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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6 年度南簡補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補字第301號 原   告 鄭傑隆 被   告 陶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富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陶喜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及2 樓前室房屋(含洗手間) (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而被告既為公司,可 知其承租系爭房屋應係營業使用,故系爭房屋價額可依原告提出 之房屋稅單記載非住家營業用部分課稅現值認為新臺幣(下同) 138,200 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4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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