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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6 年度南簡字第 9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903號 原   告 旭鴻新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楓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溢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盞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2 月14日向伊訂 製AB膠塗膠系統設備一台(下稱系爭機器),雙方約定總價 金新臺幣(下同)483,000 元,由伊依報價單所載規格製造 系爭機器,並於收受總價款60%即289,800 元訂金後35個工 作天交貨,被告則應於系爭機器驗收完畢後當月給付尾款40 %即193,200 元(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支 付60%之訂金,伊已依報價單規格完成系爭機器,並於同年 4 月21日交機完成安裝及測試,業經被告驗收完成。惟其未 依約支付尾款,並以「膠量不足時,沒警報」、「伺服馬達 不轉,沒警報」、「溶劑液位,沒警報」、「正反兩面出膠 量無法選擇」等非約定之規格功能,要求伊進行修正,甚至 自行變更出膠設計,導致出膠量不穩、膠量過多造成垂流, 強指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等情事,推託遲不付款。然 伊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及自被告驗收完成當月即106 年4 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200 元,及自106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為自動化設備供應商,為供應日本客戶使用自 動化機器設備生產防毒面具,而向原告訂製系爭機器,用以 搭配機械手臂完成自動塗膠作業,依約原告應於收受訂金後 35個工作天交貨,且系爭機器必須具備AB兩種膠以1 :1 比 例均勻出膠之功能,並通過被告驗收後,始需向原告支付尾 款193,200 元。而伊係於106 年2 月14日支付原告60 %訂金 ,依約原告應於35個工作天即同年4 月13日前交機,然其遲 至同月21日(星期五)下午5 點半週末放假前,才將系爭機 器送至伊公司,顯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當日雖經伊之員工 簽收,但未進行驗收,乃至隔週一(24日),原告法定代理 人始至伊公司進行組裝測試,系爭機器即有出膠不穩之瑕疵 ,或只能出B 膠而無法出A 膠,或AB膠無法以1 :1 比例出 膠,嚴重影響其效用,此外,尚有膠量不足、伺服馬達不轉 時無警報、伺服螺桿搖晃等瑕疵。而於測試期間,原告僅至 伊公司嘗試修補兩次,爾後即置之不理,經伊於106 年6 月 8 日函催原告限期修補瑕疵,否則將另行雇工修補等意旨, 然其仍未置理,伊不得已自行雇請訴外人裕群精密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裕群公司)就出膠不穩之瑕疵進行修補,至此, 伊始知悉係因原告設計之軟體程式有問題,導致無法驅動伺 服馬達以1 :1 之比例出膠,嗣經裕群公司重寫軟體程式後 ,系爭機器始能正常運轉,伊因此支出修補必要費用336,00 0 元。故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確實存有瑕疵,並未依債務之 本旨給付,該當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且經伊 催告修補而未修補,伊自行修補支出上開費用,因而受有損 害,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31 條第1 項關於給付 遲延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336,000 元,並以此抵銷原告請求之193,200 元後,伊已無積欠原告 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南簡卷第260頁): ㈠兩造於106 年2 月15日簽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 為483,000 元,依約原告應依106 年2 月14日報價單所載規 格製造系爭機器,並於收到總價款60%訂金後35個工作天交 貨;被告於簽約翌日(16日)向原告支付60%即289,800 元 之訂金,餘款40%即193,200 元,依約被告應於系爭機器驗 收完畢後當月給付原告。(調卷第8 頁) ㈡原告於106月4月21日至被告公司安裝系爭機器,經被告人員 鍾任伸於銷貨單上簽收。(調卷第9頁) ㈢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機器有「膠 量不足,沒警報」、「伺服器馬達不轉,沒警報」、「溶劑 液位,沒警報」、「一出膠、出膠量不穩、會過多造成垂流 」、「正反兩面出膠量無法選擇」、「螺旋管帽蓋缺乏、導 致膠可能低落」、「伺服螺桿會搖晃、不穩固,請補強」等 問題。(調卷第11頁) ㈣被告於106 年6 月8 日函催原告於文到3 日內修補系爭機器 瑕疵,否則將另行雇工修補。(南簡卷第57-59頁) ㈤被告於106 年6 月中委託訴外人裕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重新 編寫系爭機器電腦程式,提出裕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金額336,000 元。(南簡卷第61-9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3,200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是否有通過被告驗收? ㈡系爭機器有無被告所指之出膠流量異常等瑕疵?如有,原告 應否負修補責任? ㈢被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及第334 條 第1 項規定,抗辯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336,000 元,並 主張以此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未具備約定功能,並未通過被告之驗收 : ⒈經查,兩造於106 年2 月15日簽立系爭機器訂製契約,約定 總價金為483,000 元,依約原告應依106 年2 月14日報價單 所載規格製造系爭機器,並於收到總價款60%訂金後35個工 作天交貨;而被告於簽約翌日(16日)向原告支付60%即28 9,800 元之訂金,餘款40%即193,200 元,依約被告應於系 爭機器驗收完畢後當月給付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依約應於106 年4 月13日向 被告交機,且須經被告驗收通過,尾款193,200 元之付款條 件始行成就,首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為自動化設備供應商,其為供應日本客戶生產防 毒面具之自動化設備,因而向原告訂製系爭機器,用以搭配 機械手臂完成自動塗膠作業等情,亦據其所陳明。又系爭機 器之規格及功能,乃原告依據被告指定之需求,專為被告設 計製造之客製化產品,須具備AB兩種膠以1 :1 比例均勻出 膠功能等情,復有原告提供予被告確認之混膠設備圖、膠閥 規格尺寸圖、雙液規格圖、產品式樣說明及AB膠塗膠系統使 用手冊等影本可稽(見南簡卷第127-143 頁、第149-179 頁 )。故原告應向被告交付具備上開功能之機器,始符合系爭 契約之本旨,亦堪認定。 ⒊而由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原告於106 月4 月21日至被告 公司安裝系爭機器,經被告人員鍾任伸於銷貨單上簽收之情 ,足證被告陳稱原告有給付遲延之事實,洵屬為真。又查, 被告陳稱: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經測試結果,或只能出B 膠 而無法出A 膠,或AB膠無法以1 :1 比例出膠,並未通過驗 收等情事,亦據其於106 年5 月23日電郵通知原告交機問題 中指明(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提出系爭機器實際出膠 照片可稽(見南簡卷第191 、193 頁);原告雖陳稱:系爭 機器已於106 月4 月21日安裝測試完成,研判是被告事後自 行變更膠閥位置,導致出膠量不穩等情詞,並提出4 月24日 電腦螢幕系統設定畫面、4 月21日及5 月8 日機台膠閥位置 比對照片等欲證其詞。然查,系爭機器出膠不穩之原因,乃 出在軟體程式問題,導致AB膠無法達到1 :1 出膠狀態,嗣 經被告委託裕群公司重新編寫程式,始予排除等情,除據裕 群公司宣告書載明,並經證人陳忠興(即裕群公司修復人員 )於本院具結證述:系爭機器有兩顆馬達供出膠用,當時一 顆會轉,一顆不會轉,正常要兩顆馬達都要能運轉。起先以 硬體方式作處理,先把兩顆馬達交換,看馬達有沒有壞掉, 結果是不會轉的那邊,還是不會轉,代表兩顆馬達都是好的 ,是軟體方面造成它沒辦法運轉,伊認為是軟體程式不正常 ,就直接幫被告重寫程式,程式重寫後,兩顆馬達就都會運 轉,也可以正常出膠等語(見南簡卷第108-109 頁),可資 佐證AB膠無法同時等量出膠之原因,問題出在原告設計之軟 體程式所致,與系爭機器硬體位置無關,已堪認定。原告陳 稱被告變更膠閥位置導致膠量不穩之情詞,顯屬非真,尚無 可採。是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機器,既因其所設計之軟體 程式,無法使AB膠以1 :1 比例均勻出膠,自未具備約定之 功能,足證被告陳稱系爭機器有出膠流量異常之瑕疵,而未 通過其驗收等語,亦堪認可採。 ⒋從而,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除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亦未具 備約定之功能,因而未通過被告之驗收,則其主張被告應於 106 年4 月21日交機當月給付尾款193,200 元之情詞,即難 認有理由。 ㈡被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及第334 條 第1 項規定,抗辯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336,000 元,並 主張以此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 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分據民法第354 條、第360 條 規定可明。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 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 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第575 號、84年度台上第214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因無法使AB膠以1 :1 比 例均勻出膠,缺少契約預定效用,具有瑕疵,應堪認定。而 被告已於106 年6 月8 日函催原告應於文到3 日內修補系爭 機器瑕疵,否則將另行雇工修補等意旨,因原告未為修補, 被告於106 年6 月中委託裕群公司重新編寫系爭機器電腦程 式,完成上述瑕疵之修補,因此支出費用336,000 元等情, 復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可明。是依前段規定及說明,被 告以其支出上開修補費用,致受有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損 害336,000 元,並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債權 與原告本件請求行使抵銷抗辯,尚無不合。準此,被告主張 抵銷之損害賠償金額336,000 元 ,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 193,200 元相互抵銷後,原告當已無任何可得請求之金額甚 明。從而,原告本件所為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3,2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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