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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6 年度南簡字第 9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929號 原   告 福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清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光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桓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查詢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 張兩造約定於原告公司處所交貨,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 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見被告民國106年8月10日書狀), 自難憑採。是原告以兩造曾約定原告公司(臺南市)為契約 履行地(交貨地),據以主張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云云, 並不足採。按之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地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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