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903號
原 告 旭鴻新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凱楓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溢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盞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
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2 月14日向伊訂
製AB膠塗膠系統設備一台(下稱
系爭機器),雙方約定總價
金新臺幣(下同)483,000 元,由伊依報價單
所載規格製造
系爭機器,並於收受總價款60%即289,800 元訂金後35個工
作天交貨,被告則應於系爭機器驗收完畢後當月給付尾款40
%即193,200 元(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支
付60%之訂金,伊已依報價單規格完成系爭機器,並於同年
4 月21日交機完成安裝及測試,業經被告驗收完成。
惟其未
依約支付尾款,並以「膠量不足時,沒警報」、「伺服馬達
不轉,沒警報」、「溶劑液位,沒警報」、「正反兩面出膠
量無法選擇」等
非約定之規格功能,要求伊進行修正,甚至
自行變更出膠設計,導致出膠量不穩、膠量過多造成垂流,
強指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
等情事,推託遲不付款。然
伊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自得依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及自被告驗收完成當月即106 年4 月30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200 元,及自106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為自動化設備供應商,為供應日本客戶使用自
動化機器設備生產防毒面具,而向原告訂製系爭機器,用以
搭配機械手臂完成自動塗膠作業,依約原告應於收受訂金後
35個工作天交貨,且系爭機器必須具備AB兩種膠以1 :1 比
例均勻出膠之功能,並通過被告驗收後,始需向原告支付尾
款193,200 元。而伊係於106 年2 月14日支付原告60 %訂金
,依約原告應於35個工作天即同年4 月13日前交機,然其遲
至同月21日(星期五)下午5 點半週末放假前,才將系爭機
器送至伊公司,
顯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當日雖經伊之員工
簽收,但未進行驗收,
乃至隔週一(24日),原告法定代理
人始至伊公司進行組裝測試,系爭機器即有出膠不穩之瑕疵
,或只能出B 膠而無法出A 膠,或AB膠無法以1 :1 比例出
膠,嚴重影響其效用,此外,尚有膠量不足、伺服馬達不轉
時無警報、伺服螺桿搖晃等瑕疵。而於測試
期間,原告僅至
伊公司嘗試修補兩次,爾後即置之不理,經伊於106 年6 月
8 日函催原告限期修補瑕疵,否則將另行雇工修補等意旨,
然其仍未置理,伊不得已自行雇請訴外人裕群精密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裕群公司)就出膠不穩之瑕疵進行修補,至此,
伊始知悉係因原告設計之軟體程式有問題,導致無法驅動伺
服馬達以1 :1 之比例出膠,
嗣經裕群公司重寫軟體程式後
,系爭機器始能正常運轉,伊因此支出修補
必要費用336,00
0 元。故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確實存有瑕疵,並未依債務之
本旨給付,該當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
不完全給付,且經伊
催告修補而未修補,伊自行修補支出
上開費用,因而受有損
害,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31 條第1 項關於給付
遲延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336,000
元,並以此抵銷原告請求之193,200 元後,伊已無積欠原告
買賣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南簡卷第260頁):
㈠兩造於106 年2 月15日簽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
為483,000 元,依約原告應依106 年2 月14日報價單所載規
格製造系爭機器,並於收到總價款60%訂金後35個工作天交
貨;被告於簽約
翌日(16日)向原告支付60%即289,800 元
之訂金,餘款40%即193,200 元,依約被告應於系爭機器驗
收完畢後當月給付原告。(調卷第8 頁)
㈡原告於106月4月21日至被告公司安裝系爭機器,經
被告人員
鍾任伸於銷貨單上簽收。(調卷第9頁)
㈢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機器有「膠
量不足,沒警報」、「伺服器馬達不轉,沒警報」、「溶劑
液位,沒警報」、「一出膠、出膠量不穩、會過多造成垂流
」、「正反兩面出膠量無法選擇」、「螺
旋管帽蓋缺乏、導
致膠可能低落」、「伺服螺桿會搖晃、不穩固,請補強」等
問題。(調卷第11頁)
㈣被告於106 年6 月8 日函催原告於文到3 日內修補系爭機器
瑕疵,否則將另行雇工修補。(南簡卷第57-59頁)
㈤被告於106 年6 月中委託訴外人裕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重新
編寫系爭機器電腦程式,提出裕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金額336,000 元。(南簡卷第61-9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3,200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是否有通過被告驗收?
㈡系爭機器有無被告所指之出膠流量異常等瑕疵?如有,原告
應否負修補責任?
㈢被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及第334 條
第1 項規定,抗辯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
債權336,000 元,並
主張以此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未具備約定功能,並未通過被告之驗收
:
⒈
經查,兩造於106 年2 月15日簽立系爭機器訂製契約,約定
總價金為483,000 元,依約原告應依106 年2 月14日報價單
所載規格製造系爭機器,並於收到總價款60%訂金後35個工
作天交貨;而被告於簽約翌日(16日)向原告支付60%即28
9,800 元之訂金,餘款40%即193,200 元,依約被告應於系
爭機器驗收完畢後當月給付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依約應於106 年4 月13日向
被告交機,且須經被告驗收通過,尾款193,200 元之付款條
件始行成就,首
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為自動化設備供應商,其為供應日本客戶生產防
毒面具之自動化設備,因而向原告訂製系爭機器,用以搭配
機械手臂完成自動塗膠作業等情,亦據其所陳明。又系爭機
器之規格及功能,乃原告依據被告指定之需求,專為被告設
計製造之客製化產品,須具備AB兩種膠以1 :1 比例均勻出
膠功能等情,復有原告提供予被告確認之混膠設備圖、膠閥
規格尺寸圖、雙液規格圖、產品式樣說明及AB膠塗膠系統使
用手冊等影本
可稽(見南簡卷第127-143 頁、第149-179 頁
)。故原告應向被告交付具備上開功能之機器,始符合系爭
契約之本旨,亦
堪認定。
⒊而由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原告於106 月4 月21日至被告
公司安裝系爭機器,經被告人員鍾任伸於銷貨單上簽收之情
,
足證被告陳稱原告有給付遲延之事實,
洵屬為真。又查,
被告陳稱: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經測試結果,或只能出B 膠
而無法出A 膠,或AB膠無法以1 :1 比例出膠,並未通過驗
收等情事,亦據其於106 年5 月23日電郵通知原告交機問題
中指明(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提出系爭機器實際出膠
照片可稽(見南簡卷第191 、193 頁);原告雖陳稱:系爭
機器已於106 月4 月21日安裝測試完成,研判是被告事後自
行變更膠閥位置,導致出膠量不穩等情詞,並提出4 月24日
電腦螢幕系統設定畫面、4 月21日及5 月8 日機台膠閥位置
比對照片等欲證其詞。然查,系爭機器出膠不穩之原因,乃
出在軟體程式問題,導致AB膠無法達到1 :1 出膠狀態,
嗣
經被告委託裕群公司重新編寫程式,始予排除等情,除據裕
群公司宣告書載明,並經證人陳忠興(即裕群公司修復人員
)於本院
具結證述:系爭機器有兩顆馬達供出膠用,當時一
顆會轉,一顆不會轉,正常要兩顆馬達都要能運轉。起先以
硬體方式作處理,先把兩顆馬達交換,看馬達有沒有壞掉,
結果是不會轉的那邊,還是不會轉,代表兩顆馬達都是好的
,是軟體方面造成它沒辦法運轉,伊認為是軟體程式不正常
,就直接幫被告重寫程式,程式重寫後,兩顆馬達就都會運
轉,也可以正常出膠等語(見南簡卷第108-109 頁),
可資
佐證AB膠無法同時等量出膠之原因,問題出在原告設計之軟
體程式所致,與系爭機器硬體位置無關,已堪認定。原告陳
稱被告變更膠閥位置導致膠量不穩之情詞,顯屬非真,
尚無
可採。是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機器,既因其所設計之軟體
程式,無法使AB膠以1 :1 比例均勻出膠,自未具備約定之
功能,足證被告陳稱系爭機器有出膠流量異常之瑕疵,而未
通過其驗收等語,亦堪認可採。
⒋從而,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除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亦未具
備約定之功能,因而未通過被告之驗收,則其主張被告應於
106 年4 月21日交機當月給付尾款193,200 元之情詞,即
難
認有理由。
㈡被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及第334 條
第1 項規定,抗辯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336,000 元,並
主張以此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
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分據民法第354 條、第360 條
規定可明。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
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
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
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
度
台上第575 號、84年度台上第2143號
裁判要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因無法使AB膠以1 :1 比
例均勻出膠,缺少契約預定效用,具有瑕疵,
應堪認定。而
被告已於106 年6 月8 日函催原告應於文到3 日內修補系爭
機器瑕疵,否則將另行雇工修補等意旨,因原告未為修補,
被告於106 年6 月中委託裕群公司重新編寫系爭機器電腦程
式,完成上述瑕疵之修補,因此支出費用336,000 元等情,
復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可明。是依前段規定及說明,被
告以其支出上開修補費用,致受有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損
害336,000 元,並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債權
與原告
本件請求行使
抵銷抗辯,尚無不合。準此,被告主張
抵銷之損害賠償金額336,000 元 ,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
193,200 元相互抵銷後,原告當已無任何可得請求之金額甚
明。從而,原告本件所為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3,2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