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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6 年度南簡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尾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歐捷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 訴訟代理人 賴仕原 被   告 喜樂馨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樺 訴訟代理人 吳宗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向原告訂購廠牌IVEC O 牌、型式35CC1 、車身號碼ZCFC35A740D000000 號,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約定買賣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其中車價原廠建議1,220,00 0 元,經折讓20,000元,車價1,200,000 元,被告另要求將 系爭汽車由原本之三人座改裝為九人座,包含冷氣系統改裝 費用120,000 元,改裝費用總計為1,200,000 元(下稱系爭 契約),原告已於105 年12月15日交付系爭汽車予被告,被 告本應同時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被告僅給付訂金50,000元 、改裝款600,000 元、貸款撥款1,400,000 元,再扣除因原 告延遲交車折讓30,000元後,尚有尾款320,000 元未給付, 依系爭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 元,及自105 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之總經銷商台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系 爭汽車有提供購車優惠補助200,000 元,原告未盡告知義務 ,系爭汽車之價金應扣除此優惠200,000 元;又原告交付系 爭汽車後,自106 年2 月起即有冷氣不冷之瑕疵,經被告以 電話聯絡原告,原告要求將系爭汽車回廠,但原告係在臺中 市,系爭汽車每日均需出車,被告僅能自行於106 年4 月18 日至永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支出冷氣升級及維修費共 計125,570 元,但系爭汽車既有冷氣不冷之瑕疵,被告自得 請求減少因維修此瑕疵所支出之125,570 元之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400,000 元,且被告 尚有尾款320,000 元尚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價 單及兩造所屬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為證(見本庭南 司簡調字卷第7 、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庭南 簡字卷第9 頁反面),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系爭汽車之總經銷商台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 系爭汽車有提供購車優惠補助200,000 元,原告未盡告知 義務,系爭汽車之價金應扣除此優惠200,000 元云云,惟 按私法契約為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基於「契約嚴守」及 「契約神聖」之原則,契約當事人不得任意請求增減給付 。查系爭契約既已經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2,400,000 元, 已於前述,則除兩造合意更改外,不能僅據總經銷商台宇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提供購車優惠,被告即任意主張減少 買賣價金,被告上開所辯,已屬無據。況經本院向台宇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台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 汽車自105 年9 月1 日始有提供200,000 元之購車優惠補 助,有該公司106 年5 月16日(106 )台宇000000000 號 函1 件在卷可按(見本庭南簡字卷第18頁),故兩造於10 5 年7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買賣系爭汽車時亦無被告所謂 台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200,000 元優惠補助之情形, 被告自亦無從據此主張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此部分款項。 (三)被告另以:原告交付系爭汽車後,自106 年2 月起即有冷 氣不冷之瑕疵,經被告以電話聯絡原告,原告要求將系爭 汽車回廠,但原告係在臺中市,系爭汽車每日均需出車, 被告僅能自行於106 年4 月18日至永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維修,支出維修費冷氣升級及維修費共計125,570 元,但 系爭汽車既有冷氣不冷之瑕疵,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因維修 此瑕疵所支出之125,570 元之價金云云置辯,惟: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汽車係於105 年12月15日交付與被 告,可知系爭汽車亦於當日危險移轉於被告,而被告自承 於106 年2 月間方發現系爭汽車有冷氣不冷之瑕疵(見本 庭南簡字卷第70頁正面),則系爭汽車冷氣不冷之瑕疵是 否於危險移轉於被告時即105 年12月15日即存在,已有疑 義;且系爭汽車自105 年12月15日交車後至被告於106 年 2 月間發現上開瑕疵時,被告已使用1 至2 月,且被告係 用以載客,若該冷氣不冷之瑕疵於交車時已存在,被告竟 使用1 至2 月始發現該瑕疵,是否可信,更無疑。 ⒉而被告將系爭汽車交付維修之永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雖表 示系爭汽車係因「原廠冷氣系統管路洩漏,因經過改裝變 更回路,導致系統漏冷媒,冷氣不冷」,有該公司106 年 7 月7 日永全車汽字第1060707001號函1 件在卷可按(見 本庭南簡字卷第37頁),似認系爭汽車冷氣不冷之瑕疵係 因原告改裝系爭汽車變更回路所致,若此屬實,固可認該 瑕疵於系爭汽車危險移轉於被告時即存在,惟永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係被告委託維修升級系爭汽車冷氣系統之廠商 ,其立場已不免偏向被告;且其並非專業之鑑定機構,總 經銷商台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尚表示無法鑑定系爭汽車冷 氣不冷之瑕疵是否係原告改裝所致,有該公司106 年10月 20日(106 )台宇00000000號函1 件在卷可按(見本庭南 簡字卷第61頁),永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竟能分辨系爭汽 車冷氣不冷之瑕疵係因改裝變更回路導致冷氣系統管路洩 漏,而非故障或損害導致冷氣系統管路洩漏,是否可信, 更非無疑。 ⒊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汽車於交車時即存有冷氣不 冷之瑕疵,其自無從據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20,000 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6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無另外約定給付期限,亦 無相關習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汽車之 同時給付尾款,本件原告於105 年12月15日交付系爭汽車 ,則被告應於同日交付尾款,被告未交付,自應自翌日即 105 年1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 應自105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買賣價金尾款320,000 元未給付原告, 且被告所主張之減價請求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 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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