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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小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313號 原   告 張被   告 ONYEAKA SUNDA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裡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2日16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臺南火 車站圓環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 持雨傘毆打原告之頭部,使原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後枕頭皮挫傷、頭暈及下唇口內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 確定。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致身體權 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 償。 (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 1、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9,100元 原告受傷前,任職於昶達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採購人員 ,每月薪資40,000元,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有 7天不能從事工作,以每日薪資1,300元計算,被告自應賠 償原告9,100元。 2、精神慰撫金:90,000元 原告曾於102年10月11日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造成嚴 重身體之傷害,又歷經本次受傷,對原告精神上造成嚴重 傷害,此部分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事,被告應賠償原告9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 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 決可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05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卷 宗審核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之傷害行為, 造成原告身體權受損。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工作損失:9,100元 查原告受僱於昶達貿易有限公司,每月提撥工資為50,600 元,有在職證明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可證,原告以每日 1,300元計算薪資,計算其7日無法工作之損失為9,1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本 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 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係從事勞力工作,105年度各類所得總額 為549,614元,財產總額為0;被告查無資料等情,有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7年4月1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70014145號 函及附件附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社會地位、原告因被告二次故意傷害行為及系爭傷 害之輕重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元,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7年3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 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9,100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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