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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6 年度南簡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蘇炳聰       胡祐彬       謝智翔 被   告 李明正       李王月女       李淑惠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双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於清償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及繼承費用後由 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明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明正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對被告李明正 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後仍未受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71,921 元相關本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為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李双富所有,被繼承人李双富於民國103 年7 月 12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公同共有,其等應繼分均為四分之 一。茲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被告 李明正怠於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用以清償上開債務 ,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被告李明正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双富所遺留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李双富所遺留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明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李王月女、李淑惠、李淑英則以:同意將被繼承人李 双富之遺產變價分割,但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股票 均已下市無價值,連同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債權憑證請 求均不列入遺產範圍,或單獨分歸被告李明正所有;又被 繼承人李双富之遺產變價後應先清償被告李淑惠、李淑英 如附表二所示對被繼承人李双富之債權及所代墊之繼承費 用;另被告李明正積欠被繼承人李双富如附表一編號8 所 示之本票債務60,000元及被告李明正擅自取走被告李双富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0,763 元遺產應予扣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李双富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双 富於103 年7 月1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6 年5 月5 日南區國稅安 南營所字第1061481186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被告李明正於 100 年9 月2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60,000元、於101 年4 月27日到期、受款人為被繼承人李双富之本票及本院90年 度執字第25948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南簡字卷第 41、74至87、165 至166 頁),且為被告李王月女、李淑 惠、李淑英所不爭執,而被告李明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李明正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李王月女、李淑惠、李淑英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股票均已下市無價值,連同如附表一編號8 所 示之債權憑證請求均不列入遺產範圍云云。惟按民法第11 64條所定遺產之分割,其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 遺財產之全部,查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股票及如附 表一編號8 所示之債權憑證既為被繼承人李双富死亡時所 遺財產,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列入遺產分割之理。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242 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為被告李明正之債權人,被告李明正未清償債務 ,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5年度 執字第14479 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4 至6 頁),堪認被告李明正確已陷於無資力。被告李明正 怠於行使分割被繼承人李双富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 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告李明正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而本件遺產分割之方式,因牽涉扣還、繼承侵害、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及繼承費用等情事,採變價分割 可保障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及代墊繼承費用人之債權 ,並使扣還及繼承侵害之計算較為單純,且被告李王月女 、李淑惠、李淑英亦同意採變價分割,被告李明正復無表 示任何意見,應認原告主張本件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妥適 ,而既為求上開目的而採變價分割,被告李王月女、李淑 惠、李淑英另主張:將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股票及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債權憑證單獨分歸被告李明正所有 云云,因無法達到上開目的,自無足採。 (五)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於分割遺產時應如 何處理,法無明文。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亦為期共同 繼承人間公平,應參考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 ,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 享有之債權數額,由該繼承人先受領債權之清償,如有剩 餘,始分配於各共同繼承人。查被告李淑惠主張其為被繼 承人李双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醫療費用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15 頁反面),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李淑惠主張遺產變價後應先清償其對被繼 承人李双富此部分之債權,核屬有據。 (六)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 (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學說見解,喪葬費 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被告李淑惠、李淑英主張代墊如附 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 單據1 份為證(見本院南簡字卷第43頁正面至71頁正面)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15 頁反面), 被告李明正復無表示任何意見,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 明,此部分費用應認均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逕先支付, 是被告李淑惠、李淑英主張遺產變價後應先清償其此部分 代墊之繼承費用,亦屬有據。 (七)末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 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 簡化繼承關係,乃設此條由繼承人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 定。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之一倘有侵害遺產之行為 ,其所負債務之對象,為繼承人全體,於遺產分割時,對 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應如何扣還,法律並無明文,考慮此 時若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清償對 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亦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本諸簡化 繼承關係之同一法律基礎,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 予以解決。查: ⒈被告李明正對被繼承人李双富負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 本票債務,依上開說明,應將此部分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 自被告李明正之應繼分內扣還。 ⒉被告李王月女、李淑惠、李淑英主張被告李明正業自被繼 承人李双富之遺產中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遺產之事 實,並提出被告李明正簽立之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南簡 字卷第71頁反面),堪認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被告李明正之應繼分內扣還 。 ⒊總此,被繼承人李双富之遺產變價後所得款項分配方式如 附表三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李双富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爰諭知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附表一(遺產): ┌─┬─────────────────────────┐ │編│遺產名稱 │ │號│ │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 │ │0 ) │ ├─┼─────────────────────────┤ │2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82,113元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0,763元 │ ├─┼─────────────────────────┤ │5 │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 │ ├─┼─────────────────────────┤ │6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36股 │ ├─┼─────────────────────────┤ │7 │被繼承人李双富對債務人黃冠雄之債權(本院90年度執字│ │ │第25984 號債權憑證,債務人黃冠雄應給付被繼承人李双│ │ │富63,000元,及自8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8 │被繼承人李双富對被告李明正之本票債權60,000元(被告│ │ │李明正於100 年9 月2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60,000元、於│ │ │101 年4 月27日到期、受款人為被繼承人李双富之本票)│ └─┴─────────────────────────┘ 附表二(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及繼承費用): ┌──┬────┬─────────────┬─────┐ │編號│性質 │名稱 │清償對象 │ │ │ │ │ │ ├──┼────┼─────────────┼─────┤ │1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李双富死亡前之醫療│被告李淑惠│ │ │被繼承人│費用8,199 元 │ │ │ │之債權 │ │ │ ├──┼────┼─────────────┼─────┤ │2 │繼承費用│被繼承人李双富之喪葬費用25│被告李淑惠│ │ │ │5,000 元 │ │ ├──┼────┼─────────────┼─────┤ │3 │繼承費用│如附表一編號2 遺產之修繕費│被告李淑英│ │ │ │132,666 元 │ │ ├──┼────┼─────────────┼─────┤ │4 │繼承費用│如附表一編號1 、2 遺產103 │被告李淑惠│ │ │ │年至105 年之地價稅、房屋稅│ │ │ │ │合計9,900 元 │ │ └──┴────┴─────────────┴─────┘ 附表三(遺產分配方式): ┌─┬──────┬──────────────────┐ │編│繼承人 │分配方式 │ │號│ │ │ ├─┼──────┼──────────────────┤ │1 │被告李明正 │按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計算應繼分數額後│ │ │ │,扣還「被告李明正對被繼承人李双富所│ │ │ │負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本票債務60,000│ │ │ │元」及「被告李明正先前擅自領取被繼承│ │ │ │人李双富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中華郵政│ │ │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0,763元」後,所餘款│ │ │ │項分歸被告李明正所有 │ ├─┼──────┼──────────────────┤ │2 │被告李王月女│按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計算應繼分數額後│ │ │ │即分歸被告李王月女所有 │ ├─┼──────┼──────────────────┤ │3 │被告李淑惠 │按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計算應繼分數額後│ │ │ │即分歸被告李淑惠所有 │ ├─┼──────┼──────────────────┤ │4 │被告李淑英 │按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計算應繼分數額後│ │ │ │即分歸被告李淑英所有 │ └─┴──────┴──────────────────┘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負擔人 │負擔比例│ ├──────┼────┤ │原告 │八分之一│ ├──────┼────┤ │被告李明正 │八分之一│ ├──────┼────┤ │被告李王月女│四分之一│ ├──────┼────┤ │被告李淑惠 │四分之一│ ├──────┼────┤ │被告李淑英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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