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生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金交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樺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方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公司設於臺中市大甲區,被告及
本案相
關人均位於臺中地區,
本件契約債務履行地在臺中,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兩造均為法人,又本件買賣所用之估價單載明雙
方同意以賣方所在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相對人向賣方
所在之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貨款,本院自有
管轄權。另
聲請人陳稱:本院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
所
稱因
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
云云,
惟聲請人未就
此釋明,本院亦查無有何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
形,自難依聲請人所述而請求直接
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是本
件聲請人所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