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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小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07號 原   告 采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方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向原告購買燈飾 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3,903元,被告僅於105 年9 月18日給付原告10,000元,尚餘43,903元未付,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3,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應 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及銷貨退回單等件為證(見南司小調 字卷第13至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規定甚詳,故原告請求被告按照前揭金額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 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被告,原告於107 年3 月30日刊登新聞 紙,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3,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0 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400 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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