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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小字第 14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486號 原   告 石陞福 訴訟代理人 石陞祿 被   告 橙姑娘幸福茶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良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       張竣紹       林筠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臺南市 ○○區○○路○○○號三樓334室(下稱系爭房屋),並訂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6年12月1日 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 管理費500元。被告自107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 管理費,共積欠8個月租金及管理費,合計60,000元,扣除 被告已付押租金14,000元,尚有46,000未給付。又被告營業 所設在高雄市,於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言明承租系爭房屋之 目的僅供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用,不會實際使用系爭房屋, 故約定原告應為被告提供每周信件代寄服務;又原告於訂約 時曾詢問被告是否需協助申請統一發票,被告表示其會自行 辦理,無需原告協助,故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約定系爭房屋之 格局需合於申請開立發票之辦公處所,且被告於承租系爭房 屋後,已在該址設立豪麥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 。被告於107年3月8日始要求點交系爭房屋,原告委託助理 前去交付鑰匙,被告竟以系爭房屋辦公室格局而拒收鑰匙 ,並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及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惟 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民 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亦經本院以107年度南小字第634號判決 被告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在519房屋交易網刊登辦公室出租之租屋廣 告,被告為申請營業登記及供辦公用之辦公室,依租屋廣告 向原告承租辦公室。原告初以地下室房屋為租賃物,因不符 被告使用目的,兩造約定更換租賃物,原告理應交付合於使 用收益目的之租賃物,然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後,原告遲不交 付鑰匙,直至107年3月8日被告派員前去點交,始發現系爭 房屋為套房而非辦公室,與原約定租賃物供使用收益目的不 符。被告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實 質支配權而達到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告既未交付合於使用收 益目的之租賃物,被告得不給付租金。退步言,縱認兩造間 系爭租賃契約合法成立,然被告已於107年3月9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押租金14,000元遭原告沒收,被告不 應給付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金及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惟未給付自107年4月1日 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及管理費,於扣除押租金後, 尚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共46,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其係向原告承租辦公室,惟系爭房屋為套房並非辦公室,原 告未交付合於使用收益目的之租賃物,原告已於107年3月9 日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不負給付租金及管理費之義務等情為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約定租賃物應為辦公室 格局?被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應否給付自10 7年4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及管理費?茲於下列 說明之: ㈠兩造間就系爭租賃契約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為另案不當 得利事件之重要爭點,於本訴訟有爭點效用: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2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 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以其於591房屋交易網看到原告刊登出租辦公室廣告 ,向原告承租房屋,惟原告以地下室房屋為租賃物,兩造簽 訂租賃契約(下稱舊約)後,因地下室不符被告使用目的, 另約定更換租賃物,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原告遲不交付系 爭房屋鑰匙,直至107年3月8日被告派員前去點交,始發現 系爭房屋為套房,非商業辦公室,與原告網路上出租廣告明 顯不符,被告要求更換房屋遭拒,原告以不實網路廣告要約 引誘詐欺被告,被告因錯誤向原告提出要約,經被告承諾簽 訂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已撤銷要約之意思表示為由,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返還已給付押租金及租金。經 本院以107年度南小字第634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南小字第634號不當得利全案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判決書附卷可憑。 ⒊前開另案不當得利事件就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因兩造意思表示 之合致而成立乙節,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且 經實質調查證據、辯論、審理,並於判決理由詳實說明認定 如下:「①系爭租賃契約已載明租賃標的物為被告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路○○○號三樓334室之房屋,租金為每月7, 500元(含管理費500元),並經兩造蓋章確認,認兩造就 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一致,應認系爭租賃契約已經 成立。②另案原告(即本件被告)所提出廣告列印資料上均 記載「有效期限:0000-00-00」,而591房屋交易網廣告刊 登時間之期限為90日,此有另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提出之 591房屋交易網列印資料可參,另案原告對上開廣告刊登期 限無意見,足見另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網路廣告,應係於10 7年2月間始刊登於591房屋交易網,則該廣告所附之照片是 否在兩造於106年11、12月間先後簽立舊約及系爭租賃契約 時已存在,已非無疑。且上開廣告所附數張照片,所呈現之 場景、格局、擺設及裝潢均非相同,可認並非就單一地點、 同一房屋所為拍攝,依另案原告主張,其僅欲向另案被告承 租一間房屋,則兩造究竟係就何標的物達成租賃之合意,應 以兩造聯繫過程最終合意結果為斷,尚不能認另案被告所為 要約係廣告中所附數張照片所示房屋。③依另案被告訴訟代 理人石陞祿與另案原告當時承辦員工吳沚馠間之LINE對話紀 錄所示,兩造於簽訂舊約時,吳沚馠係以如調字卷第37頁及 第33頁所示之相片詢問是否係另案被告欲出租之房屋,經石 陞祿表示調字卷第37頁所示相片並非欲出租給另案原告之房 屋,調字卷第33頁者才是等語,堪認兩造簽訂舊約時,另案 原告並非以其所提出之591房屋交易網廣告照片所示之全部 房屋,作為租賃之標的而提出要約,而僅係就其中如調字卷 第33頁照片(即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B1之A3室)與 另案被告訂約;又兩造嗣後已同意就舊約進行更改,並於10 6年12月間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改為出租系爭房屋,足見 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租賃標的物已改為系爭房屋。④ 依另案被告訴訟代理石陞祿與吳沚馠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 吳沚馠於106年12月13日詢問石陞祿:「新的辦公室地址輔 仁路108號3樓對嗎?」石陞祿答以:「府連路」,吳沚馠稱 :「收到」、「您有照片嗎?」、「還是要上哪一個網站可 以看到照片」,石陞祿答以:「那是套房」、「你要用我們 才搬走屋內東西放辦公桌椅」,吳沚馠稱:「沒關係,我要 先給老闆看,報告大概的資訊」,吳沚馠並張貼另案本院卷 第71頁所示其所製作附有舊約標的物照片之書面後,表示: 「這個地址沒有套房」、「石先生,跟老闆報告了,換到府 連路,合約部分我這邊改一改傳給您」、「不好意思,合約 書請您出,因為屋主相關資料您才有」等語,另案原告並表 示對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無意見。又據吳沚馠證 稱:我於106年5月至107年1月初在另案原告處擔任人力資源 長,另案原告向另案被告承租房屋是由我負責處理;當時我 上591租屋網查詢辦公室出租資訊後,與石陞祿以LINE及電 話聯繫,我用網路上之照片與石陞祿確認,石陞祿稱簽約後 會提供照片中所示辦公設備,在舊約第17條也有記載,當時 網路上看到的樓層是3樓,我不知道承租的是在B1樓層,簽 約後發現承租樓層與原本認知不同,有與石陞祿確認有無其 他處理方式,石陞祿稱可先提供位在3樓之系爭房屋,並說 系爭房屋1至3樓是住辦合一,他是用套房出租系爭房屋,因 為此方式較容易出租,房屋狀況會有床及沙發,若我們有確 認要承租,他會把屋內設備搬走,將辦公室桌椅放在屋內, 還原為辦公室的樣子,因為當時另案被告有提到屋內有沙發 、電視及床,所以在我的認知他會把這些東西都搬走,但另 案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屋照片,兩造就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另案被告並沒有跟我說系爭房屋與先前以舊約所承租的大同 路二段房屋情況相同,他是跟我說裡面設備不同等語。依上 開LINE對話紀錄及吳沚馠之證述,益見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 合意租賃之標的物,已非591房屋交易網上照片所示房屋, 亦非與舊約之標的格局相同之房屋,則另案原告以另案被告 提供之系爭房屋,與591房屋交易網列印資料上所示照片、 以及與舊約之標的房屋格局不符等情,主張兩造就系爭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云云,自非可採。又兩造合意將舊約 更改為系爭租賃契約時,另案被告已告知另案原告系爭房屋 內之設備與舊約原所承租之屋內部設備不同,且系爭房屋為 「套房」,如另案原告要使用,另案被告才要搬走屋內東西 放置辦公桌椅等節,另案原告在此認知下,對另案被告提出 承租系爭房屋之要約,經另案被告承諾,難認有何意思表示 不合致之情形。至吳沚馠雖證稱因石陞祿告知其系爭房屋內 有床、電視及沙發,故其認為另案被告應將該等設備均搬走 等語,然另案被告否認曾同意搬走床,而依吳沚馠與石陞祿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石陞祿係稱「你要用我們才搬走屋 內東西放辦公桌椅」等語,可認石陞祿係同意另案原告欲使 用系爭房屋時,其會將屋內東西搬走放置辦公桌椅,並未特 別敘明將搬走何種設備。況縱認另案被告曾同意搬走床鋪而 未搬移,此僅係另案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後是否依約履 行之問題,尚難以此認兩造間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成立意思表 示未合致。⑤系爭租賃契約已載明租賃物標示為「台南市○ ○區○○路○○○號三樓334室全部」,並無關於該房屋面積之 記載,另特別約定事項中第17條僅記載「辦公室內附桌椅2 組、置物櫃1組、鑰匙1組、晶片卡1組平時保養維護由乙方 (即另案原告)負責」等語,而無關於房屋格局或裝潢之特 別約定,另案原告於簽立舊約及系爭租賃契約前,亦均未前 往看屋(不爭執事項㈢);再參以系爭租賃契約第23條約定 :「信件代寄服務:甲方(即另案被告)提供信件代寄服務 ,原則上乙周乙次,若有特殊情況,依乙方(即另案原告) 要求,則每週兩次。」、第25條約定:「甲方並同意乙方所 分租之豪麥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營業登記使用」(見調 字卷第45頁),及吳沚馠證稱:另案原告向另案被告承租房 屋之目的,起先僅要做營業登記使用,至於後面有無要實際 作為辦公室使用,我不清楚;當時我與石陞祿電話聯繫時, 有提到系爭房屋只會辦理商業登記,由另案被告代管空屋及 代轉寄信件,這是我們初期需求,當時公司的要求是可以代 轉寄信件回高雄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167、173頁)等情, 另案被告辯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僅是要做公司設立登記等 語,尚非無據。另案原告雖主張:承租辦公室原本是要做營 業登記,將辦公設備遷入並非當務之急,後來於107年3月8 日打算將設備遷入,點交時才發現標的與承租不符等語,然 可供辦公之處所並無一定之格局或裝潢,如另案原告就承租 之房屋格局、裝潢有特定要求,且該事項對另案原告而言係 屬重要事項,另案原告亦無承租套房之意願,則在另案被告 已表明系爭房屋係套房之情況下,另案原告當會拒絕簽訂系 爭租賃契約,或在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派員前往租賃標的物 確認現況是否符合其要求後始為簽約,以確保自身權益。惟 另案原告在未取得系爭房屋照片且未前往看屋之情況下,即 於106年12月間合意與另案被告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賃契 約,是尚難認另案原告對系爭房屋格局、裝潢有何特定要求 ,且該要求已構成影響系爭租賃契約成立與否之必要之點。 」是兩造於另案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已就攸關判決結果之 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因兩造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之重要爭點 ,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並已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且另案不當得利事件判決理由論述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雖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舉證人蔡承恩到庭證述:我是被告的會 計,我與老闆於107年3月某日上午前去系爭房屋交屋,現場 是昏暗,有床、桌子,不像辦公的地方,老闆當場跟對方說 我們不租了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兩造就租 賃物之格局、裝潢並無特定要求,已如前述,被告於本件訴 訟所提出之證人蔡承恩之新訴訟資料仍不足以推翻原判斷, 是系爭租賃契約既未約定租賃物限於辦公室格局,且原告已 告知系爭房屋為套房,系爭房屋並無不合於使用收益目的, 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合法成立乙節,基於爭點效,兩造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據此,兩造並 未約定租賃物應為辦公室格局,堪可認定。 ㈡被告未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被告抗辯其已於107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7-45頁), 惟查,被告以該存證信函表示:其遭原告不實廣告要約引誘 之詐欺,而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以該存證信函撤銷要約 之意思表示,主張契約無效等語,此觀該存證信函自明,是 被告並非以該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係通 知原告撤銷要約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被告抗辯其已合法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屬無據。 ㈢被告應給付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及管 理費: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 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始得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未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已如上述,則被告未給 付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及管理費,合 計60,000元,於扣除押租金14,000元,被告尚積欠46,000元 ,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46,000 元,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及管理費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其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107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37號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及管理費共46,000元,及自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被告以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