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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6 年度南簡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生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交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樺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方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公司設於臺中市大甲區,被告及本案相 關人均位於臺中地區,本件契約債務履行地在臺中,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均為法人,又本件買賣所用之估價單載明雙 方同意以賣方所在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相對人向賣方 所在之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貨款,本院自有管轄權。另 聲請人陳稱:本院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 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云云,惟聲請人未就 此釋明,本院亦查無有何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 形,自難依聲請人所述而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是本 件聲請人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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