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李昭慶
被 告 冠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義宗
訴訟代理人 葉洲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2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18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日起任職被告冠達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臺南辦公室(下稱被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
月薪新臺幣(下同)27,000元,
詎被告公司於106年10 月
24日以電子郵件、電話告知原告,因公司縮編及虧損將於
106年10月31日終止
系爭僱傭契約。然被告公司竟未依勞
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
期
間工資。原告就
本件勞資爭議於106年11月14日向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
兩造於106年12月5日召開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然調解並未成立。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下列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二)請求之數額:
⒈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6,750元:
被告公司無故逕自終止兩造間
勞僱關係,原告任職被告公
司年資計六個月,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750
元之資遣費{計算式:27,000×1/2(即6個月)×1/2=
6,750}。
⒉被告公司未依勞基法給付預告工資9,000元:
被告公司無故逕自終止兩造間勞僱關係,而原告任職被告
公司之年資計六個月,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十日之預告工資,計9,000元
(計算式900×10=9,000)。
(三)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元整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
(一)被告公司聘任原告是擔任台南營業單位的行政助理,因為
保險契約需要行政人員去初審,看看文件有無缺失,在經
過公司聘請的簽署人覆核簽章後,才能送去保險公司。原
告是要負責初審業務,原告工作內容是內勤在辦公室內擔
任審核業務,這是在兩造締結僱傭契約時就已經談妥,在
原告之前也有三位員工是擔任相同工作,在因故離職後,
才由原告擔任此份工作。後來因為被告公司有門禁錄影帶
,發現原告並沒有按照勞基法規定按時上下班,被告公司
於106年12月5日在調解委員會告知原告已連續曠職三日解
僱。門禁管理錄影帶是106年7月5日至106年10月31日,任
何三日都可以證明,例如8點半應該上班,卻沒有到;或
10點半外出;或整天都沒有看到人。被告公司上下班時間
是8:30-17:30。被告公司是因為這個原因才終止僱傭關
係。
(二)並聲明:
⒈駁回
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
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自106年5月2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行政助理,每月薪資27,000元(下稱系爭僱傭契約)。
⒉被告於106 年10月24日以電子郵件、電話告知原告因公司
縮編及虧損將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原告
已接受該通知。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750元、預告工資9,000元,是
否有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
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被告則以
前揭
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或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
權,於雇主或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
得
相對人之同意。復按終止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
民法第263條
準用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終止
權之性質屬形成權,而形成權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
方之意思表示,使
法律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因此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無須
他造之同意,即得單方為之。對話人
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4條亦有明文。故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
論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均可,皆於通知到達相對人時,
即發生效力,無待雇主或勞工之承諾。
⒉原告自106年5月2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行政助理,每月薪資27,000元;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以
電子郵件、電話告知原告因公司縮編及虧損將於106年10
月31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原告已接受該通知
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對於被告終止僱傭關係,亦表示沒有
意見,僅要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見本院
卷第183頁),是兩造僱傭關係業已於106年10月31日經被
告公司預告終止,
堪予認定。
⒊至被告公司雖另以原告於在職期間未按照勞動基準法規定
按時上下班,而以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云云
。
惟查,被告以公司縮編及虧損為由,終止原告勞動契約
,即已生效,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僱傭
契約於被告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使原告了解時,
即發生效力,是兩造僱傭契約業已於106年10月31日消滅
,被告公司自無從再於106年12月5日在臺南市政府調解時
,再以原告曠職三日為由,重行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附此
敘明。
(二)資遣費部分: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
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既經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
原告之月薪為27,000元,其自106年5月2日開始任職於被
告公司至106年10月31日離職日止,年資為5個月又29 天
,平均工資(日薪)為885.25元,新制資遣基數為【0+
23 /93】(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
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
為6,677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
入)。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677元為有理由
,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
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
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
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
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106年5月2日任職被告公司,至106年10月31日止
,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為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依勞動基
準法第16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而被
告公司於106年10月24日以電子郵件、電話告知原告將於
106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原告已接受該通知,
並領取10月份薪資(見本院卷第185頁)。是被告公司給
予原告預告期間僅有7天,依
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尚
應補足三天之預告期間工資。原告自其106年10月31日離
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3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885.25元(計算式=月薪
×6÷回溯6月總日數)。而被告公司尚應給付3日之預告
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655元
(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885×預告日數3日=2,655
)。
(四)據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6,677元、預告工資2,655元,合計9,332
元(計算式:6,677+2,655=9,332)。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2項之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本件被
告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應於106年11月30日前
將資遣費發給原告,並自106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另
預告工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
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而本件
勞動契約係106年10 月31日終止,故應自該時起負遲延責
任。惟原告於起訴時,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翌日即107年3月27日起算
。從而,原告就上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請求被告自
107年3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自應許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9,332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
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1,000元),爰審酌兩造之勝敗
比例,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