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張雨荷
被 告 菓風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惠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4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4
月19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
26、27頁)。然查,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
揆諸首開法條,其訴顯
難認為
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