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南小字第1585號
原 告 急便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翟立忠
訴訟代理人 洪嘉佑
被 告 李柏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
起訴狀記載之被告住所係在宜蘭市○○路○○○號
,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稽,另原告提出之送貨地
址亦係在
上開地址,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