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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勞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蔡國賓 被   告 天德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雄 訴訟代理人 劉光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 07年4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77年6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 於78年間擔任臺南區業務,再於103年9月間兼任新北市、桃 竹苗、雲嘉南區業務,期間被告公司因不善經營,致業績下 滑,為節省成本,即於91年起扣除全體員工本薪約15%,被 告於101年間出售土地獲利2億多元,卻於105年8月31日以虧 損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2款規定,終 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長達28年,依勞基 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應放假之日,均應放假,原告自102年2月21日起至105年8 月31日止,共有22日依法應放假之日並未放假,而照常上班 ,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被告公司應加倍發給工資,原告月 薪為20,100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該22日之工資14,740 元(計算式:20,100÷30×22=14,740)。原告於107年1月 31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107年2月13日調 解不成立,被告對原告於調解時提出之相關資料不予理會, 堅持己見,並主張已按照公務人員規定給予原告休假云云, 被告所為與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誠實信用原則相左 。被告公司長年違反多項勞基法規定,亦曾多次遭市政府裁 罰,被告漠視勞基法規,更漠視勞工基本權利,迫使原告為 此勞資糾紛提起訴訟,因此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生活步調皆 亂,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加班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11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0,100元,並請求被告給 付自102年2月2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之加班費14,740元乙 節,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尚乏法律上之依據, 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77年6月24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任職於 被告公司,其自102年2月2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共有 22日依勞基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日並未放假,而照常上 班,原告月薪為20,100元,原告曾於107年1月31日向臺南 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107年2月13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離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出勤卡、 101年1月份至105年6月份之工資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南司勞簡調字第2號卷第23頁至第166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 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 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為 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所明定。查 原告自102年2月2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共有22日依勞 基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日並未放假,而照常上班乙情, 業如前述,則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被告應加倍發給工資 ,又被告對於原告月薪為20,100元,並請求其給付22日之 加班費14,740元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 班費14,740元(計算式:20,100元÷30日×22日=14,7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漠視勞基法規,更漠視勞工基本權利 ,迫使原告為此勞資糾紛提起訴訟,造成原告身心俱疲, 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云云,然勞動基準法並 無雇主給付勞工因訴訟所生精神慰撫金之規定,況且,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揆諸該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須以行為人係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 益為要件。查本件係因兩造間就加班費爭議所生之訴訟, 係屬單純之財產權糾紛,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上開人格 法益之行為,不符法條所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於法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勞基法 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330元,爰斟酌兩造勝敗 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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