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416號
原 告 濟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文弘
訴訟代理人 王俊龍
被 告 緯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連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
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
期日,
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
聲請變
更期日,然在法院未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
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94號判例
參照)。由是而論,當
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國外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者,或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
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自非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又所謂
「重大理由」指天災或戰事阻斷交通致難以到場始足認有重
大理由。
本件訴訟定於民國107年5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之言
詞辯論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
兩造當事人(見本院卷第61-62
頁),被告雖於107年5月14日提出請假申請書以其已於107年
1月29日出國,現仍在國外為由,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見本院卷第91頁),
惟其並未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
人到場之情事,
難認其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
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貨要加蓋廠房屋頂用料,原告
已依被告傳真訂貨單生產成品,按時如期交貨,並經被告公
司員工確認簽收完成。
詎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遲不付款,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於107年3月6日寄發
仁德車路墘郵局存證號碼000008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經被告
收受後,被告竟於同年3月13日寄發歸仁郵局存證號碼00000
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並退回原告開立之發票,
顯有規避推
卸債務之嫌。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
幣(下同)69,572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統
一發票、訂購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5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
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72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4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