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509號
原 告 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以隣
訴訟代理人 翁建嵐
張筱珧
被 告 謝憲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損害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因操作機台生產
聚光片時操作不當,致所生產之產品毀損,而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
遲延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
,而為同一之聲明,核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參諸首揭規定,其訴之追加自為
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7年8月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成型機台技術員之
工作,本應依原告之指揮進行機台之操作,並遵守原告所
提供之機台操作標準。而依原告提供之機台操作SOP,機
台速度應為8米,正負限定值為0.5米,如機台出現溢膠狀
況,應視溢膠程度,分別為擦拭機輪、調整成型輪度或停
機進行機台總整理之處理,並回報組長。另機器使用新輪
生產前,均應進行輝度測試。
詎:⑴被告於105年12月1日
值晚班操作A24機台時,見有嚴重溢膠狀況,竟偷懶未為
機台之清潔及確認,不當提高機台速度,欲以此投機方法
減輕機台之溢膠,致所製作之該支聚光片產品(1100平方
公尺)頓痕嚴重,以105年9月6日訴外人奇美材料公司所
下訂單之價格(EL-5AD1光學膜捲,每平方公尺9.314元人
民幣)計算,原告因而受有約46,100元之損失。⑵被告於
同日操作A27機台時,未先執行機台之輝度測試即進行生
產,致製作之聚光片產品(1073.1平方公尺)有輝度不足
之瑕疵,以106年3月9日廣州揚旭光電公司所下訂單之價
格(HGL-1光學膜捲,每平方公尺2.0962美金)計算,原
告因而受有約67,500元之損失。⑶被告於105年12月9日操
作A23機台時,因機台調整有誤,致發生嚴重溢膠狀況,
被告經其他組員告知後,竟未為任何處理,致所製作之該
支聚光片產品(316.1平方公尺)無法出貨,以105年9月6
日奇美材料公司所下訂單之價格(EP-8B光學膜捲,每平
方公尺14.323元人民幣)計算,原告因而受有約20,400元
之損失。
(二)原告
上開怠忽職責之過失行為,致所生產之3捲捲料無法
出貨,以該捲料完成之售價計算,原告共受有134,000元
之損失,
暨重新製造費用83,856元(每支捲料27,952元)
之損失,此損失
乃因被告提供之勞務有
前揭瑕疵所致。
爰
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
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操作人員於同一批號(即一整捲料)之物料加工生產完
成後,需取樣讓品管人員檢核是否達標,若達標就於「
成型製成紀錄表」上蓋章推入倉庫等待出貨,被告所生
產之產品皆經蓋章,何來成品之損壞?
(二)000年00月0日生產機台過快之事,是因當時機台膠量過
多(加工機具特質造成不穩定出膠,無法預防),若不
予加速會導致成品溢膠,正因被告加速機台來防止溢膠
,方未造成溢膠。當日組長座位於被告3公尺內,有前來
詢問速度是否合適,被告告知係膠量過多,若不調節速
度會產生溢膠情況,被告判斷當日之溢膠為輕度溢膠,
以微加速方法應變應為正確,並無過失,其後組長離去
並未有任何指示或交代,亦未再前來詢問,何來原告
所
稱組長「多次」前來糾正,被告不予理會之情?倘組長
認速度過快,怎可能於被告不做應變之情形下離去?
(三)至原告主張未達輝度標準之捲料,該批生產前已通過測
式,並經品管部門簽核「輪具紀錄表」,組長前來交付
該表予被告後才開始生產,縱該原料輝度未達標,亦係
經上級單位核准後才開始生產,不
可歸責於被告。又原
告於本件並未主張被告有何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責而致
不
完全給付之情況,自當認被告受原告聘僱服勞務之行為
未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四)105年12月9日確曾發生溢膠情況,但所有從事此操作之
人員皆會遇到溢膠情況,而當日發生溢膠情況時,被告
所操作之機台原平穩運作,因原告撤除專職協助換料之
外勞,被告需協助鄰近機台換料,於協助換料時發生溢
膠狀況,不可歸責於被告。其後被告處理溢膠狀況,組
長前來協議幫鎖控制膠量之螺絲,並無原告所稱被告經
旁邊同仁、領班告知不予調整之情形。且有溢膠狀況之
成品係交由分條部分去除多餘殘膠,並
非直接報廢,此
係因成品溢膠狀況難以避免,才需分條部分處理後續,
原告對該日瑕疵部分未有任何證明,且將同等於報廢計
算損失,並不可信。當日成品雖於加工時發生溢膠現象
,但仍在標準之內,其後仍順利出貨,並無產品毀損之
情事。
(五)任何工業生產產品直通率皆不可能達百分之百,不良率
之發生受諸多因素影響,非可單純歸責於產線上任一操
作人員,故在計算成本時本會將平均不良率所造成之支
出納入成本考量而反應於產品價格,原告怎可將「可能
減少之非預期利潤」視為損失?原告仍未提出任何得證
明確有產品損害、產品確為原告所作、產品於先前所有
生產線未有缺陷、產品損害範圍之證據資料,就產品損
害計算方式係以售價加上重製花費,是一魚雙吃的行為
。
(六)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
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
一般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
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
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民法店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原告既
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
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或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原
告受有損害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等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擔任成型機台技術員之工作,並
於105年12月1日晚班操作A24、A27機台,於同年月9日操作A
23機台進行聚光片之生產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操作上開機台時因操作疏失,致原告受
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是否有據?爰分敘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一)105年12月1日A24機台部分:
依原告作業標準之規定,機台成型速度為每秒8公尺正負0
.5公尺,有原告提出之「複合膜成型作業標準」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69頁)。而被告於105年12月1日操
作A24機台時,機台速度已逾上開標準乙情,
業據當時在
場之證人陳一賢(原告公司成形三組組長)、林瑋倫(原
告公司成貼三組副組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
面、第50頁反面、第5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
操作A24機台時,有機台速度逾越作業標準所定速度之情
形乙情,即堪採信。惟證人陳一賢、林瑋倫固均證稱:被
告當時生產之膜面有異常現象(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第
51頁正面),惟作業員生產之每捲產品,均需經品檢檢驗
品質有無達標並製作紀錄,此亦據證人陳一賢、林瑋倫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51頁反面),而原告並
未提出相關品檢紀錄以證明上開機台所製作之聚光片產品
之品質確有毀損情形。又原告所提出之約談紀錄表(見本
院司促卷第11頁)雖記載「12/1晚班生產A24機台時,生
產速度達17米……致該支捲料末件檢驗頓痕嚴重,生產品
號3D00I084生產批號Z000000000生產米數1000米,此捲已
於12/2出貨至廠商(華黎),目前追蹤中確認是有無異常
狀況」等語,然此約談紀錄表並未經被約談人即被告簽名
確認,且為上開記載之人及為此記載之依據為何?均有不
明,則在無相關品檢紀錄以為核對之情形下,自不能遽以
上開約談紀錄表之記載,即認被告所生產之產品存有瑕疵
。且依上開約談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被告於105年12月1日
以A24機台生產之產品業已出貨,而證人莊瑞南(原為原
告生產二部經理,現為特別助理)雖證稱該捲產品係出貨
至原告關係企業華黎公司,試試可否銷售出去,並非確定
已售出等語,然亦表示出貨前之產品均需經過檢驗(見本
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正面),該捲聚光片產品既已出
貨,是否確有毀損情形或未達出貨標準之瑕疵,
即非無疑
。至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08頁),則僅能
證明其所生產之EL-5AD1光學膜捲之售價,尚無從以之證
明被告所生產之產品確有未達出貨標準之瑕疵。原告既未
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二)105年12月1日A27機台部分:
證人林世和(原告之生產二部成貼課副課長)到庭證稱:
生產光學膜前,要先拉光學膜首件,檢驗該輪具是否符合
生產狀況,確認生產輝度是否達到生產標準,確認無誤後
才可以做生產動作,輝度是取決於輪具,不受作業員生產
流程之影響,新輪都要測試輝度,第二次生產時如果是用
舊輪不用測輝度,如果用舊輪生產,要看這支輪具有無做
更換規格生產的動作,如果舊輪測試時是生產同一規格,
輝度不足就不能歸責於作業員,但此必須是在前後生產規
格一模一樣的情形下,變更規格時,需重新做輝度測式,
若是寬幅變更則不用重新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40、42、
43頁)。證人陳一賢證稱:12月1日第一台機台只有生產1
支,因為輪具壞了,我就將被告調去別台機台生產,第二
台機台生產有輝度問題,輝度不足的現象是因輪具上高低
差不夠,生產的亮度就會不足,是輪具的問題,作業員去
測試那支輪子的話,做出來的前半段要先拿去輝度機量輝
度,看是否OK,每一台機台都要做測量輝度的前置工作,
被告在12月1日使用第二台機台(即A27機台)時,要做輝
度測試,如果是新的輪子的話,一來就要先做測試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證人林瑋倫則證稱:等到檢
測完輝度OK才可以開始生產,輝度表格我們有一系列的基
本資料跟參數,填完以後,到最後檢驗完成確認OK可生產
,資料拿來組長那裡確認他蓋印後才可以生產,如作業員
未完全輝度檢測即無法使用該機台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
52頁正面)。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作業員所生產之產品
輝度,取決於所用之輪具,於機台上使用新輪具時或生產
前後規格變更時,作業員方需檢驗輪具,如係於生產規格
未變更之情形下使用舊輪生產,則無需為輪具之輝度檢驗
。故被告於105年12月1日,使用A27機台生產時,應僅在A
27機台係使用新輪具生產,或雖非使用新輪具,然已變更
生產規格之情形下,被告始應檢驗所用輪具之輝度,然A2
7機台於當時有無上開應為輪具輝度檢驗之情形,並未據
原告舉證證明之,亦未提出當日該機台之輪具檢測紀錄,
致被告有無為輪具檢驗、有無應為檢驗卻未予檢驗之事實
尚有不明,而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依前揭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之,即應認原告
所主張「被告有未先執行機台之輝度測試之疏失」此事實
無法證明。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此過失及債務不履行之
行為,即與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要件不合,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非有據,不應准
許。
(三)105年12月9日A23機台部分:
被告就其於105年12月9日使用A23機台生產時,發生溢膠
情形乙節,並不爭執。另證人林信男(原告公司成型四組
副組長)到庭證稱:被告之前是我的組員,12月9日當天
我與被告在同樣時間上班,被告顧機台時,機台發生嚴重
溢膠,這是因為機台沒有調整好,應由被告要做調整工作
,我看到膠量過多時被告坐在機台前沒有動作,SOP有規
定要如何處理,有分輕、中、重度,當時被告機台是重度
,已經發生溢膠狀況1、2百米了,後來我去調整機台,調
整後後來的成品就沒有問題,調整之前有溢膠之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47、4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操
作A23機台時,有未及時處理溢膠狀況之情形乙情,堪予
採信。惟在無相關品檢紀錄以為核對之情形下,尚難僅以
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07頁)、上開約談紀
錄表中「12/9晚班生產A23機台時,生產過程中,機台嚴
重溢膠,旁機同仁及當班主管告知該員無調整動作,導致
該支捲料生產至710米後,輪具殘膠噴濺至拉料輪上,導
致該支捲料多處62點線,該支捲料無法達到1合格標準,
生產品號00000000生產批號Z000000000生產米數1000米,
710米後290米預估無法達到出貨標準」之記載,
遽認被告
所生產之產品確有未達出貨標準之瑕疵,業如前述。原告
既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或未能證明損害之發生,或未能證明被告有
過失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則其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共計20萬元之損害及給付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