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6 年度南簡字第 6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632號 原   告 永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嬪 訴訟代理人 曾玲薰       謝文統 被   告 張雯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號一樓之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O六年二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二項 、第三項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6年2 月15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租金(即266 元)五倍。 嗣於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分別更正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3,850元及上開利息;被告應自106年2月3 日 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 以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104年9月17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號1 樓之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二年,自104年9月25日起至 106年9月24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含稅),水、電、 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二)詎料,被告僅交付12個月租金及押租金16,000 元,自105 年9月起即未再支付房租及其他水電費用,迄106年3 月24 日止,被告遲付之租金係自105年9月17日至106年2月2 日 ,共積欠4個半月之租金,扣除押租金16,000 元後,尚積 欠租金20,000元。又,被告亦未繳付三期電費,共計 3,850元,因未繳電費遭斷電,致新安裝之電表被拆除, 復錶費另依台電計價。 (三)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原告已依契約上所載地 址,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租 約,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收受存證信函,然均置之不理 。是原告既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即屬無權占有 ,爰依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四)原告之前已經於105年11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繳清 積欠之租金,逾時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於105 年11 月30日收受存證信函,因為被告未繳清租金,原告復於 106年1月26日發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是於106年2月 2日收受,故系爭租賃契約係於106年2月2日為終止。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 單、台南蘆竹山腳郵局105 年度第15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台南蘆竹山腳郵局105年度第120號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電力公司繳費狀況查詢結果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 至14頁、本院卷第14至18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二)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 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 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 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 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5 年9 月17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不 為支付,且其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原 告依此以台南蘆竹山腳郵局105 年度第15號存證信函為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有掛號回執附卷可稽 ,而被告既於106年2月2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足認系爭租 賃契約已於是日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自105 年9月17日至106 年2月2日積欠之租金36,000元,扣除押租金16,000元後, 尚積欠租金20,000元【計算式:(8,000元×4.5月)- 16,000元=20,000元】。再依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業已載 明「該租賃所在地之水電費於簽約日起由乙方支付」,有 前揭租賃契約書可佐,復遍查全份租賃契約,被告係完整 使用系爭房屋,自應負擔此部分費用,竟未支付電費致遭 斷電,積欠之電費為3,850 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及電費共23,850元【計算式 :20,000元+3,850元=23,850元】,應可採信。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亦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規定。依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租金及電費共計 23,850元,且兩造租約已於106 年2月2日終止之事實,既 經認定,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租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6 年6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 地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 12日生效)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 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 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 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 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 數額而定。經查,系爭租約業已於106 年2月2日終止,而 被告至今仍占有系爭房地未返還,其占有系爭房地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106 年2月3日起至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3,8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2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