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929號
原 告 福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金清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被 告 光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桓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查詢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
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
張
兩造約定於原告公司處所交貨,
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
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見被告民國106年8月10日書狀),
自難憑採。是原告以兩造曾約定原告公司(臺南市)為契約
履行地(交貨地),據以主張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云云,
並不足採。按之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地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具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