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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小字第 17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729號 原   告 伍政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總 訴訟代理人 呂來美 被   告 許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12時20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顏色:灰色,下稱系爭車輛)使用 ,租車時間自107年6月25日12時20分起,並簽立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於107年7月8日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毀損,並擅自更換 安裝來源不明之同款車門(顏色:白色)後,將系爭車輛開 回原告公司。因兩造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本 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乙方(即承租人)應立即報案並通知 甲方(即出租人)以原廠修護處理,如未報案其所延生之責 任及損失概由乙方負全責,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 拖車費、修理費、車輛修理期間租金及折舊費,應由乙方負 擔。前項折舊費以修理費30%計費,但車輛逾2年者,以修理 費25%計算」,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支出 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將白色車門重新拆裝 烤漆之費用)、因車輛維修9日(107年7月13日至21日)無 法營業之營業損失1萬3,000元及折舊費3,163元(包括換左 後車門零件費後之修理費1萬2,650元×25%=3,163元,元以 下4捨5入),合計2萬1,163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來甲級汽車修護廠維 修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駕照、系爭租賃契 約等影本及系爭車輛左後車門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 ),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或到院予以說明、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 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車輛使用,於租 賃期間毀損該車輛左後車門後,擅自換裝白色之左後車門於 系爭車輛之事實,堪認可採。 ㈡次查兩造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 撞或毀損,乙方(即承租人)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即出 租人)以原廠修護處理,如未報案其所延生之責任及損失概 由乙方負全責,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 理費、車輛修理期間租金及折舊費,應由乙方負擔。前項折 舊費以修理費30%計費,但車輛逾2年者,以修理費25%計算 」,此觀諸系爭租賃契約即明(本院卷第22頁),則依上開 約定可知,承租人於承租車輛期間,如發生擦撞而造成車體 毀損,應就車輛施吊費、修理費、車輛修理期間因無法出租 之營業損失及折舊費負賠償之責,其中折舊費部分要求承租 人負責之目的,應僅涉及有零件維修或更換之情形而言,如 單純烤漆、鈑金或工資等,因無折舊問題,即無要求承租人 負擔之理。依此,因原告主張係將被告已更換安裝之白色左 後車門,送至維修廠烤漆為原車體之灰色,並未更換車門, 僅支出鈑金、烤漆及拆裝等費用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1 頁),並提出維修單為憑(本院卷第17頁),其亦依該金額 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之折舊費3,16 3元部分,即有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之修理費5,000 元、車輛維修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1萬3,000元部分,合計1 萬8,000元,因符合上開約定之內容,核屬有憑,自應允准 。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所負系爭租賃契約損害賠 償債務,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5日(送達證書 參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 情形,爰依比例命由被告負擔裁判費85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