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南小字第225號
原 告 黃信雄
被 告 卡卡東工作室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偉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
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上開所謂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應係指
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之
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此類
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者一方,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
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
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
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限
制,應亦屬立法者對附合契約所為規範方式之一。其立法目
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
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
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且因
小額訴訟標的之
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
蝕原告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
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合
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然倘雙方合意以
非法人或商人之
一方住、
居所為管轄之法院,因對具經濟上弱勢者反而有利
,並無前述之弊端,在此情況下,自需就該
法律條文為目的
性限縮之解釋,不應排除雙方
合意管轄之約定,以貫徹保護
經濟上弱勢者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研討結果
參照)。又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
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即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
(一)觀
兩造簽立之網站委託設計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
,以下簡稱
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4項「甲(即原告)、
乙(即被告)雙方同意對於本合約所引起之任何疑義、糾
紛,將依
誠信原則解決之;如有訴訟之必要時,並同意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可知兩造
已明確約定如因系爭合約爭訟,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又兩造係合意以非法人或商人之原告
住所(高雄市
○○區○○○路○○號)為管轄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揆諸前揭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應排除雙方合意管
轄之約定,以貫徹保護經濟上弱勢者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係因系爭合約而
涉訟,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4項約定,聲請將本
事件移轉至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見本院卷
第31頁),
核屬有據。
(三)被告雖以其平日居住於臺南市,並於臺南市上班,被告所
在地法院並非不能行使職權,且訴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被
告
住所地為由,請求由本院管轄
云云。
惟揆諸前揭說明,
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被告
抗辯,
尚
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聲請將本事件移轉管轄至兩造合意管轄法
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爰依原告
之聲請,將本事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具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