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07號
原 告 采暘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方士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向原告購買燈飾
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3,903元,
惟被告僅於105
年9 月18日給付原告10,000元,尚餘43,903元未付,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3,9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應
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及銷貨退回單等件為證(見南司小調
字卷第13至25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規定甚詳,故原告請求被告按照
前揭金額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0日(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
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被告,原告於107 年3 月30日刊登新聞
紙,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3,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0
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400 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