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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小字第 14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443號 原   告 可朔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淑鈴 訴訟代理人 張鴻生 被   告 騰風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定璿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應用系統(軟體)買賣輔 導合約書,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付 款方式與開發進度。原告於第一階段開發完畢後,已於民國 107年1月23日開立第一期發票與被告,由其窗口陳姿伶收下 交被告財務部核銷。被告屢以承接嘉義燈會需統整帳款為由 ,未付本筆款項。107年5月之後,帳務問題轉由被告之副理 張簡宏羿(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接洽,對於帳款之事說法 反覆,拖延第一期款項90,000元。107年6月之後,由被告財 務丁艷齡接洽,其表示多次向總經理詢問,一直無下文,亦 不願回覆帳款處理方式,原告已另案起訴請求第一階段款項 。又被告亦未給付第二階段款項90,000元,本件是依照兩造 簽立之合約書第4條㈡之約定,請求第二階段款項。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陳述:原告的系統尚未經過驗收,因原告提出的系統 無法符合被告需求,亦未完成安裝確認及使用交接,目前系 統完全無法安裝確認,沒辦法使用,因此無法支付款項。兩 造有針對合約流程開會,由開會結論可知,原告應優先執行 會計、人事系統,卻優先做專案系統,會計、人事系統則未 完成,不符合被告需求,原告後來一直未處理會計、人事系 統,被告到現在還是無法使用系統,造成設備閒置。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 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484、1495號裁判同此見解)。又當事人 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 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 裁判同此見解)。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即解 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得請求承 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 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 ,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 係驗收合格之時。至於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 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 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 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 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二)查: ⒈兩造於106年11月28日簽立「應用系統(軟體)買賣暨輔 導合約書」,約定:「甲方(即被告)因業務電腦化之需 要,向乙方(即原告)買受資訊軟體(OBJECT CODE)及 輔導上線,經雙方議定條款如下:第一條:導入及輔導應 用系統(ERP軟體)範圍及功能,包含專案系統、人事系 統、會計總帳、電子簽核。第二條:時間:合約執行日期 ,以系統建置進度為準。第三條:合約經費:軟體授權使 用價金伍拾萬元整(含稅)。第四條:付款方式:甲乙雙 方同意依各系統建置與導入完成度支付,甲方於收到請款 發票後於下個月10日(如遇到國定假日或例假日順延)完 成付款:專案系統(總合約價金60%,計參拾萬元): ㈠系統開發,於合約簽訂後,由乙方憑發票與已開發之系 統模組向甲方申請專案系統30%款項,計玖萬元整。㈡經 與甲方會議確認系統符合規格與實際需求並驗收後,由乙 方憑發票與已完成修改符合甲方需求之系統模組向甲方申 請專案系統30%款項,計玖萬元整。㈢乙方須協助甲方完 成基本資料建立、系統操作教學與輔導上線,完成系統導 入並運行3個月無發生系統模組故障事件後,由乙方憑發 票向甲方申請專案系統40%款項,計壹拾貳萬元整。人 事管理(總合約價金15%,計柒萬伍仟元):㈠於合約簽 訂後,完成人事管理系統安裝,由乙方憑發票向甲方申請 人事管理30%款項,計貳萬貳仟伍佰元整。㈡乙方須協助 甲方完成基本資料建立、系統操作教學與輔導上線,完成 系統導入,由乙方憑發票向甲方申請人事管理70%款項, 計伍萬貳仟伍佰元整。會計總帳(總合約價金15%,計 柒萬伍仟元):㈠系統開發,於合約簽訂後,由乙方憑發 票與已開發之系統模組向甲方申請會計總帳30%款項,計 貳萬貳仟伍佰元整。㈡乙方須協助甲方完成基本資料建立 、系統操作教學與輔導上線,完成系統導入後,由乙方憑 發票向甲方申請會計總帳70%款項,計伍萬貳仟伍佰元整 。...」等內容,有原告提出之該合約書在卷可閱(司促 字卷第13-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先認定。 ⒉依兩造簽立之上開合約書,雖以「買賣暨輔導」之名載之 ,然細觀其合約內容,涉及由原告開發應用系統,並以符 合規格與實際需求、協助被告完成資料建立、系統教學、 輔導上線等要件約定各建置進度之付款時期及方式,顯見 兩造並單純就應用系統為出賣與買受,仍係以原告完成 一定工作內容,再由被告給付款項為其實質,因此兩造間 之上開合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較符合契約之真意。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之對價,自應以兩造契約約定之 付款要件已然存在為其要件;本件被告既否認已達付款之 要件,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項,應負舉證之責。 ⒊又兩造於106年12月29日,在被告之大會議室進行「ERP系 統進度控管會議」,其中決議事項包括:「系統啟動第一 階段以財會系統及人事系統同步啟動為主,專案管理系統 於第二階段啟動,後續專業進度需以專案窗口完成驗收程 序為依據」,有被告提出之該會議議程供卷可參(南小字 卷第149-155頁)。原告亦自認有該次會議議程(前揭卷 第146頁)。基此,兩造已以上開會議變動原契約之履行 時程,而以人事管理、會計總帳為優先,專案系統居後。 是被告所稱原告應優先執行會計、人事系統等語,確有所 本。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實際上在交接上都是以專案 系統為主軸,被告稱未完成,但一直未告知,原告請款, 被告持續拖延、拒絕,雙方都是以專案系統做溝通,人事 、會計如何做,被告一直未說要執行什麼,被告不讓原告 請款若是因人事、會計系統未執行,為何不早說等語(前 揭卷第146頁),可知原告確實尚未完成人事管理與會計 總帳之開發、安裝等履約內容,則原告悖於上開會議決議 而請求專案系統部分之款項,已有可議。至原告雖稱被告 未早告知其拒絕付款是因人事、會計系統未執行云云,然 人事、會計系統之優先性,已經兩造開會決議如上,並載 於議程紀錄甚明,原告執前詞,恐有誤會。 ⒋原告於本件雖係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㈡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專案系統之第二期款項,並提出統一發票、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往來電子信件等件為證(司促字卷第19-37 頁,南小字卷第55-113頁),然其除已悖於上開會議決議 之時程外,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該請求款項 有關「經與甲方會議確認系統符合規格與實際需求並驗收 後,由乙方憑發票與已完成修改符合甲方需求之系統模組 」之請款要件。因此,原告引用系爭合約書第4條㈡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難以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㈡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 000元及法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