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樺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方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被 告 生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交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柒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
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間因擬向原告購買鋁擠型
產品(下稱鋁管)而詢價,原告於104年11月4日傳真報價單
予被告,依原告傳真之報價單記載,鋁管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118元計價、模具費用如附表一所示19,688元。被告
固增刪修改原告傳真之報價單部分內容(下稱
系爭104年報
價單)後回傳予原告,
惟該增刪修改之內容
乃被告單方意思
表示,原告並未同意。
嗣兩造復
合意變更貨款計價方式,原
告再於105年4月28日傳真報價單(下稱系爭105年報價單)
予被告,依系爭105年報價單記載,鋁管以每公斤112元計價
,但每pc需加計1.8元或2元費用。原告陸續出賣及交付附表
二所示鋁管予被告,附表二編號1之出貨日期在105年4月28
日之前,應依每公斤118元計價;附表二編號2、3之出貨日
期在105年4月28日以後,應依系爭105年報價單計價,故貨
款共386,866元,再加上附表一所示模具費19,688元,總計
為406,554元,惟被告僅給付附表二編號1部分貨款54,027元
,尚積欠352,527元未清償,經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
爰
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5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104年報價單記載,兩造約定鋁管以每公
斤118元計價,量產免費提供1%數量,大小單皆需接單,硬
度需達14度以上,鋁管需全檢不良品不得出貨,並指定紙箱
包裝,且要每層隔開(目的在減少重量及磨損),原告雖於
105年4月28日另傳真系爭105年報價單予被告,但附表二所
示買賣均係在105年4月28日前下單訂購,自應以系爭104年
報價單為基礎。又附表二所示交易過程中,原告屢未依約定
期日交貨,致被告國外客戶不悅取消訂單,被告每年損失約
290萬元。再者,原告未依約定裝箱,致鋁管表面因相互摩
擦碰撞產生刮痕而有瑕疵,附表二編號1貨款扣除1%之免費
樣品575元、瑕疵鋁管12,961元及加工研磨之損失7,418元,
應付款項為54,027元,經兩造結算後同意,被告並已付清54
,027元;附表二編號2貨款扣除1%之免費樣品1,293元、瑕疵
鋁管5,208元,應付款項為128,431元;附表二編號3貨款扣
除1%之免費樣品1,056元、瑕疵鋁管3,973元、未依規定裝箱
未加工應退回之鋁管30,310元,及未依規定裝箱已加工之銘
管137,697元,應付款項為36,843元。另兩造雖約定交易達
一定數量,原告不得請求模具費用,惟本件未能繼續交易係
因原告未辦理交貨,屬可歸責原告不履行而未能達約定重量
,原告自亦不得請求模具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
㈠被告委請原告開模,並向原告購買鋁管,兩造約定模具費用
如附表一,總價(含稅)共19,688元。
㈡被告向原告陸續購買鋁管,兩造於104年11月4日約定鋁管以
重量計價,每公斤118元(稅另加),量產免費提供1%數量
(見調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35頁)。
㈢兩造在105年4月28日復約定鋁管以重量計價,每公斤112元
(稅另加),另應依照本院卷第78頁報價單所示鋁管長度,
每PC加計1.8元或2元之材料費,量產免費提供1%數量(見本
院卷第78頁)。
㈣被告在105年2月23日至105年3月9日
期間,陸續向原告訂購
鋁管,重量、出貨時間如附表二。
㈤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貨款已開立金額為75,163元之發票予
被告,被告已給付原告54,027元,並開立金額21,137元之折
讓證明予原告。
㈥原告就附表二編號2之貨款已開立金額為153,422元之發票予
被告,被告並開立同金額折讓證明寄給原告。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
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10
0號判決
參照)。
經查:
⒈兩造形式上不爭執之系爭104年報價單(見調字卷第6頁),
除以電腦繕打:每公斤118元、大型鋁管模具費5,750元、中
型鋁管模具費5,750元、小型鋁管模具費7,250元、量產免費
提供1%數量等文字外,另以手寫方式記載:大型鋁管5噸退
模費、中型鋁管5噸退模費、小型鋁管7噸退模費、大小單皆
需接單、硬度需達14度以上、鋁管需全檢不良品不得出貨、
每層隔開用紙箱包裝等文字。
⒉證人王彥儒到庭
結證:我在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線管理快3年
了,我們公司要購買鋁管,跟原告公司接洽後,他們先傳真
系爭104年報價單上電腦繕打的文字內容給我們,當然我們
要依照我們的需要在報價單上面修正,我們修正以後傳回原
告公司,我們一定會打電話跟他們確認有沒有收到報價單以
及報價單內容的條件,大家確定沒有問題,我們才會跟他們
訂購。系爭104年報價單上手寫文字「退模費」,是因為依
照我們的經驗,如果大型鋁管做到5噸,模具費是可以攤平
的,所以當初我們有跟原告公司要求大中小型鋁管做到某一
個數量,就不能算模具費用,原告公司有同意。系爭104年
報價單上手寫文字「每層隔開用紙箱包裝」,是我們要求的
,因為我們的鋁管是用來做行李箱的拉桿跟把手,鋁管表面
如果有擦痕,購買者不會買,這樣產品根本賣不出去,還會
要求我們賠償,而且鋁管從南部運送到中部,在貨車運送過
程中,如果沒用紙箱包裝且每層用紙張隔開的話,鋁管會互
相碰撞摩擦而有擦痕,這些擦痕在鋁管加工後會
非常明顯,
所以我在系爭104年報價單上已經有特別註明要每層隔開用
紙箱包裝,我也有跟原告公司確認。原告公司送第1批貨的
時候,紙箱太大,也沒有用紙把每層隔開,所以原告還叫我
們傳真我們的紙箱尺寸給他們,我們有傳紙箱尺寸給他們,
請他們以後依該尺寸裝箱。後來第2批貨他們還是沒有這樣
裝,我們就電話告訴他們說如果第3批貨再沒有這樣裝我們
就要退貨回去,反應後他們也沒回覆什麼,只說好。後來第
3批貨更誇張,除了沒用紙箱裝,有的還只用棧板運送過來
,我們就打電話跟原告公司說我們已經跟你們講了,你們還
這樣,這些貨不能用,我們要退回去。後來年終盤點時,我
們就把第1、2批有瑕疵的管子及第3批沒有紙箱裝箱的管子
做了統計,傳真給原告公司說要退回去,原告公司說他們會
來載,叫我們把規格跟數量統計給他們,我們就做了統計表
給他們,但後來他們都沒有來載。系爭105年報價單是原告
公司在105年4月28日傳真給我們的,其實他們傳了好幾張,
價格都不一樣,我們有打電話跟他們反應,說漲太多,價格
是要磋商的,他們回答說他們現在的價格就是這樣,我們也
說那我們原本訂購的要照原本的報價,因為是之前就訂了,
他們也回答說好,可是後來他們送來的請款金額都不對,都
用新的價格去計算。我們在105年7月還傳真第4批貨訂單給
原告公司,到現在還是沒有交貨,並不是我們叫他們不要交
貨,而是從訂購到現在都沒交貨,原告公司反正就是不理會
(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等語明確。
⒊王彥儒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固有親屬關係,然證人為不可
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
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
,其
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
參照),核王彥儒所述內容,與系爭104年報價單及兩造往
來文書內容相符,且符合一般商業習慣,是其證詞
堪予採信
。原告雖主張:系爭104年報價單上增刪修改部分為被告單
方意思表示,原告並未同意等語,然依一般商業習慣,賣方
傳真定型化報價單後,買方多會就買賣條件加以磋商,如若
被告對定型化報價單無意見,又何須於系爭104年報價單上
增刪修改,況若原告確未同意,自不會接受被告之訂單,是
原告
上開主張,
不足採信。
⒋另原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2、3之出貨日期在105年4月28日
以後,應依系爭105年報價單計價
云云,惟被告訂貨既在105
年4月28日之前,兩造本無從依系爭105年報價單達成
買賣契
約之合意,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⒌依上,兩造之買賣契約,應以增刪修改後之系爭104年報價
單為意思表示
合致之內容。
㈡附表一模具費部分: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該規定於期限
準用,
民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
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
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
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
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
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
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29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間買賣契約即系爭104年報價單約定:大型鋁管5噸退
模費、中型鋁管5噸退模費、小型鋁管7噸退模費、大小單皆
需接單、硬度需達14度以上、鋁管需全檢不良品不得出貨、
每層隔開用紙箱包裝乙節,業經認定如上,顯見兩造係以被
告購買達一定數量鋁管之不確定之事實,為權利行使期限(
退模具費)之屆至,則原告如依誠信原則履行義務,本件自
無被告主張未依約定包裝運送瑕疵等問題,況被告在105年7
月仍傳真第4批貨訂單予原告,原告
迄未交貨乙情,業經王
彥儒證述如上,並有訂購單(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
可佐,
足認原告以消極
不作為方式阻止被告購買達一定數量鋁管,
自非正當行為,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視為被告權利行使期
限(即退模具費)屆至,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19
,688元(含稅),
委無可採。
㈢附表二鋁管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之鋁管,業經兩造同意結算為54,027元,被告
已付清貨款,並另開立20,130元折讓單予原告;附表二編號
2、3之鋁管,原告未依約定裝箱運送,鋁管有瑕疵,經被告
多次反應,原告未改善,被告因此提出不良品退貨要求,並
經原告同意等節,業經王彥儒證述明確,並有105年7月8日
折讓單(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
可稽,亦有原告105年12月2
3日函(見本院卷第49頁)稱:請被告公司告知素材不良品
之品名及數量,以利後續確認及退貨事宜等語在卷可佐,則
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之貨款業經兩造結算後付清;附表二
編號2、3之貨款業經兩造就不良品部分達成退貨之合意,
即
屬有據。
⒉從而,依系爭104年報價單計算,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貨款
(含稅)分別為133,583元、134,797元(計算式詳附表二鋁
管貨款金額欄),共268,380元。又兩造就不良品達成退貨
合意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則上開鋁管貨款應扣除退貨部分
,而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3鋁管貨款應扣抵之項目、金額
分別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然被告就附表
三
所稱之沖孔費用損失、電鍍費用損失、延遲交貨損失等,
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依王彥儒上開證詞,及原告105年12
月23日函(見本院卷第49頁)所示,均未提及沖孔費用損失
、電鍍費用損失、延遲交貨損失等,故兩造合意退貨之內容
應僅限於瑕疵鋁管,故附表二編號2、3之貨款應僅扣除2,69
1元、112,572元,是被告應給付附表二編號2、3之貨款分別
為130,892元【計算式:133,583元-2,691元】、22,225元
【計算式:134,797元-112,572元】,合計為153,117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系,請求被告給付153,
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
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附表一:鋁管模具費
┌───────┬──────────┐
│品 名 │金額(單位:新臺幣)│
├───────┼──────────┤
│大型鋁擠型模具│5,750元(不含稅) │
├───────┼──────────┤
│中型鋁擠型模具│5,750元(不含稅) │
├───────┼──────────┤
│小型鋁擠型模具│7,250元(不含稅) │
├───────┼──────────┤
│ 總 價│18,750元(不含稅) │
│ │19,688元(含稅) │
└───────┴──────────┘
附表二:鋁管出貨日期、重量、金額
┌──┬────┬───────┬────────┬──────┬──────────┐
│編號│出貨日期│鋁 管 重 量│ 折讓1%後之重量 │證據資料 │折讓1%後鋁管貨款金額│
│ │ │(單位:公斤)│(單位:公斤) │ │(單位:新台幣) │
├──┼────┼───────┼────────┼──────┼──────────┤
│ 1 │105.3.29│606.65 │600.59 │調字卷第9頁 │ -------------- │
│ │ │ │ │本院卷第16頁│ │
├──┼────┼───────┼────────┼──────┼──────────┤
│ 2 │105.5.20│1089.04 │1078.15 │調字卷第11頁│133,583元 │
│ │ │ │ │本院卷第17頁│【計算式:1078.15kg │
│ │ │ │ │ │×118元/kg×1.05(含│
│ │ │ │ │ │稅)】 │
├──┼────┼───────┼────────┼──────┼──────────┤
│ 3 │105.6.28│1098.94(本院 │1087.95 │調字卷第13頁│134,797元 │
│ │ │卷第107頁筆錄 │(本院卷第107頁 │本院卷第18頁│【計算式:1087.95kg │
│ │ │誤載為1089.94 │筆錄誤載為1079. │ │×118元/kg×1.05(含│
│ │ │) │04) │ │稅)】 │
└──┴────┴───────┴────────┴──────┴──────────┘
附表三:被告主張退貨扣抵貨款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
│附表二編號2部分:(出貨日期105.5.20) │
├────┬──────┬──────┬───────┬─────┤
│ 項 目 │不良退貨金額│沖孔費用損失│電鍍費用損失 │ 合 計 │
├────┼──────┼──────┼───────┼─────┤
│鋁管瑕疵│ 2,691元 │ 520元 │ 1,997元 │5,208元 │
├────┼──────┼──────┼───────┼─────┤
│延遲交貨│ │ │ │100,000元 │
│損失 │ │ │ │ │
└────┴──────┴──────┴───────┴─────┘
┌─────────────────────────────────┐
│附表二編號3部分:(出貨日期105.6.28) │
├─────┬──────┬──────┬───────┬─────┤
│ 項 目 │不良退貨金額│沖孔費用損失│電鍍費用損失 │ 合 計 │
├─────┼──────┼──────┼───────┼─────┤
│鋁管瑕疵 │ 2,264元 │ 619元 │ 1,091元 │ 3,973元 │
├─────┼──────┼──────┼───────┼─────┤
│未依規定裝│ 30,310元 │ │ │ 30,310元 │
│箱費用(未│ │ │ │ │
│加工) │ │ │ │ │
├─────┼──────┼──────┼───────┼─────┤
│未依規定裝│ 79,998元 │ 20,905 │ 36,794元 │ 137,697元│
│箱費用(加│ │ │ │ │
│工) │ │ │ │ │
├─────┼──────┼──────┼───────┼─────┤
│合 計│ 112,572元 │ 21,524元 │ 37,88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