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南簡補字第359號
原 告 丁潔如
訴訟
代理人 陳者翰
律師
被 告 豪徠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桂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明儀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32年
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周明儀、豪徠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徠公司)、
桂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昆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路○○號(及公設)、38之1號、38之2號、38之3號
(及公設)、38之4號(及公設)、38之5號(及公設)、38之6
號(及公設)之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
上開說明,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整體價額為
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轉帳繳納證明(見本
院卷第7至10頁)觀之,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分別為:⑴系爭38
號(營業用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340,300元);⑵系爭38之1
號(營業用課稅現值348,800元);⑶系爭38之2號(營業用課稅
現值348,800元);⑷系爭38之3號(營業用課稅現值348,800元
);⑸系爭38之4號(營業用課稅現值348,800元);⑹系爭38之
5號(非住家非營業用課稅現值348,800元);⑺系爭38之6號(
營業用課稅現值55,100元、非住家非營業用課稅現值372,500元
),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511,900元(計算式
:340,300+348,800+348,800+348,800+348,800+348,800+
55,100+372,500);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周明儀應自
民國106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
000元部分,該項聲明屬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係屬訴之聲明
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
其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周明儀給付積欠之租金
505,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0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訴之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故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16,900元(計
算式:2,511,900+505,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分別請求被告豪徠公司、桂昆公司
應將其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自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辦理遷出登記部
分,為非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收裁判費為36,898元
(計算式:30,898+3,000+3,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