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南勞簡補字第22號
原 告 葉承恩
訴訟
代理人 李國禎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淇聚一堂股份有限公司、曾雯娸等間請求給付薪
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
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淇聚一堂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275元之本息;(二)被告淇聚一堂股份
有限公司應提繳10,908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曾雯娸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利
息。依
首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183元(計算式:96,
275元+10,908元+10,000元=117,1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20元。
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二分之一,是原告請求給付工資之96,275元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得暫免徵收5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720元(計算式:1,220元-500元=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