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36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訴訟代理人 劉志宏
被 告 勤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英
訴訟代理人 蔡和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45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本件原告原
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106年度司
促字第19616號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
,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主張:
(一)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訂有契約編號N0000000(下
稱359號契約)、N0000000(下稱372號契約)、N0000000
(下稱607號契約)之家庭保全系統服務契約,被告依
上
開服務契約,尚欠原告服務費新台幣(下同)38,640元、
7,875元、25,830元,以上共72,345元。
爰依
兩造間之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
(二)雖被告
抗辯稱其與原告訂立之
系爭372號契約及607號契約
內容重複,原告有重複收受服務費
云云。
惟系爭372號契
約與607號契約兩份保全服務契約,其保全服務
標的物皆
位於於同一地址(即被告
住所地),兩者契約之差異分述
如下:
⒈依系爭372號契約條文約定,原告提供完整之家庭保全服
務。由契約書所附保全服務圖面可知(詳證物一),保全
系統器材設備裝設於被告之車庫及住宅內部;並依契約第
一條第三項之約定,其保全防護區域範圍為被告住宅建物
之封閉空間(即圖面粗線標示內區域)。
⒉系爭607號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原告提供之保全系統僅
設計做為被告標的物外圍防護偵側用。由契約書所附保全
服務圖面可知(詳證物二),於被告住宅外圍圍牆四周裝
設紅外線電眼感知器(即圖面標示紅外線電眼感知器圖例
△▽之位置)以提供偵測通報。又因被告住宅外圍至圍牆
間之範圍為半開放空間及保全器材設備限制,保全系統難
以完整防護,故系爭607號契第二十一條約定,原被告雙
方同意本保全系統僅提供偵測通報及派勤服務,原告就保
全事故之發生及處理結果,不負任何補償或賠償責任。
⒊系爭372號契約與607號契約之生效日、保全服務內容、保
全器材設備、防護範圍及原告理賠責任等均不相同,兩者
皆為獨立有效之契約,被告稱該二契約同一,原告不得重
覆請求服務費云云,
並無可採。
(三)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3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主張之系爭607號契約
乃誤立之契約。該契約和主體
居家之建物保全(即系爭372號契約)極明顯不成比例,
住家60坪三樓半等於200坪,價值超過3,500萬元,屋內各
項物品計數佰萬元,住一家人又有保險理賠;而圍牆(即
系爭607號契約)約10坪,價值又不多,且什麼物品都沒
有,且又無任何理賠,故實為誤立且無效之契約。
(二)況且,系爭372號契約保全的標的已包含主體、車庫門、
小門,圍牆也應該納入,系爭607號契約的保全標的只有
圍牆,只是被人觸動時會發送另外一種訊號,這兩個契約
顯然是重疊而無效的,原告不應重覆收取系爭607號契約
的服務費。
(三)兩造在98年訂立系爭607號契約,被告已誤納系爭607號的
服務費達243,700元。原告除不應該向被告收取系爭607號
的服務費25,830元外,另外被告本應繳納的系爭359號契
約服務費38,640元,及系爭372號契約服務費7,875元,但
因被告已誤繳607號契約的服務費243,700元可向原告討回
,以此抵銷後,被告還可以向原告請求返還171,355元,
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四)
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607號、
372號(見106年度司促字第19616號卷第5-23頁,下稱促
字卷)及359號保全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53頁)為
證,
核屬相符。雖被告抗辯稱系爭607號契約係誤立,與
372號契約重覆而無效,原告不應重覆請求607號契約之服
務費等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兩造於96年9月28日訂立之編號372號家庭保全系統服務契
約書,該系統服務之標的為「名稱:蔡和家住宅,地
址:台南縣○○鄉○○○路○○○巷○○號,範圍:如附圖
紅線標示內區域,如有變更,須甲(即被告,下同)乙(
即原告,下同)雙方之書面同意。」依該契約之附圖標示
,原告保全服務之範圍為上開住宅之住家內部,由一樓至
四樓之封閉空間(見促字卷第23頁)。另兩造於98年2月
27日訂立之編號607號家庭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該系統
服務之標的,固然亦為「名稱:蔡和家住宅,地址:
台南縣○○鄉○○○路○○○巷○○號,範圍:如附圖紅線
標示內區域,如有變更,須甲乙雙方之書面同意。」惟由
該契約之附圖,原告保全服務之範圍為上開住宅之圍牆,
原告在被告住宅外圍圍牆四周裝設紅外線電眼感知器,以
提供偵測通報(見促字卷第14頁),該二契約之保全服務
之範圍及方式顯不相同,並無被告
所稱標的相同、契約重
覆訂立之情事。
⒉再查,因被告住宅外圍至圍牆間之範圍為半開放空間,保
全系統難以完整防護,故系爭607號契約第21條約定,兩
造同意本保全系統僅提供偵測通報及派勤服務,原告就保
全事故之發生及處理結果,不負任何補償或賠償責任(見
促字卷第12頁),此為該契約之特別約定,系爭372號契
約並無該條約定,二者亦有不同。
⒊綜上,兩造間之系爭372號契約與607號契約之生效日、保
全服務內容、保全器材設備、防護範圍及原告理賠責任等
均不相同,兩者皆為獨立有效之契約,被告稱該二契約同
一,原告不得重覆請求服務費,系爭607號契約應屬無效
云云,並無可採。
(二)再查,被告復主張系爭607號契約是因錯誤而訂立云云。
然查,「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
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
錯誤或不知事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
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
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
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
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
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
3311號判例
參照)。
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
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
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本件原告與被告
訂立系爭607號保全服務契約書,並無前述所稱錯誤情事
,其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訂立之意思表
示,
於法不合。
(三)末查,兩造間訂有系爭359號、372號、607號家庭保全系
統服務契約,被告依上開契約應給付原告服務費38,640元
、7,875元、25,830元,以上共72,345元未付,被告對上
開應給付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
堪可認定
為真正。雖被主張以其誤繳607號契約之服務費243,700元
,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云云。然查: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之系爭607號契約並無無效之原因,雖被告主張該
契約係誤立,然其以錯誤為由而撤銷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已如前述,原告依據獨立且有效之607號契約,受領被告
自98年
迄今所繳納之服務費243,700元,係有
法律上之原
因,
難認有
不當得利可言。被告以其誤繳款項,原告應返
還243,700元,及以該款項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
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359號、372號、607號家庭
保全系統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8,640元、7,875
元、25,830元,以上共72,3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被告之服務費之
付款方式,以每三個月或六個月為一期,於每期開始由被告
自行繳入原告指定之郵政劃撥帳號或以銀行轉帳或電匯方式
付款,或繳交原告收款員,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此經兩
造以系爭359、372、607號契約第十五條、第九條約定甚明
(見本院卷第45頁,促字卷第9頁、第19頁)。而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費,欠費週期為105年12月1日至106年8
月31日止,此有原告提出之欠費說明
可按(見促字卷第36頁
),該服務費之給付於每期開始時已屆清償期,則原告請求
自被告應給付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違背,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