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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小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305號 原   告 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劉素蘭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何思璇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12,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 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2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日僱用被告擔任採購兼倉管人員,工 作內容為倉庫管理、原料廠商訂貨,以及採購公司業務所需 貨品(下稱系爭僱傭關係);而當時原告正履行與雲林縣消 防局間之「105年度水箱消防車2輛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 ),是被告當須依系爭標案之採購規格採購相關物品,以利 原告就系爭標案之履行。 ㈡依系爭標案採購規格之記載,每輛水箱消防車應有無線電手 提台7部,是被告應訂購無線電手提台14部。被告疏未注 意,僅訂購無線電手提台7部,且於106年4月19日臨時預告 離職、106年5月4日離職時亦未配合辦理交接事宜,致原告 發現無線電手提台有所短少時仍不及訂購,而無法如期於10 6年5月16日為雲林縣消防局驗收通過。 ㈢嗣原告雖於106年7月14日複驗通過而未遭雲林縣消防局罰款 ,原告就系爭標案原可於106年5月16日驗收通過後而於10 6年6月15日取得價金11,581,719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因 被告前開職務疏失,遲至106年8月21日始獲付款,致原告須 另行貸款,因而受有額外支出貸款利息36,289元之損害,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任職期間雖擔任原告採購人員,惟被告僅為基層員工, 無主導決策權,更無分配工作權限,僅受原告指揮而執行職 務,是系爭標案之採購事項自被告所應負責之範圍。 ㈡被告於106年4月19日預告將於106年5月10日離職,原告尚有 餘裕於系爭標案106年5月16日驗收日前訂購不足之無線電手 提台7部;且被告於106年5月2日即將所有採購工作交付予接 任之訴外人陳雅琪,是訂購無線電手提台之義務概與被告無 關。 ㈢原告未於106年5月16日為雲林縣消防局驗收通過,其缺失項 目高達9項,則不論無線電手提台是否短少,原告仍因無法 如期驗收而遲延2個月始取得價金,是被告未訂足無線電手 提台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所 為確致原告遲延2個月始取得價金,惟原告主張之融資利息 損害,亦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於105年8月2日簽立勞動契約,原告僱用被告擔任採 購兼倉管人員,工作內容為倉庫管理、原料廠商訂貨,以及 採購公司業務所需貨品(即系爭僱傭關係)。 ㈡原告於105年5月5日與雲林縣消防局簽訂「105年度水箱消防 車2輛採購案」(即系爭標案),標的名稱係水箱消防車2 輛,契約金額11,581,849元,並應於106年5月31日完成交貨 ,預定付款日為106年6月15日。 ㈢被告於106年4月19日通知原告伊將於同年5月10日離職,實 際離職日為同年5月4日。 ㈣雲林縣消防局於106年5月16日驗收時,無線電手提台少7部 ,請原告於106年7月15日止改善後報請複驗。 ㈤原告於106年7月14日驗收通過,未因違約而遭雲林縣消防局 罰款。 ㈥原告於106年8月21日實際獲雲林縣消防局付款11,581,719元 (扣除匯款手續費)。 ㈦如原告於106年6月15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存入11,581,719元活 期存款,至106年8月21日,可得存款利息1,726元。 ㈧原告於106年6月29日、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17日向華南 商業銀行分別借貸3,000,000元、4,500,000元、9,700,000 元。兩造合意前開貸款款項利率以週年利率1.88%計算,如 原告於106年6月15日獲取11,581,719元,可節省支出貸款利 息36,289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因可歸責之事由,就系爭僱傭關係為不完全給付? ㈡如有,原告有無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額外支出貸款 利息36,289元之損害? ㈢如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有無與有過失?應負之比例為何? ㈣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因可歸責之事由,就系爭僱傭關係為不完全給付? ⒈證人即被告採購倉管業務之前手黃倩鈺到庭結證稱:就伊 任職期間以及交接被告時,原告公司之採購倉管業務都是 一個人處理;較大筆的採購案如消防車的採購,伊須依契 約內容整理採購項目及數量,整理後經老闆、老闆娘過目 確認再訂貨;採購標案所需採購物品,通常由伊一人處理 ,如果是伊沒處理過的東西,伊會請同事幫忙確認、解釋 規格,避免買錯,或者是比較專業的物品,就會請同事自 行向廠商訂購;伊離職時,有將採購、倉管相關流程製作 成書面(即本院106年度新簡調字第342號卷〔下稱新簡調 卷〕第74至118頁)並交接予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 度南簡字第997號卷〔下稱南簡卷〕第99至100頁反面)。 ⒉證人即被告採購倉管業務之後手陳雅琪到庭結證稱:伊於 106年5月2日到職,由被告交接採購及倉管工作,交接時 間只有3日,當時被告拿一個尚未驗收的臺南市消防局標 案,從採購規範一一細訴解釋要向哪些廠商購買器材配備 、如何取得標案資訊,被告沒有說要聽從何人指示辦理採 購,其他包括原告公司得標後,伊要整理標案所需採購項 目,再寫採購單請主管批示等流程,係伊參考被告前手黃 倩鈺所留存的紙本及電子檔(即新簡調卷第74至118頁) 辦理;交接時被告有說伊是原告公司唯一的採購人員;基 本上標案的採購項目都是伊在處理等語詳(見南簡卷第 92頁反面至94頁反面)。 ⒊本院審酌上二證人分別為被告採購倉管業務之前後手,經 隔離訊問後仍為相符一致之證述,尤以證人黃倩鈺業已自 原告公司離職逾1年6月之久,應無迴護原告之動機與必要 ,其等前開證述內容應為真實可信,認被告須負標案專 責採購義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須依系爭標案之採購規 格採購相關物品,以利原告履行系爭標案乙節,應為可採 。 ⒋至曾任原告公司會計之證人陳秀菁固到庭證稱:伊自105 年9月至106年4月14日期間任職於原告公司,參與、負責 原告公司採購業務的人很多,被告並非是採購業務主管、 無主導採購業務進行之權限;一般的採購,師傅可以自己 去購買零件、較大的標案則是由老闆處理,原告公司並沒 有明確劃分權責等語(見南簡卷第97至98頁反面),惟考 量證人陳秀菁並非負責原告採購業務之人,且亦自承:「 (老闆或何思璇是否曾經告訴過你,系爭標案實際負責人 是何人?)有印象這個案子,我不知道實際負責採購的人 員是誰」、「(你剛剛說公司很多人員負責採購,是否是 基於你的經驗?)只要師傅缺零件,師傅可以自己去購買 ,如果是大案子,也都是老闆在處理,包括是我曾經接過 老闆的電話叫我直接去買東西」、「(原告公司標案的採 購規格及流程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因為我負責的不 是這一塊」、「(你剛剛說師傅缺零件去買,是什麼樣的 零件?)像螺絲、鋼材。(你剛剛說大案子老闆會自己處 理,案子是多大?)我們是以總價來分,我的印象中有一 個超過10,000,000元的採購案,是臺南市消防局購買14輛 消防車,就是由我老闆親自來處理,我的印象中就是這一 件。(只有一件而已,為什麼你會說是以總價來分?)採 購案金額這麼大,而且採購的零件有些是很貴的零件,所 以老闆全程參與,但是我們公司沒有明文劃分標案的金額 多高是由老闆負責」等語明確(見南簡卷第98至99頁反面 ),可認證人陳秀菁前開證述僅係基於個人觀察所為之主 觀認知或判斷,尚難憑採。 ⒌又原告履行系爭標案需無線電手提台14部,然被告僅採購 7部等情,有系爭標案採購規格、無線電手提台出貨單、 系爭標案驗收記錄在卷可稽(見新簡調卷第26至41、43頁 ;南簡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既 為原告標案專責採購人員,且於106年2月間即已進行無線 電手提台採購業務(見南簡卷第47頁之無線電手提台出貨 單),是被告確有未依系爭標案採購規格辦理相關採購業 務之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情事,而被告復未提出何以僅採購 無線電手提台7部之合理事由,堪認被告確有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就系爭僱傭關係為不完全給付。 ㈡如有,原告有無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額外支出貸款 利息36,289元之損害?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多數同時存在的原因導致損害結果發生,但其 中任何一個原因均足以導致相同結果發生之情形,雖各條 件均非結果發生不可欠缺之條件,然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仍可認各原因與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此為學說所 稱聚合因果關係、雙重因果關係,見學者王澤鑑著「損害 賠償法」,106年2月初版,第94頁、學者陳聰富著「侵權 行為法原理」,106年1月初版,第330至331頁)。 ⒉觀諸雲林縣消防局106年5月16日驗收記錄記載:「驗收經 過:⒈水箱車2台,數量與契約相符。⒉驗收缺失:⑴朝 天瞄子檢驗報告與規格不符;⑵雙截梯架固定不穩固,請 改善;⑶車體氣瓶掛勾需固定改善;⑷KED7709聯成表故 障;⑸人員除汙裝置收納空間需改善;⑹水箱泵浦開關未 定位;⑺P70開關標示不清;⑻泵浦室邊緣安全保護加強 ;⑼(刪除);⑽無線電手提台少7部,請改善」、「改 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之期限:請廠商於106年7月 15日止改善完成,報本局複驗」等節明確(見新簡調卷第 43頁),則被告未依系爭標案採購規格採購足量無線電手 提台,確實致使原告未如期於106年5月16日為雲林縣消防 局驗收通過,其間具有條件關係。被告雖抗辯不論無線電 手提台是否短少,原告仍因其他缺失事項而無法如期驗收 完成,二者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然依上揭說明,縱原告尚 有其他缺失事項致未能如期為雲林縣消防局驗收完成,仍 無礙本院前開因果關係之認定。再者,原告如於106年6月 15日獲取系爭標案價金11,581,719元,可節省支出貸款利 息36,28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 則被告未按系爭標案採購規格採購足量無電線手提台之不 完全給付,當與原告所受額外支出貸款利息36,289元之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⒊又勞工因職務疏失致雇主遲延收取應收款項,雇主無法即 時運用該款項而有融資之可能,此亦無違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而被告身為原告標案專責採購人員,卻未依系爭標案 採購規格採購足量無線電手提台,其此等職務疏失與原告 額外支出貸款利息36,289元之損害間當有相當性,自不待 言。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就系爭僱傭關係之不完全給 付,而受有額外支出貸款利息36,289元之損害乙節,應為 有據。 ㈢如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有無與有過失?應負之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為生產訂製消防車之業者,資本額20,000,000 元(見新簡調卷第24頁之公司登記資料),尚具相當規模 ,是其對主要業務即承攬機關標案生產訂製消防車,實應 制訂宜之採購、倉管、生產流程及內控機制。被告雖未 依系爭標案採購規格採購足量無線電手提台,致系爭標案 無法如期於106年5月16日驗收通過,然原告該次驗收尚有 其餘8項疏失事項待改善併報請複驗(見前引驗收記錄) ,再觀該8項疏失事項,均屬生產成果不符系爭標案需求 ,應為原告或其使用人(即生產技術人員)之過失所致; 且依證人黃倩鈺、陳雅琪所證述之採購流程,其等所整理 、擬定之採購單最終須由「老闆」、「老闆娘」、「主管 」批示、過目(見南簡卷第93、99頁反面),是原告對被 告未依系爭標案採購規格訂購足量無線電手提台乙事,當 可提前發覺並避免之,參以上情,堪認原告對於本件損害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被告受僱於原告,雖專責原告標案採購業務,然 原告為具相當規模之事業體,本有能力與義務建立妥適之 內部控管監督機制,卻疏於管理致無法即時避免本件損害 之發生;況系爭標案未能如期於106年5月16日為雲林縣消 防局驗收通過,尚有其他因原告及其使用人疏失之因素等 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就本件損害應負90%之責任,而被告 則應負10%之責任。 ㈣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就系爭僱傭關係為不完全給付 ,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貸款利息36,289元之損害,固須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就其損害亦有90%之過失, 爰依法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3,629元【計算式:36,289×10%= 3,62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1日起(見本院 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81號卷第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標案採購足量無線電手提 台,就系爭僱傭關係為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損害,應為可 採,惟原告就其損害亦須負9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29元,及自106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96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及證人日、旅費),原告減縮聲明且為一部勝 訴,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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