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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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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6 年度南簡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487號 原   告 蔡藍馨 訴訟代理人 湯寶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博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5日下午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97巷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竟疏未注意 ,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97巷與凱旋路3段交岔路口 時,未禮讓幹線道車,竟駕車直行行駛,不慎與訴外人鄭 峰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即原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 、上臂挫傷、手肘挫傷併開放傷口約2公分、左側肱骨內 上髁骨折(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二)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191條之2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分別至附表所列之醫療院所就診,合計 支出醫療費用11,061元,此部分僅請求11,000元。 2、工作損失:192,000元 原告本從事家庭代工工作,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導 致事發至今,已8個月無法工作,以其平均薪資每月24,00 0元計算,其受有工作損失192,000元。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受傷及後續醫療過程 中,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常因手痛而失眠,亦 無法正常躺臥而需坐著睡覺,因此出現焦慮、恐慌、胸悶 及失眠等症狀,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並無診斷 證明書得以證明原告須休養8個月。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00元認為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6月25日下午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陸品妙、陸品婷,沿臺南市 ○○區○○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訴外人鄭峰圳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原告,沿臺南市○○區○○路三段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原應注意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及鄭峰圳均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駕車直行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二 段97巷與凱旋路三段交岔路口時,不慎發生擦撞,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勢。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認定其因過失傷害,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日。 (三)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支線道車未讓鄭峰圳之幹線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鄭峰圳行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四)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1,000元,被告同意如數給付。 (五)原告於104年1月間起,由訴外人威海聯創有限公司委託其 從事防盜系統塑膠射出產品之毛邊修剪家庭代工工作,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為24,000元。 (六)原告因系爭事故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至如附表所示之醫院 或診所就醫,應診日期、病名及醫囑如附表所示。 (七)原告已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醫療費9,96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月數為何?其得請求之數額 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適當? (三)被告、鄭峰圳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勢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除醫療費用11,000 元,被告不爭執外,不能工作之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是否均屬必要,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月數為何?其得請求之數額 為何? 查原告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2月中旬止,未接受威海聯創 有限公司委託家庭代工,有威海聯創有限公司所提之陳報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而原告於105年6月25日 發生系爭事故後,曾分別前往附表所示之醫療院所進行治 療,而由附表編號2、3可知,仁佑骨外科診所分別於105年 6月30日、105年7月27日建議原告休養一個月,附表編號6 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5年11月11日至奇美醫院進行手 術後,於同年月13日出院後,奇美醫院亦建議原告應復健 休養3個月,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斷前往醫療院 所就醫,而於奇美醫院進行手術休養復健3個月後,始接受 威海聯創有限公司委託家庭代工,是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05 年7月起至106年2月中旬止,合計7.5月無法為家庭代工, 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元部分(計算式:7.5 月X每月薪資24,000元=18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適當?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勢,其精神上 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係從事勞力工作,每月薪資約24,000元,104 年度無各類所得總額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被告目前亦從 事勞力工作,104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788,570元,名下有 土地、汽車(財產總額共3,053,59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 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 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241,000元(計算 式:11,000元+180,000元+50,000元=241,000元)。惟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支線道車未讓原告之使用人 鄭峰圳之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鄭峰圳行駛至閃光黃 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 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之3。是以,原告所 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168,700元部分(241,000×0.7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3、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 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0條、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領取保險金9,962元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 付賠償額之一部分,從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58,738 元(168,700-9,962=158,73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58,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 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 │附表: │ ├──┬────┬───────┬───────┬─────┬──────────┤ │編號│ 醫院或 │診斷證明書開立│ 應 診 日 期 │ 病 名 │ 醫 囑 │ │ │ 診 所 │日期 │ │ │ │ ├──┼────┼───────┼───────┼─────┼──────────┤ │ 1 │臺南市立│105年6月25日 │105年6月25日 │頭部損傷、│經診療後接受縫合手術│ │ │醫院 │ │ │上臂挫傷、│,同年月26日0時0分離│ │ │ │ │ │手肘挫傷併│院,如有不適或任何變│ │ │ │ │ │開放傷口約│化,請儘速回相關科別│ │ │ │ │ │2公分 │門診追蹤治療。 │ ├──┼────┼───────┼───────┼─────┼──────────┤ │ 2 │仁佑骨外│105年6月30日 │105年6月30日 │左手肘挫傷│宜休養1個月。 │ │ │科診所 │ │ │擦傷,左側│ │ │ │ │ │ │肱骨內上髁│ │ │ │ │ │ │骨折(撕裂)│ │ ├──┼────┼───────┼───────┼─────┼──────────┤ │ 3 │仁佑骨外│105年7月27日 │105年6月30日 │手肘挫擦傷│宜再休養1個月。 │ │ │科診所 │ │105年7月4日 │、左側肱骨│ │ │ │ │ │105年7月9日 │內上髁骨折│ │ │ │ │ │105年7月27日 │(撕裂) │ │ ├──┼────┼───────┼───────┼─────┼──────────┤ │ 4 │王盈彬精│105年8月10日 │105年8月10日 │環境適應障│原告出現焦慮、恐慌、│ │ │神科診所│ │ │礙之焦慮症│胸悶及失眠等症狀,建│ │ │ │ │ │ │議持續追蹤治療。 │ ├──┼────┼───────┼───────┼─────┼──────────┤ │ 5 │新樓醫院│105年10月28日 │105年9月27日 │左肩旋轉肌│須持續復健治療。 │ │ │ │ │105年10月28日 │軸破裂 │ │ ├──┼────┼───────┼───────┼─────┼──────────┤ │ 6 │奇美醫院│105年11月25日 │①門診: │左肩袖韌帶│105年11月11日肩峰成 │ │ │ │ │105年10月28日 │破裂 │形及肩袖韌帶修補手術│ │ │ │ │105年11月18日 │ │治療,同年月13日出院│ │ │ │ │105年11月25日 │ │,初步復健休養需3個 │ │ │ │ │②入院: │ │月。 │ │ │ │ │105年11月10日 │ │ │ │ │ │ │③手術: │ │ │ │ │ │ │105年11月11日 │ │ │ │ │ │ │④出院: │ │ │ │ │ │ │105年11月13日 │ │ │ ├──┼────┼───────┼───────┼─────┼──────────┤ │ 7 │現代中醫│106年3月1日 │106年2月27日 │左側肩部旋│原告迄今仍感患部疼痛│ │ │診所 │ │ │轉肌環肌肉│,活動困難,建議先休│ │ │ │ │ │和肌腱拉傷│養1個月,觀察後續復 │ │ │ │ │ │之後遺症、│原情形。 │ │ │ │ │ │左肩挫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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