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涵琴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添傑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
被 告 陳顧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3日受僱於原告擔任客戶濾(飲)水
器裝機、維修、更換濾心等工作,任職之初即簽署員工保
密
切結書(下稱96年
切結書),保證於任職
期間絕不私下
與客戶換芯(濾心)、私售淨水器材、侵吞公款,如有違
反願以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
本票賠償。於98年10月28
日再簽署員工保密切結書(下稱98年切結書),其中第二
條忠實義務(一)乙方(即被告)保證於任職期間忠實執
行甲方所交派之任務,絕對不會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利益為
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然被告於任職期間卻有下列違反忠
實義務之行為:
1、私自帶走客戶舊的電解水機及舊材。
2、向同事推銷加入安麗直銷。
3、經被告裝機之客戶後續從未有更換濾心之服務,經原告追
查後發現被告於客戶處張貼個人姓名、電話貼紙,以便客
戶聯絡私換濾心,且其私自所更換之濾心,均
非原裝機之
濾心。
(二)被告支領原告薪水,本應為原告之利益,盡其忠實義務,
然其卻利用原告之客戶名單,為個人不法利益,不惜為
上
開行為,損害公司利益,被告上開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
違反96年切結書及98年切結書之約定,
爰依
兩造切結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私下幫忙換濾心,不過都是因為客戶打電
話來。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並非因被告行為所導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立96年切結書及98年切結書,而被告有
私自替客戶更換濾心等事實,
業據其所提出之96年切結書
、98年切結書、本票二紙、被告張貼之貼紙、保養服務卡
、照片
可佐,對此被告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被告既違反
96年切結書及98年切結書之條款,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
洵屬有據。至被告
抗辯係因客戶自行撥打電話要
求更換濾心或幫朋友更換濾心
云云,縱其所述為真,然其
未向原告告知即前往客戶住處更換濾心,本屬私自更換濾
心,依上開約定,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
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
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
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本件違約金條款
乃約定「
乙方若有無違反本切結書之任一約定,願無條件賠償甲方
三十萬元,甲方損害之金額若超出三十萬元,就超出部分
,甲方仍得向乙方請求賠償。」既以賠償為名,且超出三
十萬元部分,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核屬債務不履行
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得由法院
依職權予以酌減,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於
原告公司任職之期間已超過10年(自96年6月13日起至106
年10月後),時間甚長,其所接觸之客戶資料龐大,有保
養服務卡
可證(見本院卷彌封袋資料),原告雖提出歷年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上開保養服務卡為證,然尚難代表原
告歷年損益均係因被告私下更換濾心所造成,亦無從證明
是否因被告接手更換濾心後而流失客戶。併審酌被告於任
職期間有大量機會與客戶接觸,並私自為客戶更換濾心,
此舉不僅造成原告無法獲得更換濾心所得之利益,更因被
告私自更換未能開立發票,導致客戶認為原告有漏開發票
之舉,造成原告商譽受損,被告卻可從其中獲取更換濾心
之利益,原告所受損害非輕,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之違約金,仍屬過
高,應核減為150,000元,方為允
適。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7年2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7年2月25日發生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0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本院
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費用。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