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955號
原 告 魏進楠
訴訟
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複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富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幸紅
訴訟代理人 蔡震南
徐偉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且無從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
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
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
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亦有明定。是主
張抵銷之請求若成立與否業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
,不得更行主張。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泰誠發
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
程。
嗣被告將
上開天花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
雙方並於民國104年1月4日簽定系爭工程
承攬合約。
詎料,
被告於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矽利康部分業已完成八成後,被
告即拒絕原告進場繼續施作,且除已給付AB膠補土款項新臺
幣(下同)529,160元外,至今仍未給付原告已完成部分系爭
工程矽利康施作款項392,168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
爰依系爭工程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至於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153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總工程款為1,052,230元
,包含本件工程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168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0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以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對被告主張抵銷,經
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3號確定判決認定
以包含本件原告請求工程款之總工程款為1,052,230元抵銷
後,原告仍應給付被告213,072元損害賠償,則就其主張抵
銷之工程款,自已發生既判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被告曾於另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0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起訴請求原告給付837,232元,原告於該案中主張以
總工程款1,052,230元為抵銷,經本院駁回被告之訴後,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15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就系
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且未予修繕,導致被告就系爭工程僅
能另行雇工由訴外人世茂公司進行修補,額外支付世茂公司
1,265,302元,因而增加支出費用,此為被告之損害,自得
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
工程款(包含本件工程款)為1,052,230元,兩者互為抵銷
結果,原告尚須賠償被告213,072元確定,此
業據本院
依職
權調閱前案判決書1紙附卷可查,且
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所請求包含本件工程
款總工程款之成立及金額,業經前案為實體認定,並與被告
對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全部抵銷,自已生既判力。從而,
原告於本件更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92,168元部分,
即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違反
一事不再
理原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從而,本件原告係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
,且是項情形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並依同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