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21號
原 告 金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水
被 告 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許錦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因
承攬被告公司模具製作工作,貨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157,500元,經被告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一張用以支付貨款,
詎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
等情,爰依
票據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估價
單、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
堪信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
15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票 號│
發 票 日│票 面金 額│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
├──┼────┼─────┼────┼─────┼────┤
│ 1 │臺灣中小│AE0000000 │106年1月│157,500元 │106年1月│
│ │企業銀行│ │7日 │ │9日 │
│ │仁德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