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729號
原 告 伍政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總
訴訟代理人 呂來美
被 告 許智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12時20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顏色:灰色,下稱
系爭車輛)使用
,租車時間自107年6月25日12時20分起,並簽立租賃
定型化
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
嗣被告於107年7月8日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毀損,並擅自更換
安裝來源不明之同款車門(顏色:白色)後,將系爭車輛開
回原告公司。因
兩造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本
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乙方(即承租人)應立即報案並通知
甲方(即出租人)以原廠修護處理,如未報案其所延生之責
任及損失概由乙方負全責,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
拖車費、修理費、車輛修理
期間租金及折舊費,應由乙方負
擔。前項折舊費以修理費30%計費,但車輛逾2年者,以修理
費25%計算」,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支出
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將白色車門重新拆裝
烤漆之費用)、因車輛維修9日(107年7月13日至21日)無
法營業之營業損失1萬3,000元及折舊費3,163元(包括換左
後車門零件費後之修理費1萬2,650元×25%=3,163元,元以
下4捨5入),合計2萬1,163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1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東來甲級汽車修護廠維
修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駕照、系爭租賃契
約等影本及系爭車輛左後車門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
),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或到院
予以說明、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
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車輛使用,於租
賃期間毀損該車輛左後車門後,擅自換裝白色之左後車門於
系爭車輛之事實,
堪認可採。
㈡次查兩造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
撞或毀損,乙方(即承租人)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即出
租人)以原廠修護處理,如未報案其所延生之責任及損失概
由乙方負全責,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
理費、車輛修理期間租金及折舊費,應由乙方負擔。前項折
舊費以修理費30%計費,但車輛逾2年者,以修理費25%計算
」,此
觀諸系爭租賃契約即明(本院卷第22頁),則依上開
約定可知,承租人於承租車輛期間,如發生擦撞而造成車體
毀損,應就車輛施吊費、修理費、車輛修理期間因無法出租
之營業損失及折舊費負賠償之責,其中折舊費部分要求承租
人負責之目的,應僅涉及有零件維修或更換之情形而言,如
單純烤漆、鈑金或工資等,因無折舊問題,即無要求承租人
負擔之理。依此,因原告主張係將被告已更換安裝之白色左
後車門,送至維修廠烤漆為原車體之灰色,並未更換車門,
僅支出鈑金、烤漆及拆裝等費用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1
頁),並提出維修單為憑(本院卷第17頁),其亦依該金額
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之折舊費3,16
3元部分,即
非有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之修理費5,000
元、車輛維修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1萬3,000元部分,合計1
萬8,000元,因符合上開約定之內容,
核屬有憑,自應允准
。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所負系爭租賃契約損害賠
償債務,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5日(送達證書
參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
情形,爰依比例命由被告負擔裁判費85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
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