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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勞小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李昭慶 被   告 冠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義宗 訴訟代理人 葉洲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2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18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日起任職被告冠達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臺南辦公室(下稱被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 月薪新臺幣(下同)27,000元,被告公司於106年10 月 24日以電子郵件、電話告知原告,因公司縮編及虧損將於 106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然被告公司竟未依勞 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 間工資。原告就本件勞資爭議於106年11月14日向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106年12月5日召開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然調解並未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下列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二)請求之數額: ⒈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6,750元: 被告公司無故逕自終止兩造間勞僱關係,原告任職被告公 司年資計六個月,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750 元之資遣費{計算式:27,000×1/2(即6個月)×1/2= 6,750}。 ⒉被告公司未依勞基法給付預告工資9,000元: 被告公司無故逕自終止兩造間勞僱關係,而原告任職被告 公司之年資計六個月,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十日之預告工資,計9,000元 (計算式900×10=9,000)。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元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公司聘任原告是擔任台南營業單位的行政助理,因為 保險契約需要行政人員去初審,看看文件有無缺失,在經 過公司聘請的簽署人覆核簽章後,才能送去保險公司。原 告是要負責初審業務,原告工作內容是內勤在辦公室內擔 任審核業務,這是在兩造締結僱傭契約時就已經談妥,在 原告之前也有三位員工是擔任相同工作,在因故離職後, 才由原告擔任此份工作。後來因為被告公司有門禁錄影帶 ,發現原告並沒有按照勞基法規定按時上下班,被告公司 於106年12月5日在調解委員會告知原告已連續曠職三日解 僱。門禁管理錄影帶是106年7月5日至106年10月31日,任 何三日都可以證明,例如8點半應該上班,卻沒有到;或 10點半外出;或整天都沒有看到人。被告公司上下班時間 是8:30-17:30。被告公司是因為這個原因才終止僱傭關 係。 (二)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自106年5月2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行政助理,每月薪資27,000元(下稱系爭僱傭契約)。 ⒉被告於106 年10月24日以電子郵件、電話告知原告因公司 縮編及虧損將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原告 已接受該通知。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750元、預告工資9,000元,是 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 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或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 權,於雇主或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 得相對人之同意。復按終止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終止 權之性質屬形成權,而形成權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 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因此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無須他造之同意,即得單方為之。對話人 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4條亦有明文。故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 論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均可,皆於通知到達相對人時, 即發生效力,無待雇主或勞工之承諾。 ⒉原告自106年5月2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行政助理,每月薪資27,000元;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以 電子郵件、電話告知原告因公司縮編及虧損將於106年10 月31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原告已接受該通知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對於被告終止僱傭關係,亦表示沒有 意見,僅要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見本院 卷第183頁),是兩造僱傭關係業已於106年10月31日經被 告公司預告終止,予認定。 ⒊至被告公司雖另以原告於在職期間未按照勞動基準法規定 按時上下班,而以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云云查,被告以公司縮編及虧損為由,終止原告勞動契約 ,即已生效,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僱傭 契約於被告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使原告了解時, 即發生效力,是兩造僱傭契約業已於106年10月31日消滅 ,被告公司自無從再於106年12月5日在臺南市政府調解時 ,再以原告曠職三日為由,重行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附此 敘明。 (二)資遣費部分: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 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既經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 原告之月薪為27,000元,其自106年5月2日開始任職於被 告公司至106年10月31日離職日止,年資為5個月又29 天 ,平均工資(日薪)為885.25元,新制資遣基數為【0+ 23 /93】(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 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 為6,677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 入)。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677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 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 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 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 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106年5月2日任職被告公司,至106年10月31日止 ,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為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依勞動基 準法第16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而被 告公司於106年10月24日以電子郵件、電話告知原告將於 106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原告已接受該通知, 並領取10月份薪資(見本院卷第185頁)。是被告公司給 予原告預告期間僅有7天,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尚 應補足三天之預告期間工資。原告自其106年10月31日離 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3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885.25元(計算式=月薪 ×6÷回溯6月總日數)。而被告公司尚應給付3日之預告 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655元 (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885×預告日數3日=2,655 )。 (四)據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6,677元、預告工資2,655元,合計9,332 元(計算式:6,677+2,655=9,332)。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2項之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本件被 告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應於106年11月30日前 將資遣費發給原告,並自106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另 預告工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 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而本件 勞動契約係106年10 月31日終止,故應自該時起負遲延責 任。惟原告於起訴時,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翌日即107年3月27日起算 。從而,原告就上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請求被告自 107年3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自應許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9,332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1,000元),爰審酌兩造之勝敗 比例,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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