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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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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保險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晨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心茹 訴訟代理人 顏坤智 被   告 吳嘉純 訴訟代理人 洪鼎輝       洪啓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攬推展人身保險業務銷售與 服務,並簽立業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 經攬一般壽險業務中,如有保險契約依法為無效或因故撤銷 或因違反告知義務而經解除契約之保件,其所領之佣酬,被 告應悉數繳還並不得異議。嗣被告於民國98年間招攬保單號 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因要 保人陳安平、賴乃琿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指稱被告就 投資部分及2 至6 級殘廢保險費用有所隱瞞,致其不清楚而 投保,主張解除契約等語,經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安平、賴乃琿及兩造於107 年4 月19日協調(下稱系爭協 調)時,確認被告確有未說明投資配置,僅說明保險成本微 調,未告知實際金額之情形,故系爭保單現已因被告違反告 知義務而解除,被告並已返還系爭保單之全數佣酬。惟系爭 保單尚有投資虧損新臺幣(下同)82,166元,爰依系爭合約 第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2,16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協調會議紀錄記載「業務員未說明投資配 置」、「業務員僅說明保險成本微調,未告知實際金額」, 僅係在確認要保人陳安平、賴乃琿申訴之爭點,並非最後之 結論,且被告向要保人招攬保險時,已將系爭保單之DM、投 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交付要保人,並盡說明義務,被告實無 違反告知義務。又系爭保單之投資虧損,與被告之招攬保險 行為間,並無直接關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攬推展人身保險業務銷售與服務,並 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經攬一般壽險業務中,如有保險契 約依法為無效或因故撤銷或因違反告知義務而經解除契約之 保件,其所領之佣酬,被告應悉數繳還並不得異議,嗣被告 於98年間招攬系爭保單,因要保人陳安平、賴乃琿向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申訴指稱被告就投資部分及2 至6 級殘廢保險 費用有所隱瞞,致其不清楚而投保,主張解除契約,經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安平、賴乃琿及兩造於107 年4 月19日進行協調,系爭保單現已解除,被告並已返還系爭保 單之全數佣酬,且系爭保單投資虧損82,166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合約、陳安平之申訴書、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及補扣 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規定賠償系爭保單 投資虧損82,166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保單是否因被告違反告知義 務而解除?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保單投資虧損82,166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系爭保單是否因被告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保單係因被告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協調會議紀錄為證,然觀之系爭協調 會議紀錄,於「協調成立」欄及「協調不成立」欄均未勾選 及記載內容,而係勾選「其他(內容或爭點如下)」欄位, 並於該欄位下記載「⒈業務員未說明投資配置。⒉業務員僅 說明保險成本微調,未告知實際金額」等語,足認上開記載 僅為系爭協調之內容或爭點,並非參與系爭協調之人已協調 成立,尚難依該記載內容逕認被告於招攬系爭保單時有違反 告知義務。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招攬系爭保單違反告知 義務之其他證明。是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因被告違反告知義務 而解除等語,即非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單 投資虧損82,166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能認定系爭保單係因被告違反告知義務而 解除,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招攬系爭保單違反告知義務 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洵不足採。況縱認系爭保單因被 告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然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僅規定被 告應將其所領之佣酬全數返還原告,原告既自陳被告已將系 爭保單之佣酬全數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再依 該條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他損害,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保單因被告違反告知義務而 解除,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82,16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