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南簡補字第301號
原 告 鄭傑隆
被 告 陶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富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陶喜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及2 樓前室房屋(含洗手間)
(下稱
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而被告既為公司,可
知其承租系爭房屋應係營業使用,故系爭房屋價額可依原告提出
之房屋稅單記載
非住家營業用部分課稅現值認為新臺幣(下同)
138,200 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4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