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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6 年度南簡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56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陳耀如即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曾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 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執業建築師,於民國94年6月17日與原告訂立「勞務 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臺 南市安平港國家歷史風景區一遊憩碼頭計劃委託規劃設計及 監造」事務,委任之服務範圍包含整體規劃、設計發展、施 工圖說及工程發包等規劃設計階段服務事項,另有監造階段 服務事項(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 99萬5,000元,原告於105年6月27日辦理驗收,原告已支付 報酬629萬5,498元,尚有尾款69萬9,502元,預扣被告執行 業務所得稅率10%後未付金額為62萬9,552元。而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9,793元、賠償金額91萬5,429元, 合計925,222元,抵扣原告未付金額62萬9,552元,被告應再 給付原告29萬5,670元。 ㈡違約金9,793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本計畫範圍內負責本工程之建 築、結構、水電、設備等規畫設計監造履約事項,被告於施 工廠商即統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冠公司)施工階段 未善盡缺失改善督導之責,於原告主驗人員作出初驗紀錄後 ,被告再函報自行紀錄之缺失紀錄計10頁,導致原告初驗階 段期程再延後12日(自98年1月21日延至98年2月2日)併被 告逾期函覆日數2日,合計14日。被告雖抗辯其無提交「驗 收缺失紀錄」之義務,其僅督促統冠公司會同原告辦理驗收 而已,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履行設計監造之義務 ,且依被告97年12月31日遊一字第08122904646號函可知被 告須提交驗收缺失紀錄之義務。又依建築師法第18條及系爭 契約,被告應履行設計監造之工作,被告依契約應履行之主 要給付義務包括提交驗收缺失紀錄。 ⒉被告否認有「驗收缺失紀錄」遲延提交2日云云,然原告與 統冠公司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由 被告所規畫設計,其中有統冠公司履約期限400天約定,是 被告履約自應與原告辦理驗收同步提交其監造所認定之驗收 紀錄。且被告以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97年11月18日遊一字第 08111804636號函,通知原告統冠公司申報於97年11月10日 完工,經其與原告人員於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97年11月17日 查核屬實,請原告派員辦理驗收,原告於97年12月8日與被 告、統冠公司進行驗收,有97年12月8日初驗紀錄可憑,惟 被告遲延以97年12月31日遊一字第08122904646號函提出高 達一百多項的初驗缺失紀錄表,導致原告初驗階段期程再延 後12日(即自98年1月21日延至98年2月2日)併被告逾期函 復日數2日合計14日,有105年6月30日勞務驗收紀錄可憑, 故被告謂並無遲延提交驗收紀錄並導致原告初驗期程延後云 云,應無理由。 ⒊被告否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逾期違約金可適用監造階 段,然依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定,本件監 造事務既為被告在系爭契約內應負責之事務,其執行業務之 任何履約事項若有遲延,即可適用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 逾期違約金約定,而本件原告僅依服務費(報酬)尾款69萬 9,502元之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共9,793元(699,50 2元×1/1,000×14≒9,793元)。 ㈢賠償金91萬5,429元部分: ⒈被告所規劃設計之「原護岸掏空處回填140kg/c㎡%混擬土 數、「牆面全新夾板範本組力數量」、「210kg/c㎡%預拌 混數量」等工項,應列為「數化」單位,依竣工實做數量計 給,但被告卻列為「量化」單位,而應依原訂契約標示之價 金計給,被告為專業建築師,明知「數化」單位與「量化」 單位,原告在給付工程款上之差異,卻設計錯誤,造成原告 須再給付統冠公司91萬5,429元(請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 )。因被告於設計時就上述工項之數量計算有誤(數量多算 ),復因被告於統冠公司施工中未及時發現數量有誤,致未 及時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而予以調整,造成102年度建上字 第2號判決原告需以契約價金(第一次變更設計報價)計算 給付給統冠公司915,429元,因被告未盡監造及管理之責, 原告需額外支出915,429元,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約定 「乙方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下 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 二十為上限。㈠甲方之額外支出。㈡施工或供應之承包廠商 向甲方求償之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915,429元。 ⒉由被告98年6月23日遊一字第00000000號、98年6月29日遊一 字第00000000號、及98年10月5日遊一字第09100504717號函 ,連被告都認為統冠公司有浮報數量充數、已計價數量欲重 複計價、以他處計價工項充數計價等情形,多次糾正統冠公 司改善即明(見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第12頁),自可證 明被告誤將「數化」單位設計為「量化」單位,造成原告損 失91萬5,429元,可見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包括監造不實及管理不善,違反民法第535條規定,依民法 第544條規定及糸爭此導致契約第13條第5項約定,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至於被告答辯系爭工程設計圖、預算書、標單等 文件均經原告審核,惟原告審查被告提出的設計資料只是針 對形式審查,只是審查出具的文件及表格是否完備,又原告 的審查單位沒有建築師,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及建 築法規定行政與技術審查分離原則,原告始須與被告訂立勞 務採購契約,被告自應負其規劃設計及監造之責。而依建築 師法第19條規定、第21條規定所指設計監造責任及應負法律 責任,當然係指民法關於委任契約所規定之民事責任,是被 告若有設計錯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及早就上開設計錯誤之部分,與統冠公司 變更契約,將一式計價變更,改為實做實算云云,然被告亦 不否認「原護岸掏空處回填140k g/c㎡%混擬土數量」、「 牆面全新夾板範本組力數量」、10kg/c㎡%預拌混擬土數量 」等工項,應設計為「數化」混單位,然被告卻設計為「量 化」單位,此項設計錯誤,即有可歸責被告事由。又系爭契 約第4條第5項第8款約定被告在監造階段服務事項應辦理「 契約變更之建議及處依原訂理」,被告未建議及處理契約變 更之事宜,即屬被告有違約之情事,被告謂原告應及早與統 冠公司變更契約,將一式計改為實做實算云云,自屬卸責之 詞,應無足取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違約金9,793元部分: ⒈被告係配合原告驗收作業程序,額外及時提供系爭「驗收缺 失紀錄」以供原告參考之用,然被告依系爭契約並無提交系 爭驗收缺失紀錄之義務,且原告亦有斟酌採用之權利,自無 生任何遲延問題。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係約定「乙方應督促 承包廠商確實會同甲方辦理驗收至驗收完成」、第4條第5款 第9目另約定「乙方應協辦驗收」,足證被告於統冠公司驗 收階段之系爭契約義務,僅係督促統冠公司會同原告辦理驗 收至驗收完成,而由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97年11月18日遊一 字第08111804636號函、臺南市政府98年1月6日南市建農字 第09741084110號函可知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工作,以及原 告才是辦理統冠公司驗收作業之責任主體及行為主體,被告 忠實履行契約義務,詳實記錄施工廠商統冠公司之施工瑕疵 後旋即函報原告該紀錄計10頁,以促請統冠公司改善及維護 工程品質,原告主驗人員亦同意將被告所提之系爭施工瑕疵 ,一併要求統冠公司改善。原告計算逾期天數之方式,毫無 契約依據,倘契約無約定辦理期限且原告亦未發函指示及催 告,何來被告履約遲延之情?此與原告初驗階段期程延後12 日(自98年1月21日延至98年2月2日)及被告逾期函復日數2 日,毫無因果關係。 ⒉退步言之,縱被告依約有提交系爭「驗收缺失紀錄」之義務 ,被告係配合原告驗收作業程序及時提供之,原告空言被告 遲延提交2日及因此導致原告初驗期程延後12日,均無契約 依據,自不足採。再者,縱被告有上開遲延,系爭契約亦無 處罰依據;蓋原告就系爭計算依據係援引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項約定,然原告已於其自行製作之「勞務驗收紀錄」(本 院卷第97頁)自承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 僅適用於規劃設計階段,並不包括監造階段。原告恣意捨棄 契約文字,曲解而認系爭契約仍可適用監造階段,此顯然違 背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明揭之意旨,及契 約解釋原則,蓋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單方擬定且被告毫無議約 之可能。再退步言,縱被告有上開遲延且系爭契約有處罰約 定,惟原告實無任何損害,且原告與有過失,鈞院若認被告 依約依法確應賠償,請依民法第252條及同法第217條規定, 減輕或免除系爭違約金。 ㈡賠償金91萬5,429元部分: ⒈依據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明揭「上訴人(即指統冠公司 )既已完成本案工作,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即應按契約 給付」、「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結算 錯誤短付之報酬91萬5,429元,亦屬有據」可知,原告給付 統冠公司91萬5,429元係依據原告與統冠公司間之工程契約 第7條第2項約定,與被告無涉。原告未因依約給付統冠公司 91萬5,429元而受有損害,亦即系爭91萬5,429元本來就在工 程契約總價之內,並未有原告額外支出之損害一情。另上開 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亦明揭「就本項數量計算錯誤而言 ,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應及早發現,通知上訴人及設計 單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工程變更內容,以變更設計增 減之,不宜至結算時始直接片面進行刪減,同有上揭土木公 會鑑定及補充報告足憑」,可知該案判決係認原告應及早發 現系爭數量設計及計算問題,並通知統冠公司及被告,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13條工程變更內容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不宜至 結算時始直接片面進行刪減,以上均足證原告毫無損害且被 告依法依約均無賠償必要。上開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及 其依據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無認定被告未善盡 監造及管理之責(監造不實與管理不善),原告不能將自身 責任無端推諉予被告。又系爭工程所有設計圖面、預算書、 標單、招標文件均經原告詳細查核,被告並無設計錯誤情事 ;又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原告、被告及統冠公司每週均在 工地現場召開工地會議、未有間斷,以掌握工程進度、解決 施工問題等,是原告對於所有施工細節與爭議均應充分掌握 ;就估驗計價而言,係按工程契約期程進行,由統冠公司編 寫施作工料數量表,經被告查核,報請原告承辦技士、科長 、處長、主計等核可同意,方允付款。且基於契約關係及債 之相對性,原告係辦理其與統冠公司間驗收作業、變更契約 等契約行為之主體,可參以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及其委 託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揭示「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 )應及早發現系爭數量計算問題,並通知統冠營造及監造單 位,且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工程變更內容,以 變更設計增減之,不宜至被上訴人與統冠公司結算時始直接 片面進行刪減」一情。而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並無減 免甲方即原告之責任,原告對於自己所為之審查、認可或核 准行為,絕非無責,而係應負各該審查、認可或核准之責, 故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及行政與技術審查分離原 則,企圖卸責予被告,洵不足採。況工程契約項目的設計採 數化或是量化單位都是可以被接受,沒有非以哪一個為基準 才正確,原告以上開設計應該數化而非量化的計價,被告認 為不符合工程慣例的說法。 ⒉另原告以被告98年6月23日遊一字第00000000號、98年6月29 日遊一字第00000000號及98年10月5日遊一字第09100504717 號函為據,驟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誤解,被告以 上開函文通知原告及統冠公司謂「統冠公司履約有浮報數量 充數、已計價數量欲重複計價、以他處計價工項充數計價」 等情,足見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恪遵民法第53 5條規定,始為上開通知。況上開函文內容,與上開102年度 建上字第2號判決所認「系爭三個工項,因為是一式計價, 而統冠公司也完成本案工作,所以原告就必須付款予統冠公 司;此與統冠公司實際施作數量之多寡無涉,除非被上訴人 及早與統冠公司變更契約,將一式計價改為實做實算」,實 無任何關係。再者,依上開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及其委 託鑑定之前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原告應及早發現 系爭數量計算問題,並通知統冠營造及被告,原告應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13條工程變更內容,以變更設計增減之,如此則 不必然會發生系爭費用。換言之,因原告未及早發現系爭數 量計算問題,未通知統冠營造及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13條工程、變更內容,而衍生之系爭費用,難認與被告履約 瑕疵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即無理由。最後,縱鈞院認被告依約依法負損害賠償之 責,惟因原告與有過失,故請依民法第217規定減輕或免除 系爭賠償金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94年6月17日簽訂有勞務採購契約書,計畫名稱為「 臺南市安平港國家歷史風景區--遊憩碼頭計畫委託規劃設計 及監造」,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 ⒉被告有以97年12月31日函文向原告提出缺失紀錄10頁,如原 證6之資料。 ⒊對於本院所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 (含本院99年度建字第26號卷)卷內就系爭工程之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不爭執。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監造逾期部分(即主張被告函報自行紀錄之缺 失紀錄導致原告初驗階段期程再延後12日,併被告逾期函覆 日數2日),請求逾期違約金9,793元,有無理由? ⒉倘若認定有前項監造逾期情事,被告抗辯監造的時程是原告 安排,被告只是配合原告辦理驗收的程序,如果有監造逾期 ,原告應該也有時程上安排不佳的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設計數量計算錯誤(數量多算),於統 冠公司施工中未及時發現數量有誤,致未及時辦理第二次變 更設計而予以調整,導致原告就施工廠商實際就多算之設計 數量施作而應給付之該部分工程款金額為915,429元(依第 一次變更設計報價給付之),係因被告未盡設計、監造及管 理之責,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5項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該915,429元,有無理由? ⒋倘若被告就系爭設計數量錯誤,所導致原告就此多計數量給 付給統冠公司之915,429元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對此是否與 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應減輕或免除被告 之賠償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基此,本件原告自應就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之事實及法律上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就監造之逾期違約金9,793元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初驗後函報自行紀錄之缺失紀錄計10頁 ,導致原告初驗階段期程再延後12日(自98年1月21日延至 98年2月2日)併被告逾期函覆日數2日,合計14日,被告有 監造逾期達14日之違約情事,認被告應對此負逾期違約金云 云,然遍觀系爭契約書全部內容,並未見有任何關於被告監 造階段中驗收時程之約定,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上開監造初 驗有逾期達14日一節。又原告所提出為證之「勞務驗收紀錄 」(本院卷第97頁),僅係原告單方面片面製作之文書,已 為被告所否認,實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監造(配合原告驗收 )逾期之情事。是以,原告對此逾期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 ㈢就賠償金91萬5,429元部分: ⒈查上開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民事案件係原告與訴外人統冠公 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該案審理中乃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就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給付糾紛鑑定,經該土木技師公會針 對「統冠公司請求給付因結算錯誤短付之報酬915,429元」 部分鑑定之意見為:⒈參酌原告所核之結算明細表可知:⑴ 第壹一.1-14項原護岸掏空處回填140kgf/cm2混凝土之計價 單位為「M3」⑵第壹一.2-10項牆面全新夾板模板組立之計 價單位為「M2」⑶第壹.一.2-16項210kgf/cm2預拌混凝土( Ⅱ)型(含澆置)之計價單位為「M3」,均為「量化單位」 而非「數化單位」,依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應以契約 標示價金(即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報價)計給,但原告擅自 刪除,導致不僅原項目價金短付,且使勞安費(即勞工安全 衛生設備費)、品管費(即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廠商利潤 及管理費,及保險費(即營造綜合保險費)等項目,均依比 例減少。再輔以各期工程物價調整補貼核算後,原告短付統 冠公司之工程款為915,429元。⒉參酌監造單位所提之結算 資料,應可判斷本項由於設計單位在數量計算有誤(即數量 多算),導致原告不願照原契約價金給付,殊不知量化單位 等同乙式計價,原告只能就統冠公司完成比例計價,統冠公 司既已完成本案工作,理應照契約給付。此時若要追究責任 歸屬,亦應由設計單位負責,不宜在結算時,直接片面刪減 或短少計付。就本項數量計算錯誤而言,原告應及早發現, 通知統冠公司及設計單位,依據工程契約第13條工程變更內 容,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不宜到了結算才直接片面進行刪 減等情,有上開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民事卷內之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101年5月8日(101)省土技字第1876號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由此可 知,原告依其與統冠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應再給付統冠公司之 上開915,429元,究其原因,乃係因設計單位在數量計算有 誤(即數量多算)之設計錯誤所致,且該鑑定報告中亦已明 確提及「此時若要追究責任歸屬,亦應由設計單位負責,不 宜在結算時,直接片面刪減或短少計付」一情,是以,本件 因設計單位在數量計算上之設計錯誤,致使原告須依工程契 約再支付給統冠公司之915,429元工程款,堪認係因設計單 位之設計錯誤及不當,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至為明確。 ⒉至被告雖執以上開鑑定報告書中有提及「就本項數量計算錯 誤而言,原告應及早發現,通知統冠公司及設計單位,依據 工程契約第13條工程變更內容,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不宜 到了結算才直接片面進行刪減」等情,據此辯稱該數量錯誤 之責任應由原告發現並負責云云,然觀以上開鑑定報告書係 針對原告與訴外人統冠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糾紛所為之鑑定, 其就責任之歸屬及認定,乃係著重原告與統冠公司間之爭執 ,被告所執前開鑑定意見主要表達之意,應係針對原告與統 冠公司間關於該工程款仍應由原告依約給付,原告不得因此 設計錯誤之由拒付統冠公司此部分工程款,且上開鑑定報告 亦已提及「此時若要追究責任歸屬,亦應由設計單位負責, 不宜在結算時,(原告)直接片面刪減或短少計付」,業如 前述,堪認上開鑑定報告亦認此數量設計錯誤之責任歸屬, 應由設計單位負責。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再者,依系爭契約第4條「甲方(即原告)委任乙方(即被 告)服務範圍:乙方應於計畫範圍內負責本工程之建築、結 構、水電、設備等規劃設計監造履約事項,其履約範圍及項 目如下列‧‧‧」、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乙方(即被告 )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即原告)對於乙方 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稽,可知原告係將本工程之建築(結構)設計 、監造之業務均委由具有建築專業技術及知識之被告辦理負 責,則被告自應依約就其專業知識及技術為完善之建築設計 ,而不得以原告擁有審查或核准權而推諉其專業上應負之責 任。又原告主張其為政府機關,其所屬審查單位並無建築師 人員,其對系爭工程之審查僅為文件是否齊備之行政審查, 而未能對建築、結構設計上是否完善進行審查一情,應符合 系爭契約之訂約目的及精神,蓋倘若原告已具有建築專業設 計之能力,則原告何須再委由具有此項建築專業知識及技術 之被告設計及監造本工程。況且,倘如被告所言,原告應自 行發現上開數量設計錯誤並通知被告等人,則被告身為本工 程之設計、監造單位,豈非完全無設計及監造之責任,此顯 與系爭契約之訂約目的及精神相悖。此外,被告亦未舉證原 告有實質審查本工程設計有無完善之義務及專業能力。是以 ,被告辯稱上開數量設計錯誤而未及早發現變更設計,致須 給付此部分工程款915,429元,係可歸責原告云云,難以憑 採。 ⒋基上說明,被告身為本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對於上開數 量計算之設計錯誤自應負其責任,且被告既為本工程監造單 位,亦應及時發現此部分設計錯誤之情事並主動通知原告辦 理變更設計,以更正錯誤、避免原告可能因此有多餘支出之 損害,惟被告疏未為之,亦應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 項負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多支出之工 程款915,429元,堪可採信。而原告主張其未付給被告之契 約款尚有629,552元一情,被告亦未爭執,故原告主張915,4 29元扣除原告未付給被告之金額629,552元後,被告應給付 原告285,877元,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85,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 請而為准駁之裁判。惟原告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本件按兩造勝敗比 例依職權確定各自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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