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456號
原 告 呂松根
被 告 張庭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叁拾玖萬壹仟伍佰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
肉品市場)承租場地,從事照顧及安排毛豬屠宰之工作。被
告係臺南肉品市場之毛豬屠宰戶,自20餘年前起即委託原告
照顧待宰毛豬,雙方約定每頭毛豬之管理費以新臺幣(下同
)10元計算(下稱
系爭毛豬管理契約)。
詎被告前自105 年
3 月起,開始積欠詳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繳納,屢經原告
催討仍未支付;為此,
爰依系爭毛豬管理契約即
兩造間委任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72,6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曾與原告簽訂照顧待宰毛豬之委託
書,並約定以每頭毛豬10元計算之事實。
惟被告質疑原告收
取
上開費用之合法性。原告向臺南肉品市場承租場地,有無
經過公開招標,有無經過臺南肉品市場之授權,若有,為何
未開立收據?前開費用係原告長期收取之不當規費,被告因
而拒絕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向臺南肉品市場承租場地,從事照顧及安排毛豬
屠宰之工作,被告係臺南肉品市場之毛豬屠宰戶,兩造間有
系爭毛豬管理契約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南肉品市場毛豬
拍賣
成交後場地使用管理契約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各1 份、發票
人為陳月女之京城銀行支票影本9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1頁)。
核與證人即臺南肉品市場副
總經理楊清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是毛豬被承銷商拍賣
後,等待屠宰時的委託管理人,向我們租用場地,我們依市
政府的場地租賃辦法向原告收租。被告是
承攬市場毛豬屠宰
的業務。兩造應該是拍賣後的毛豬管理委託關係,很早之前
有簽訂委託書,我知道他們有付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1
頁正面至背面),並有臺南肉品市場106 年7 月22日南市肉
市總字第1060177 號函
暨該函檢附附件之臺南肉品市場夜間
標準屠宰三線及日間屠宰作業暨毛豬緊急屠宰作業104 年2
月3 日第一線屠宰場使用契約書(副本)、臺南肉品市場10
5 年1 月4 日毛豬拍賣成交後場地使用管理契約書(
正本)
、委託書等影本各1 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7頁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問:依照被
告答辯,不否認之前曾經給原告管理費,只是認為該規費係
不法,不應繼續收取?)是。以前是用陳月女的京城銀行支
票開票給他。」、「(問:是否你簽的?)委託書沒有幾月
幾日,……是我簽的沒有錯,民國幾年的事情我不知道,應
該是差不多十年左右的時間。」、「(問:從當時就按照一
隻豬10元的價格支付?)是」、「(問:從何時開始不再支
付?)105 年7 月間開始不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0
頁背面、第80頁背面),顯已
自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系爭
毛豬管理契約,及自105 年7 月起未再依約給付管理費之事
實。細繹兩造
前揭照顧待宰毛豬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毛豬
管理契約,係由原告支付勞務,處理被告委託之一定事務(
管理照顧待宰豬隻),並由被告支付
對價(管理費),應係
民法第528 條所定「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關係,且屬有償性質,
堪為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5 年3 月起,積欠詳如附表所示之管理
費未繳納,屢經原告催討仍未支付,惟參以被告前開陳述,
僅自陳於105 年7 月間不再付款。原告雖稱被告於105 年3
月間開始陸續欠款,並聲請傳喚證人楊清龍到庭作證,然證
人楊清龍僅證稱:原告說被告委託管理的費用不繳,在公司
的立場,兩造間是否有積欠管理費,我們不清楚,原告到我
們公司,我們就找被告來,希望他們可以結清,因為怕會影
響到業務。當天有講到積欠多少錢,但是我沒印象,被告是
說沒有欠原告錢或是沒欠那麼多,我記得沒有很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正面),表示其就兩造間積欠
之管理費數額,並不知悉。另臺南肉品市場函覆本院該公司
106 年7 月22日南市肉市總字第1060177 號函說明亦載稱
:「本公司並不清楚張庭瑞是否有積欠呂松根管理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此外,原告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自105 年3 月份起至同年6 月份止,有積欠原告管理
費未付之事實。是原告得依系爭毛豬管理契約請求之管理費
,自應就被告自認未付之時間即105 年7 月份起算。另互核
原告如附表主張原告「105 年9 月份至同年12月份」為被告
照顧豬隻頭數,均與臺南肉品市場函覆本院之106 年8 月29
日南市肉市總字第1060210 號函附件之臺南肉品市場屠宰豬
隻頭數統計表(屠宰人:張庭瑞)所列「105 年9 月份至同
年12月份」所列之屠宰頭數一致,有上開函文檢附之附件1
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亦未表示爭執,應屬
可信。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應以前
揭附件自105 年7 月份起算至同年12份止計算其豬隻,合計
為39,150頭【計算式:5,721 +6,169 +5,813 +6,816 +
6,934 +7,697 =39,150】。每頭依系爭毛豬管理契約約定
之10元計算管理費,總計為391,500 元。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㈢至被告雖質之原告收取上開費用之合法性,以原告向臺南肉
品市場承租場地,有無經過公開招標及臺南肉品市場之授權
,為何未開立收據,辯稱前開費用係原告長期收取之不當規
費故拒絕支付
云云,然原告與臺南肉品市場間之如何招標、
承租、收取租金,與兩造間系爭毛豬管理契約係不同之
法律
關係,況依臺南市肉品市場函覆之附件及證人楊清龍之證述
,可知原告確係經公開招標程序後向臺南肉品市場租用場地
,並有依臺南市政府之租金辦法繳交租金。被告以此指稱原
告請求之管理費為不當規費,自無足取。被告另聲請傳喚臺
南市肉品市場之總經理、副總、總務課長、主計課長、業務
課長、前業務課長等人到庭作證,並稱臺南肉品市場並未向
原告收取場地費,臺南肉品市場內部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第80頁)。然被告有向原告支付管理費之義務,
乃基於兩造
間之系爭毛豬管理契約而生,與原告和臺南肉品市場之法律
關係
無涉,本院審酌上情,亦
難認被告之聲請有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支付命令於106 年3 月28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於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324號卷可
查,依前開說明,即是應以該支付命令狀送達之日,認定發
生催告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1,500 元,自106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毛豬管理契約及兩造間委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91,500 元,及自106 年3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
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時間 │原告主張照顧豬│原告主張積欠金額│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計算式:臺│
│ │隻(頭) │(新臺幣) │南肉品市場函覆附件之屠宰頭數(│
│ │ │ │頭)×10(元/頭)】(新臺幣)│
├─────────┼───────┼────────┼───────┬───────┤
│105 年3 月份至105 │不詳 │200,000 元(註:│105 年7 月份 │5,721頭 │
│年8 月份間 │ │
期間係給付不足金├───────┼───────┤
│ │ │額累積之金額) │105 年8 月份 │6,169頭 │
├─────────┼───────┼────────┼───────┴───────┤
│105 年9 月份 │ 5,813頭 │ 58,130 元 │ 5,813頭 │
├─────────┼───────┼────────┼───────────────┤
│105 年10月份 │ 6,816頭 │ 68,160 元 │ 6,816頭 │
├─────────┼───────┼────────┼───────────────┤
│105 年11月份 │ 6,934頭 │ 69,340 元 │ 6,934頭 │
├─────────┼───────┼────────┼───────────────┤
│105 年12月份 │ 7,697頭 │ 76,970 元 │ 7,697頭 │
├─────────┼───────┼────────┼───────────────┤
│合計 │47,260頭 │472,600 元 │39,150頭×10元/頭=391,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