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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勞小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王盛蘴 被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工 作,原派駐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恒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恒耀公司),月薪新臺幣(下同)28,800元,於10 7年1月29日原告之主管告知於107年2月1日將原告調派至 位於臺南市安平工業區之大億交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億公司),因原告居住於臺南市○○區○○路, 騎車前往安平區大億交通公司上班,單趟約耗時40~50分 鐘,來回將耗時約100分鐘,原告委婉解釋並向主管表明 不同意調動工作地點,兩造為此分別於107年2月1日及同 年2月26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卻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7 年2月26日調解時即向被告表明被告違反調動5原則,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料原告於107年3月15 日收到被告以原告曠職3日為由,將原告免職之存證信函 ,被告於107年3月3日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然而被告調 動原告之工作地點,顯已經違反調動五原則,因該項調動 導致原告之通勤時間變長,對於原告係屬不利之變更。依 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43號函釋意旨, 雇主調動勞方工作場所及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應顧及企業 本身之需求,及斟酌勞工權益,並參酌調動原則辦理,否 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力濫用,為不合法,是被告上開行為 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損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 7年2月26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8,800元,任職期間為103年10月21日 至107年3月3日,共3年4月13日(即3.37年),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8,67 2元(28,800×〈3.37×1/2〉=48,672),依法提起本 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自任職被告以來從未見過被告所提之工作規則,被告 將其調至大億公司服勤,並未與其協商,亦未得其同意, 自106年起即無客戶意見調查表,質疑被告所提之客戶服 務品質滿意度意見調查表之日期遭更改,業主如對其有意 見,主管應勸導其改善,但主管並未告知其應改進之處等 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自103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年資為3年 4月13日,原告主張之資遣費計算方式等節不爭執。依臺 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見解,採取寬認 雇主調職命令權之立場,駐衛保全員之職務內容係向外派 駐於客戶指定地點服勤,並於雇主場所服勤,職務本質 即有配合勤務變更服勤地點之需要;原告到職時簽立之受 僱同意書第5條明示接受在職期間之調動,並無所謂約定 限定於調動前服勤地點工作之情事;被告之工作規則第16 條亦明定:「本公司為配合業務需要,增進員工工作歷練 ,厚植業務基礎,得依下列調動原則之下,定期或不定期 實施職務或工作輪調。…」是本件自駐衛保全員派駐在外 之職務性質、原告簽立之受僱同意書、被告工作規則,均 可推認被告有調職命令權。 (二)自原告住所通勤至調動後服勤地點(大億公司),據Goog le地圖判斷單趟所需時間為21分鐘,顯非原告所主張單趟 通勤時間50分鐘。本件調動使原告需通勤21分鐘,應為社 會通念所應忍受之合理範圍,雖原服勤地點較鄰近原告住 所,此利益僅係原告個人求職之考量,原告主張調動將 侵害其家庭生活利益,實有違社會通念。再者,本件調動 原告之緣由係迴避解僱,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74號判決見解,認為迴避解僱情形下應寬認該調 動之合法性。原告擔任駐衛保全員,肩負業主人身及財產 安全重責,孰料原告長期一再與業主人員發生衝突,信賴 關係喪失殆盡,業主要求撤換原告,又因當時被告於較鄰 近原告原服勤地點之哨點有7處,派駐人員均屬滿編,並 無空缺可供安排,被告始將原告調動至大億公司服勤。 (三)原告自107年2月1日起連續曠職3日以上,被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亦自承於10 7年3月15日收受存證信函,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已終止, 縱使符合被迫辭職之其他要件,原告亦不得就已為終止之 勞動契約再為終止。另被告於107年3月3日將原告退保係 因其早已曠職月餘,再三溝通亦無效果,經公司核定以曠 職解僱辦理,惟疏未發出存證信函所致,並非惡意損害原 告權利,且原告長期曠職,被告亦於107年3月12日以匯款 給付曠職後之假日工資8,621元,使原告受有相當利益等 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自103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工 作,原派駐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恒耀公司,月薪28,800元 ,被告嗣於107年2月1日將原告調派至位於臺南市安平工 業區之大億公司,兩造曾於107年2月26日經臺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告未至大億公司工作,被告以原告 無故曠職3日,於107年3月3日將原告退保,並於107年3月 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同年 月15日收受等情,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臺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 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173頁、第 1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二)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 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 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 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 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 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 益。」為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調動原告之工作地點,導致原告之通勤時間變長,對 於原告係屬不利之變更,顯已違反調動五原則,原告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 資遣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為被告調動原告之服勤地點,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 條之1所定之調職五大原則?經查: 1、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簽立被告員工受僱同意書,其上第5 條約定:「同意接受公司視業務需要所指派之工作(包括 國內外工作地點、工作輪調、轉任、借調、派駐、事業群 或關係企業間調動、支援等),並依公司規定配合辦理。 」等語,有該員工受僱同意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00頁),原告亦自承員工受僱同意書係其所簽立(見本院 卷第158頁),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未禁止被告基於業 務需要而將原告調派至其他工作地點,則被告調動原告之 工作地點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2、被告辯陳:因原告與原業主人員發生衝突,業主要求撤換 原告,被告始調動原告之工作地點等語,業據其提出誼光 保全客戶服務品質滿意度意見調查表中恒耀公司載有「王 員多次與員工言論衝突並不服執勤指揮」等語為證(見本 院卷第151頁),又關於該意見調查表所載「王員多次與 員工言論衝突並不服執勤指揮」係指何意乙節,經本院函 詢恒耀公司,恒耀公司以107年6月28日恒國人字第107062 801號函復謂:「……誼光保全客戶服務品質滿意度意見 調查表經查確為本公司庶務課填寫無誤。……1.106/12廠 內因新設置循環油槽而停用原10個機車格位置,而停放該 機車格員工改停放大樓前路邊停車格;但王盛蘴(即原告 )值勤時常與停放該區員工有爭執,後經庶務課人員蕭兆 弘、課長林俊曄向其說明在新設機車停車場完成前同意開 放員工停放,王員有不服從指揮情況。2.王員時常與保養 課廠商進廠維修或送貨時因臨時停車問題衝突,例如106/ 5/4有廠商正曜欲進廠維修機台時,王姓警衛沒聯繫保養 課且不准廠商在保養課旁路邊停車卸貨;該廠商因無法卸 零件物料而直接離開情事,後經廠商聯繫保養課黃文祺協 調再進廠維修,造成相關作業之延遲及困擾。」等語(見 本院卷第191頁),堪認原告於恒耀公司處值勤時因停車 問題確與被告之客戶恒耀公司之員工發生衝突,以致恒耀 公司對於原告值勤方式及態度不滿,又原告雖主張:情形 並非恒耀公司所述,因車庫要用油槽,要將車位移動,事 先並未告知保全人員,機車要停放的位置,之前的人有交 代過不能停,林課長跟公司員工說可以停,跟原告所收到 的消息不同,原告身為保全人員,當然會阻止、勸導;正 曜公司進來的車子都是公務車,並非工程車或維修車,原 告為維持廠區狀況,才會請他們停在廠區外的圍牆云云, 然衡之被告所經營之事業項目為提供辦公處所、營業場所 、廠房之安全防護之保全服務,客戶對於被告提供之保全 人員是否滿意,即會影響客戶與被告簽訂契約之意願,易 言之,客戶對於保全人員服務是否滿意,顯然為被告公司 之業務核心重點,則不論原告與恒耀公司之員工孰對孰錯 ,恒耀公司對於原告既已心生嫌隙,已如前述,則被告為 滿足客戶需求而將原告調離恒耀公司改調至其他工作地點 顯係基於業務需要而不得不之作法,並無任何不當之動機 或目的,顯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1款之規定。 3、又原告雖另主張:其居住於臺南市○○區○○路,騎車前 往大億公司上班,單趟約耗時40~50分鐘,來回將耗時約 100分鐘,導致原告之通勤時間變長云云,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自原告住所通勤至大億公司,據Google地圖 判斷單趟所需時間為21分鐘,此應為社會通念所應忍受之 合理範圍等語,並提出Google地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 31頁),觀之該Google地圖,考量原告之交通工具為機車 ,其自住家至大億公司之行駛路線採縱貫公路/台1線較 合,該路線約12.3公里,以一般機車時速40~50公里計算 ,行車時間約15~19分鐘,加計交通號誌等待時間,通勤 時間應在30分鐘以內,並非原告所稱40~50分鐘,是原告 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又調動前之恒耀公司距離原告住所雖 較調動後之大億公司為近,然調動後之通勤時間在30分鐘 以內,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仍屬可容忍之範圍內,該調 動並未使原告承受不合理之不利益,況被告位於仁德區之 服務地點已無保全人員之空缺可供原告調動;再者,調動 後工作地點位於臺南市南區之安平工業區內,距離原告住 處非屬過遠,對於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應無不當影響 。另酌以被告公司將原告自恒耀公司調動至大億公司,均 係擔任保全人員,薪資及工作時間均相同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則據上,被告公司調動原 告之工作地點並無過遠,對於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 ,亦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亦為原告體能及技術可 勝任者,是該調動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2款至 第5款之調動原則。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將原告自恒耀公司調動至大億公司,並 未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 1所定之調職五大原則,是原告以該調動命令違法而主張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並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48,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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