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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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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小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425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包邦利 被   告 京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凱 訴訟代理人 王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原與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簽 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由天威公司提供保全服務,因服務 期間原告買下天威保全公司,故三方另訂立協議書為憑。依 約定,雙方的契約期間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到期,但被告 自106年12月12日起即未按期繳納保全服務費,經多次催討 無效,故原告依據契約第15條及第17條之內容,得向被告請 求支付自106年12月13日到107年12月12日的保全服務費新台 幣(下同)17,325元、違約拆機費3千元及設立保全系統之 設備安裝費用1萬元,合計30,325元。 ㈡關於原告通知辦理續約的相關資料,有提前請款的請款單據 ,但是對方拒收,另外還有客戶歷史紀錄可證,原告訴訟代 理人確實有前往被告公司。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在到期前一個月即106年11月10日已經有寄出信函,通 知原告不續約,要終止保全服務契約。伊認為雙方的保全服 務契約已於106年12月12日合法終止,所以原告請求支付106 年12月13日到107年12月12日的保全服務費17,325元,並無 無理由。 ㈡雖然原告在106年12月13日才收到上開信函,但是只有差一 天。因為是郵政上的疏失,造成有契約上的瑕疵,依契約書 來認定的話,我們應該要理賠3 千元。這是我們可以接受的 範圍。其他的賠償請求,我們不同意。 ㈢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辯論終結後遲到入庭, 經提示原告提出續約相關資料,其表示提出的資料是設定及 解除資料,不是通知續約的資料。及發票是原告開出的,並 不代表有送達。被告方面完全沒有收到續約的相關訊息。 四、本件經協議,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被告與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於105年12月12日簽 訂本院107年司促字第2923號卷證1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㈡兩造及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於106年8月11日簽訂 本案卷第33頁之協議書。 ㈢被告有於106年11月10日寄發本案卷第37頁之存證信函予原 告,向原告為終止保全服務契約的意思表示,原告於同年月 13日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第15條及第17條,請求 被告給付①106年12月12日至107年12月11日之保全服務費 17,325元、②違約費用3千元、③保全系統安裝費用1萬元。 被告則抗辯已合法終止雙方間之保全服務契約,不同意給付 。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兩造及訴外人天威公司三方所簽立之協議書記載「一、乙 方承受上開保全服務契約後,乙、丙雙方任一方於保全服務 契約期滿前一個月以前,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 則視同上開保全服務契約繼續有效,但乙方須通知丙方辦理 續約。」之內容,被告與訴外人天威公司簽立之保全服務契 約,已由原告承受,然於服務契約屆滿後,是否視同繼續有 效,端視被告是否於保全服務契約期滿前一個月,以書面向 原告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及原告有無通知被告公司辦理續 約而定。 ㈡被告抗辯本件保全服務契約於106年12月12日屆滿,其已於 屆滿前一個月即106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原告固不否認收受 該信函,但表示收受信函期日為106年11月13日,不足約定 之一個月之前,否認已合意終止保全服務契約。但查,兩造 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本有期間約定,於契約屆滿即應自動終止 ,上開協議書要求被告須以書面特為告知,已有加重被告責 任,而非公平。再者,被告亦已依上開協議內容,於保全服 務契約期滿一個前之106年11月10日寄發信函向原告為終止 保全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因以郵務送達方式為之,寄發 翌日為星期例假日,致使原告收受信函期日為106年11月13 日,亦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及原告自收受信函之日起算, 距離契約屆滿106年12月12日,尚有30日,亦相當於約定之 一個月期間,無礙原告為契約之準備,應可認已依協議內容 而為履行。 ㈢況且,依上開協議內容,除被告需於一個月前提出書面告知 終止契約,尚附帶原告亦需通被告辦理續約之程序。本件原 告對於業已通知被告辦理續約之事實,係以請款單據、發票 明細表、文件簽收單、巡邏卡及客戶歷史紀錄等件為憑。但 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上開文書,係原告片面開立發票及作廢 紀錄,至於作廢原因為何實無從得知。至於客戶歷史紀錄, 則為裝設於被告公司之保全系統設定或解除之紀錄,亦難為 原告被告業已踐行續約通知之事證。雖原告對此解釋,客戶 紀錄中有代理人於107年11月13日前往被告公司巡查之紀錄 ,可以證明確實有通知續約云云。然縱使原告當日確有派員 前往被告公司,派員前往之原因、目的及雙方談話內容,均 無法由紀錄中得知。而該日巡查後方註記「代理人包邦利到 場要求履約至107/12/12」之文字,顯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臨 訟自行書寫之文字,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原訂於106年12月12日屆 滿。原告已依協議書之內容,於屆滿一個月前之106年11月 1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由原告於契 約屆滿前30日收受而知悉。而原告對於業已依協議內容向被 告為續約通知之事實,所提事證,並非可採,難認已履行通 知續約之義務。是以,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已於契約屆滿 之日即106年12月12日終止在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保全服 務契約應視同繼續有效,並非可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保全服務契約第15條及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2月 12日至107年12月11日之保全服務費17,325元、違約費用3千 元及保全系統安裝費用1萬元,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除原告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外,兩造未有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元,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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