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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小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473號 原   告 承莉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莉安蒂 被   告 李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原告經營之臺南 市○○區○○路○○○ 號承莉善化停車場(下稱原告停車場) ,壓壞地下1 樓第36號月租戶專用停車位之電動車位鎖(下 稱系爭車位鎖),經原告調閱停車場監視器發現上情,報 警查詢車主聯繫到被告,但被告拒絕道歉或賠償,故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位鎖之市價 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當日是第1 次進入該停車場,因停車場內空氣 不佳,伊感覺不急欲駛離,但停車場內無人協助,亦未標 示繳費機位置,伊為繳費倒車至系爭車位附近之繳費機,當 時並不知有壓壞車位鎖,事隔1 個月後經警通知才知情, 然原告於事發後1 個月才報案,且所提出之照片及影片均為 事後拍攝,不能證明系爭車位鎖係伊所壓壞,原告亦未要求 車位承租人離開時應將車位鎖立起來,讓經過民眾可看清楚 ,應自行承擔車位鎖之損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本件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地下1 、2 樓之承莉善 化停車場,為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置經營之路外公 共停車場,此有臺南市停車管理處函附該停車場設置申請文 件可稽(見南小卷第41-57 頁),該停車場內之一切設備, 應為原告所有之物,首認定。 ⒉次查,被告於107 年2 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原告停車場,期間因車輛駛入 地下1 樓第36號停車格內,右前車輪碾壓到安裝在地面上之 電動車位鎖等情事,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南司小調卷 第1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附受理原告報 案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停車場監視器光碟1 片等相關資料( 見南司小調卷第55-66 頁),可資參佐。且本院勘驗原告停 車場當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復查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駛 入停車場,約2 分鐘後駛至出口處欲離開,因未繳納停車費 ,被告自出口處倒車至B1第36號停車位附近之自動繳費機繳 費,車輛前後行進間駛入該停車格內,右前車輪碾壓到該車 位鎖等情事(見南小卷第121-122 頁),足證被告確有碾壓 系爭車位鎖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查,原告主張系爭車位鎖因遭被告碾壓而故障毀損之情事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此除據發現系爭車位鎖受損之證人張 魁士及張良賓(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夫),均到場證述 :正常車位鎖黃色護欄(搖臂)會自動回彈,36號車位鎖則 無法自動回彈,警示器也壞掉等語,並提出受損實況錄影光 碟,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南小卷第83、120 頁),足 認系爭車位鎖之搖臂無法正常升降,確實已毀損不堪使用。 而證人張良賓另證述;當晚(即2 月14日)其子巡視車位鎖 ,測試發現36號車位鎖搖臂無法立起來、放下去,調閱監視 器才發現被白色車子壓到。前1 天也有檢測,當時車位鎖是 正常的,車位有出租等情詞(同卷第120 頁),復已提出該 車位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同卷第149-153 頁),並據 證人胡格寧(即車位承租人)到場具結證述:「(你承租期 間,36號停車格的車位鎖有無損壞過?損壞時間?損壞情形 如何?)今年2 月有壞掉,搖臂沒辦法升起來,損壞時間應 該是除夕那天負責人先生張良賓來跟我說車位鎖壞掉,我在 小年夜有進出停放車輛,當時沒有帶遙控器,所以沒有把搖 臂升起來,除夕當天張良賓來跟我說搖臂壞掉,我就去試試 看果真壞掉,後來是2 月28日左右張良賓又給我新的遙控器 ,我不知道有沒有換車位鎖,但是給我新的遙控器。」等語 (同卷第159-161 頁),亦可佐證張良賓陳稱系爭車位鎖於 被告碾壓當日毀損之情詞,尚屬虛,堪以採信。故系爭車 位鎖確係遭被告碾壓受損之事實,已堪認定。 ⒋再查,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未要求車位承租人離開時應將車 位鎖立起來,讓經過民眾可以看清楚,應自行承擔車位鎖損 壞等情詞,然觀之原告停車場照片所示(見南司小調卷第19 -23 、61-65 頁),設置於承租戶專用停車格中間地面之車 位鎖,實屬明顯可得目視,且該停車場域內復已廣設有標示 「本車格為用戶專用、計時車輛嚴禁駛入」、「車格內有車 位鎖之空格請勿強行駛入」等大字樣告示牌,足供被告等計 時車輛駕駛人可以清楚看見專用停車格內之車位鎖,則其仍 然駛入專用車位,且碾壓到車位鎖,顯有疏失,亦甚明確, 自不得以前揭情詞解免其責。 ⒌是依首揭規定,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毀損原告停車場之電動 車位鎖,原告自得請求其賠償系爭車位鎖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 ㈡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位鎖,乃原告 於105 年3 月購入新品乙批,同年4 月安裝,原告自行以同 批備用品更換等情,復據證人張魁士所陳明(南小卷第84、 ),故系爭車位鎖自105 年3 月原告購入起,至被告於107 年2 月14日毀損為止,共計已使用1 年11個月,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位鎖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應扣除使用年限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次查,原告雖陳稱系爭車位鎖自大陸地 區購入,1 個價格約10,000元(含運費)等語,並於停車場 標示毀壞車位鎖需照市價賠償該金額,然亦陳明無法提出實 際支出憑證,而其另行提出之鼎立停車設備有限公司報價單 影本1 紙(見南司小調卷第15頁),記載電動車位鎖1 個單 價僅為6,500 元,且該公司出售之電動車位鎖與系爭車位鎖 之功能及使用方式類似,復據該公司函明可稽(見南小卷第 107-109 頁)。因此,計算系爭車位鎖之使用年限折舊,應 以新品單價6,500 元,較為合理。再查,系爭車位鎖屬停車 場設備,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第一類第三項其他建築及設備第一0三三號「停 車場及道路路面」之(2)其他設備」),其耐用年數應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購入使用1 年11個月折舊後之實 際價值,應為1,534 元(參折舊自動試算表)。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僅為1,534 元,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3 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裁判費),依兩造勝敗 比例,應由被告負擔153 元,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及 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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