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南小字第330號
原 告 林口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煥杰
被 告 加曜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藝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起重吊運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
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
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3月9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
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各一紙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