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709號
原 告 裕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兆文
訴訟代理人 涂章倫
被 告 吉禾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參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6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烘
箱等貨物,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48,815元,
惟被
告至今僅支付73,500元,尚積欠275,315元未清償,
迭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銷貨單、採購單、
報價單、出貨單及電子郵件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
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980元,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