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425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包邦利
被 告 京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凱
訴訟代理人 王成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準時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被告原與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簽
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由天威公司提供保全服務,因服務
期間原告買下天威保全公司,故三方另訂立協議書為憑。依
約定,雙方的契約期間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到期,但被告
自106年12月12日起即未
按期繳納保全服務費,經多次催討
無效,故原告依據契約第15條及第17條之內容,得向被告請
求支付自106年12月13日到107年12月12日的保全服務費新台
幣(下同)17,325元、違約拆機費3千元及設立保全系統之
設備安裝費用1萬元,合計30,325元。
㈡關於原告通知辦理續約的相關資料,有提前請款的請款單據
,但是對方拒收,另外還有客戶歷史紀錄
可證,原告訴訟代
理人確實有前往被告公司。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2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在到期前一個月即106年11月10日已經有寄出信函,通
知原告不續約,要終止保全服務契約。伊認為雙方的保全服
務契約已於106年12月12日合法終止,所以原告請求支付106
年12月13日到107年12月12日的保全服務費17,325元,並無
無理由。
㈡雖然原告在106年12月13日才收到
上開信函,但是只有差一
天。因為是郵政上的疏失,造成有契約上的瑕疵,依契約書
來認定的話,我們應該要理賠3 千元。這是我們可以接受的
範圍。其他的賠償請求,我們不同意。
㈢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辯論終結後遲到入庭,
經提示原告提出續約相關資料,其表示提出的資料是設定及
解除資料,不是通知續約的資料。及發票是原告開出的,並
不代表有送達。被告方面完全沒有收到續約的相關訊息。
四、
本件經協議,
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被告與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於105年12月12日簽
訂本院107年司促字第2923號卷證1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㈡兩造及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於106年8月11日簽訂
本案卷第33頁之協議書。
㈢被告有於106年11月10日寄發本案卷第37頁之
存證信函予原
告,向原告為終止保全服務契約的意思表示,原告於同年月
13日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第15條及第17條,請求
被告給付①106年12月12日至107年12月11日之保全服務費
17,325元、②違約費用3千元、③保全系統安裝費用1萬元。
被告則
抗辯已合法終止雙方間之保全服務契約,不同意給付
。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兩造及訴外人天威公司三方所簽立之協議書記載「一、乙
方承受上開保全服務契約後,乙、丙雙方任一方於保全服務
契約期滿前一個月以前,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
則視同上開保全服務契約繼續有效,但乙方須通知丙方辦理
續約。」之內容,被告與訴外人天威公司簽立之保全服務契
約,已由原告承受,然於服務契約屆滿後,是否視同繼續有
效,端視被告是否於保全服務契約期滿前一個月,以書面向
原告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及原告有無通知被告公司辦理續
約
而定。
㈡被告抗辯本件保全服務契約於106年12月12日屆滿,其已於
屆滿前一個月即106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原告固不否認收受
該信函,但表示收受信函期日為106年11月13日,不足約定
之一個月之前,否認已
合意終止保全服務契約。但查,兩造
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本有期間約定,於契約屆滿即應自動終止
,上開協議書要求被告須以書面特為告知,已有加重被告責
任,
而非公平。再者,被告亦已依上開協議內容,於保全服
務契約期滿一個前之106年11月10日寄發信函向原告為終止
保全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
嗣因以郵務送達方式為之,寄發
翌日為星期例假日,致使原告收受信函期日為106年11月13
日,亦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及原告自收受信函之日起算,
距離契約屆滿106年12月12日,尚有30日,亦相當於約定之
一個月期間,無礙原告為契約之準備,應可認已依協議內容
而為履行。
㈢況且,依上開協議內容,除被告需於一個月前提出書面告知
終止契約,尚附帶原告亦需通被告辦理續約之程序。本件原
告對於業已通知被告辦理續約之事實,係以請款單據、發票
明細表、文件簽收單、巡邏卡及客戶歷史紀錄等件為憑。但
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上開文書,係原告片面開立發票及作廢
紀錄,至於作廢原因為何實無從得知。至於客戶歷史紀錄,
則為裝設於被告公司之保全系統設定或解除之紀錄,亦難為
原告被告業已踐行續約通知之事證。雖原告對此解釋,客戶
紀錄中有代理人於107年11月13日前往被告公司巡查之紀錄
,可以證明確實有通知續約
云云。然縱使原告當日確有派員
前往被告公司,派員前往之原因、目的及雙方談話內容,均
無法由紀錄中得知。而該日巡查後方註記「代理人包邦利到
場要求履約至107/12/12」之文字,顯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臨
訟自行書寫之文字,亦難採信。
㈣
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原訂於106年12月12日屆
滿。原告已依協議書之內容,於屆滿一個月前之106年11月
1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由原告於契
約屆滿前30日收受而知悉。而原告對於業已依協議內容向被
告為續約通知之事實,所提事證,並非可採,
難認已履行通
知續約之義務。
是以,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已於契約屆滿
之日即106年12月12日終止在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保全服
務契約應視同繼續有效,並非可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保全服務契約第15條及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2月
12日至107年12月11日之保全服務費17,325元、違約費用3千
元及保全系統安裝費用1萬元,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除原告支付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外,兩造未有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元,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