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443號
原 告 可朔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淑鈴
訴訟
代理人 張鴻生
被 告 騰風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定璿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應用系統(軟體)買賣
暨輔
導合約書,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付
款方式與開發進度。原告於第一階段開發完畢後,已於民國
107年1月23日開立第一期發票與被告,由其窗口陳姿伶收下
交被告財務部核銷。被告屢以承接嘉義燈會需統整帳款為由
,未付本筆款項。107年5月之後,帳務問題轉由被告之副理
張簡宏羿(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接洽,對於帳款之事說法
反覆,拖延第一期款項90,000元。107年6月之後,由被告財
務丁艷齡接洽,其表示多次向總經理詢問,一直無下文,亦
不願回覆帳款處理方式,原告已另案起訴請求第一階段款項
。又被告亦未給付第二階段款項90,000元,
本件是依照
兩造
簽立之合約書第4條㈡之約定,請求第二階段款項。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陳述:原告的系統尚未經過驗收,因原告提出的系統
無法符合被告需求,亦未完成安裝確認及使用交接,目前系
統完全無法安裝確認,沒辦法使用,因此無法支付款項。兩
造有針對合約流程開會,由開會結論可知,原告應優先執行
會計、人事系統,卻優先做專案系統,會計、人事系統則未
完成,不符合被告需求,原告後來一直未處理會計、人事系
統,被告到現在還是無法使用系統,造成設備閒置。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
結之契約一經合法、
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484、1495號
裁判同此見解)。又當事人
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
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
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
裁判同此見解)。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即解
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
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99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得請求承
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
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
,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
係驗收合格之時。至於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
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
之完成,應定性為
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
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
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
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二)查:
⒈兩造於106年11月28日簽立「應用系統(軟體)買賣暨輔
導合約書」,約定:「甲方(即被告)因業務電腦化之需
要,向乙方(即原告)買受資訊軟體(OBJECT CODE)及
輔導上線,經雙方議定條款如下:第一條:導入及輔導應
用系統(ERP軟體)範圍及功能,包含專案系統、人事系
統、會計總帳、電子簽核。第二條:時間:合約執行日期
,以系統建置進度為準。第三條:合約經費:軟體授權使
用價金伍拾萬元整(含稅)。第四條:付款方式:甲乙雙
方同意依各系統建置與導入完成度支付,甲方於收到請款
發票後於下個月10日(如遇到國定假日或例假日順延)完
成付款:專案系統(總合約價金60%,計參拾萬元):
㈠系統開發,於合約簽訂後,由乙方憑發票與已開發之系
統模組向甲方申請專案系統30%款項,計玖萬元整。㈡經
與甲方會議確認系統符合規格與實際需求並驗收後,由乙
方憑發票與已完成修改符合甲方需求之系統模組向甲方申
請專案系統30%款項,計玖萬元整。㈢乙方須協助甲方完
成基本資料建立、系統操作教學與輔導上線,完成系統導
入並運行3個月無發生系統模組故障事件後,由乙方憑發
票向甲方申請專案系統40%款項,計壹拾貳萬元整。人
事管理(總合約價金15%,計柒萬伍仟元):㈠於合約簽
訂後,完成人事管理系統安裝,由乙方憑發票向甲方申請
人事管理30%款項,計貳萬貳仟伍佰元整。㈡乙方須協助
甲方完成基本資料建立、系統操作教學與輔導上線,完成
系統導入,由乙方憑發票向甲方申請人事管理70%款項,
計伍萬貳仟伍佰元整。會計總帳(總合約價金15%,計
柒萬伍仟元):㈠系統開發,於合約簽訂後,由乙方憑發
票與已開發之系統模組向甲方申請會計總帳30%款項,計
貳萬貳仟伍佰元整。㈡乙方須協助甲方完成基本資料建立
、系統操作教學與輔導上線,完成系統導入後,由乙方憑
發票向甲方申請會計總帳70%款項,計伍萬貳仟伍佰元整
。...」等內容,有原告提出之該合約書在卷可閱(司促
字卷第13-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先認定。
⒉依兩造簽立之
上開合約書,雖以「買賣暨輔導」之名載之
,然細觀其合約內容,涉及由原告開發應用系統,並以符
合規格與實際需求、協助被告完成資料建立、系統教學、
輔導上線等要件約定各建置進度之付款時期及方式,顯見
兩造並
非單純就應用系統為出賣與買受,仍係以原告完成
一定工作內容,再由被告給付款項為其實質,因此兩造間
之上開合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較符合契約之真意。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之
對價,自應以兩造契約約定之
付款要件已然存在為其要件;本件被告既否認已達付款之
要件,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項,應負舉證之責。
⒊又兩造於106年12月29日,在被告之大會議室進行「ERP系
統進度控管會議」,其中決議事項包括:「系統啟動第一
階段以財會系統及人事系統同步啟動為主,專案管理系統
於第二階段啟動,後續專業進度需以專案窗口完成驗收程
序為依據」,有被告提出之該會議議程供卷
可參(南小字
卷第149-155頁)。原告亦
自認有該次會議議程(
前揭卷
第146頁)。基此,兩造已以上開會議變動原契約之履行
時程,而以人事管理、會計總帳為優先,專案系統居後。
是被告
所稱原告應優先執行會計、人事系統等語,確有所
本。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實際上在交接上都
是以專案
系統為主軸,被告稱未完成,但一直未告知,原告請款,
被告持續拖延、拒絕,雙方都是以專案系統做溝通,人事
、會計如何做,被告一直未說要執行什麼,被告不讓原告
請款若是因人事、會計系統未執行,為何不早說等語(前
揭卷第146頁),可知原告確實尚未完成人事管理與會計
總帳之開發、安裝等履約內容,則原告悖於上開會議決議
而請求專案系統部分之款項,已有可議。至原告雖稱被告
未早告知其拒絕付款是因人事、會計系統未執行
云云,然
人事、會計系統之優先性,已經兩造開會決議如上,並載
於議程紀錄甚明,原告
猶執前詞,恐有誤會。
⒋原告於本件雖係依
系爭合約書第4條㈡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專案系統之第二期款項,並提出統一發票、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往來電子信件等件為證(司促字卷第19-37
頁,南小字卷第55-113頁),然其除已悖於上開會議決議
之時程外,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該請求款項
有關「經與甲方會議確認系統符合規格與實際需求並驗收
後,由乙方憑發票與已完成修改符合甲方需求之系統模組
」之請款要件。因此,原告引用系爭合約書第4條㈡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難以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㈡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
000元及法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