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632號
原 告 永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世嬪
訴訟代理人 曾玲薰
謝文統
被 告 張雯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號一樓之
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O六年二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
訴之聲明第二項
、第三項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5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6年2 月15日起至遷讓返
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租金(即266 元)五倍。
嗣於言詞辯論時將
上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分別更正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3,850元及上開利息;被告應自106年2月3 日
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
以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104年9月17日與被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號1
樓之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二年,自104年9月25日起至
106年9月24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含稅),水、電、
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二)
詎料,被告僅交付12個月租金及押租金16,000 元,自105
年9月起即未再支付房租及其他水電費用,
迄106年3 月24
日止,被告遲付之租金係自105年9月17日至106年2月2 日
,共積欠4個半月之租金,扣除押租金16,000 元後,尚積
欠租金20,000元。又,被告亦未繳付三期電費,共計
3,850元,因未繳電費遭斷電,致新安裝之電表被拆除,
復錶費另依台電計價。
(三)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原告已依契約上
所載地
址,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租
約,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收受存證信函,然均置之不理
。是原告既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即屬
無權占有
,爰依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四)原告之前已經於105年11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繳清
積欠之租金,逾時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於105 年11
月30日收受存證信函,因為被告未繳清租金,原告
復於
106年1月26日發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是於106年2月
2日收受,故系爭租賃契約係於106年2月2日為終止。
(五)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
單、台南蘆竹山腳郵局105 年度第15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台南蘆竹山腳郵局105年度第120號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電力公司繳費狀況查詢結果等
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 至14頁、本院卷第14至18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
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二)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
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
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
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
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5
年9 月17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不
為支付,且其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原
告依此以台南蘆竹山腳郵局105 年度第15號存證信函為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有掛號回執
附卷可稽
,而被告既於106年2月2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足認系爭租
賃契約已於是日合法終止,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自105 年9月17日至106
年2月2日積欠之租金36,000元,扣除押租金16,000元後,
尚積欠租金20,000元【計算式:(8,000元×4.5月)-
16,000元=20,000元】。再依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業已載
明「該租賃所在地之水電費於簽約日起由乙方支付」,有
前揭租賃契約書
可佐,復遍查全份租賃契約,被告係完整
使用系爭房屋,自應負擔此部分費用,竟未支付電費致遭
斷電,積欠之電費為3,850 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及電費共23,850元【計算式
:20,000元+3,850元=23,850元】,應可採信。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亦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規定。依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租金及電費共計
23,850元,且
兩造租約已於106 年2月2日終止之事實,既
經認定,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租約終止後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6 年6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
住所
地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
12日生效)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
所稱之租金,僅係
因
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
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
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
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
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
數額
而定。
經查,系爭租約業已於106 年2月2日終止,而
被告至今仍占有系爭房地未返還,其占有系爭房地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106 年2月3日起至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正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3,8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2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