買賣
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6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無另外約定給付期限,亦
無相關習慣,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汽車之
同時給付尾款,本件原告於105 年12月15日交付系爭汽車
,則被告應於同日交付尾款,被告未交付,自應自
翌日即
105 年1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
應自105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買賣價金尾款320,000 元未給付原告,
且被告所主張之減價請求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 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