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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小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小字第225號 原   告 黃信雄 被   告 卡卡東工作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 條或第24條之規定。上開所謂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應係指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此類 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者一方,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 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 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 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限 制,應亦屬立法者對附合契約所為規範方式之一。其立法目 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 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且因小額訴訟標的之 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 蝕原告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 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合 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然倘雙方合意以非法人或商人之 一方住、居所為管轄之法院,因對具經濟上弱勢者反而有利 ,並無前述之弊端,在此情況下,自需就該法律條文為目的 性限縮之解釋,不應排除雙方合意管轄之約定,以貫徹保護 經濟上弱勢者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 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即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觀兩造簽立之網站委託設計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 ,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4項「甲(即原告)、 乙(即被告)雙方同意對於本合約所引起之任何疑義、糾 紛,將依誠信原則解決之;如有訴訟之必要時,並同意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可知兩造 已明確約定如因系爭合約爭訟,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又兩造係合意以非法人或商人之原告住所(高雄市 ○○區○○○路○○號)為管轄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揆諸前揭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應排除雙方合意管 轄之約定,以貫徹保護經濟上弱勢者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係因系爭合約而 涉訟,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4項約定,聲請將本 事件移轉至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見本院卷 第31頁),核屬有據。 (三)被告雖以其平日居住於臺南市,並於臺南市上班,被告所 在地法院並非不能行使職權,且訴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被 告住所地為由,請求由本院管轄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 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被告抗辯,尚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請將本事件移轉管轄至兩造合意管轄法 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有據,為有理由。爰依原告 之聲請,將本事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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