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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小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634號 原   告 橙姑娘幸福茶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良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       張竣詔 被   告 石陞福 訴訟代理人 石陞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 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4,000元,並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 。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以書狀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2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房屋租賃之企業經營者,其於591房屋交易網刊登租 屋廣告出租房屋,原告於106年10月底看到被告刊登之租屋 廣告,廣告名稱為「東區優質辦公室出租可營業登記」,內 容並稱辦公室坪數為4坪、位於大樓3樓或16樓。兩造先於 106年11月1日簽訂一份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舊約),原 告並給付106年11月租金7,500元;由於標的物地址為臺南市 ○區○○路○段0000號B1之A3室,坐落於地下室1樓,如 廣告上標示之3樓,原告遂向被告主張換至如廣告標示之3樓 ,兩造於106年12月1日就臺南市○○區○○路○○○號3樓 334室(下稱系爭房屋)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新約),原告並給付押租金14,000元作為租屋保證金。簽訂 系爭新約後,被告遲未交付鑰匙予原告,屢經催促,被告堅 稱原告需至現場點交房屋才交付鑰匙,因此原告於107年3月 8日派員至系爭房屋點交於點交過程發現系爭房屋與被 告網路上之房屋廣告明顯不符,系爭房屋為套房並非商業辦 公室,原告當下口頭告知被告系爭房屋與網路廣告明顯不同 ,向被告表示要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嗣原告又於107年3 月13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被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 表示。 ㈡由於被告於網路刊登之房屋示意圖與系爭房屋實際狀況不符 ,被告於網路刊登之廣告係屬要約之引誘,原告基於網路廣 告向被告提出要約,被告為承諾進而合約才成立,但原告提 出要約之內容為網路廣告之內容,被告承諾之內容卻為系爭 房屋,兩造之意思表示不合致,原告因此主張系爭新約不成 立。縱認系爭新約已成立,由於被告刊登之網路廣告以不實 之事實,使原告誤以為網路廣告為實際內容,而為錯誤之要 約意思表示,應已涉及詐欺,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 上開點交期日要求被告更換房屋,經被告拒絕後,復以存證 信函撤銷要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新約既業經原告撤銷意思表 示,自屬無效。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51,500元(含押租金14,000元、租金37 ,500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元,及自107年6月8日民事 訴之變更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係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與原告訂約,並非企業經 營者。原告所提出591房屋交易網廣告列印資料,與本件無 關,且以該列印資料上所示期限計算3個月之張貼期間,該 等廣告張貼時,系爭新、舊約均已簽立。被告於簽約後多次 催促原告交屋,但因原告租屋只是為了公司設立商業登記, 與被告接洽之原告員工並無意願跑來臺南與被告交屋,其中 有兩次被告好不容易與原告員工約好時間,卻被原告員工放 鴿子。原告員工即訴外人吳沚馠與被告自未承租房屋前即密 切聯絡,雙方對於承租房屋及租約內容多次交換意見,系爭 舊約簽訂後,原告又要求更換承租地址,雙方才簽訂系爭新 約,原告要求甚多,被告已盡量配合,並無詐欺。 ㈡原告員工吳家卉(原名吳家卉)向被告表示,原告承租臺南 辦公室只是為了開立發票,不會來臺南辦公,故兩造在合約 書中增列條文第23條:「每周乙次信件代寄服務,若有特殊 情況,依乙方(即本件原告)要求,則每週兩次」。另由雙 方LINE對話可知,所有看屋過程皆由原告承辦人員詳細詢問 後決定,雙方契約皆由原告公司法務及會計部門主導不斷要 求修改條文內容,且不論系爭新、舊約都強調無人進住,由 被告代管、代收及代轉信件,故雙方對合約內容已充分了解 並合意簽約。而原告所稱其就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係受 被告詐欺,並另提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 7年度偵字第14230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無任何詐欺之事 實。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房屋,被告依約將系爭房屋出租原 告,被告出租系爭房屋取得租金並無任何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於591租屋網刊登租屋廣告,原告閱覽被告所刊登之 租屋廣告後,欲向被告承租房屋,兩造遂於106年11月1日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出租坐落臺南市○區○○路○ 段0000號B1之A3室與原告,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 7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7,500元,押租金則為14,000元( 租約詳如本院卷第35至39頁,下稱系爭舊約)。 ㈡嗣兩造同意就系爭舊約之約定進行更改,遂於106年12月間 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出租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路○○○號三樓334室(即系爭房屋)與原告,租賃期 間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7,500元 ,押租金或保證金14,000元(租約詳如調字卷第41至45頁, 下稱系爭新約)。 ㈢原告於簽立系爭舊約及新約前,皆未到現場看屋(本院卷第 55頁),於簽立系爭舊約後,亦未到現場看屋。 ㈣系爭新約簽立後,原告於107年3月8日派員前往點交系爭房 屋。 ㈤原告已交付下列押租金、租金給被告: ⑴於106年12月5日匯款29,000元(含押租金14,000元、106 年11月份租金7,500元、106年12月份租金7,500元)。 ⑵於107年1月5日匯款7,500元(107年1月份租金)。 ⑶於107年3月2日匯款15,000元(107年2、3月份租金)。 ㈥系爭房屋為一套房(屋內狀況如調字卷第51頁照片所示)。 ㈦原告於107年3月12日以左營菜公郵局第1403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略以:兩造就系爭新約意思表示不合致,且原告主張因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得撤銷就系爭新約所為意思表示,請 求被告返還44,000元等語(調字卷第53至61頁),被告於同 日收受該函。 ㈧被告於107年3月13日以台南大同路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略以:原告來函多有不實,兩造既已簽訂系爭新約,原 告即應履約等語(調字卷第63頁),該函文經原告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㈠系爭新約是否已因兩造意思表示 之合致而成立?㈡原告主張其就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係 受被告詐欺,其已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有無 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500 元(含押租金14,000元、租金37,500元),有無理由?經查 : ㈠系爭新約已因兩造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租賃契約中必要之點,應係關於租賃標的物及租金給付之 約定。查系爭新約已載明租賃標的物係被告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路○○○號三樓334室之房屋,租金為每月7,50 0元(含管理費500元),並經兩造蓋章確認等情,有系爭 新約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41、45頁),認兩造就租賃 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一致,應認系爭新約已經成立。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新約後,於107年3月8日派 員至系爭房屋點交時,始發現系爭房屋為套房,與被告於 租屋網上之房屋廣告為商業辦公室明顯不同,而原告基於 網路廣告內容向被告提出要約,被告承諾之內容卻為系爭 房屋,兩造之意思表示不合致,系爭新約不成立云云,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591房屋交易網上標題為「東區優質辦公室 出租可營業登記」之招租廣告,主張該廣告所附之數張 照片均是辦公室圖片,其係以該廣告所附照片內容向被 告提出租賃之要約,故與被告承諾系爭套房之意思表示 不合致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出上開廣告列印資料上均 記載「有效期限:0000-00-00」(見調字卷第21至39頁 ),而591房屋交易網廣告刊登時間之期限為90日,此 有被告提出之591房屋交易網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 第69頁),原告亦稱對上開廣告刊登期限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網路廣告, 應係於107年2月間始刊登於591房屋交易網,則該廣告 所附之照片是否在兩造於106年11月、12月間簽立系爭 新、舊約時均已存在,已非無疑。且觀諸上開廣告所附 數張照片,所呈現之場景、格局、擺設及裝潢均非相同 ,可認並非就單一地點、同一房屋所為拍攝,惟依原告 主張,其僅欲向被告承租一間房屋,則兩造究竟係就何 標的物達成租賃之合意,自應以兩造聯繫過程最終合意 結果為斷,尚不能認被告要約之內容即係上開廣告中所 附數張照片所示房屋。 ⑵依被告所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石陞祿與原告當時承辦員 工吳沚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兩造於簽訂系爭舊約 時,吳沚馠係以如調字卷第37頁及第33頁所示之相片, 詢問是否係被告欲出租之房屋,經石陞祿表示調字卷第 37頁所示相片並非欲出租給原告之房屋,調字卷第33頁 者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兩造簽訂系爭 舊約時,原告亦非以其所提出之591房屋交易網廣告照 片所示之全部房屋,作為租賃之標的而提出要約,而僅 係就其中如調字卷第33頁照片中所示房屋(地址為臺南 市○區○○路○段0000號B1之A3室)與被告訂約;惟兩 造嗣後已同意就系爭舊約之約定進行更改,並於106年1 2月間另簽訂系爭新約,約定由被告改為出租系爭房屋 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足見 兩造簽訂系爭新約時,所約定之租賃標的物已改為系爭 房屋,是亦不能認兩造就系爭新約所合意之標的物係調 字卷第33頁所示房屋(即本院卷第71頁由吳沚馠所製作 之台南辦公室資訊上所附照片之房屋)。則原告主張被 告以系爭新約所提供之系爭房屋,並非如前揭591房屋 交易網廣告照片或吳沚馠所製作之台南辦公室資訊上所 附照片之房屋所示,故兩造有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形云 云,尚非可採。 ⑶再者,依被告所提出石陞祿與吳沚馠間LINE對話紀錄顯 示,吳沚馠於106年12月13日詢問石陞祿:「新的辦公 室地址輔仁路108號3樓對嗎?」石陞祿答以:「府連路 」,吳沚馠稱:「收到」、「您有照片嗎?」、「還是 要上哪一個網站可以看到照片」,石陞祿答以:「那是 套房」、「你要用我們才搬走屋內東西放辦公桌椅」, 吳沚馠稱:「沒關係,我要先給老闆看,報告大概的資 訊」,吳沚馠並張貼本院卷第71頁所示其所製作附有系 爭舊約標的物照片之書面後,表示:「這個地址沒有套 房」、「石先生,跟老闆報告了,換到府連路,合約部 分我這邊改一改傳給您」、「不好意思,合約書請您出 ,因為屋主相關資料您才有」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原告並表示對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96頁)。吳沚馠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於106年5月至107年1月初在原告處擔任人力資源長,原 告向被告承租房屋是由我負責處理;當時我上591租屋 網查詢辦公室出租資訊後,與石陞祿以LINE及電話聯繫 ,我用網路上之照片與石陞祿確認,石陞祿稱簽約後會 提供照片中所示辦公設備,在系爭舊約第17條也有記載 ,當時網路上看到的樓層是3樓,我不知道承租的是在 B1樓層,簽約後發現承租樓層與原本認知不同,有與石 陞祿確認有無其他處理方式,石陞祿稱可先提供位在3 樓之系爭房屋,並說系爭房屋1至3樓是住辦合一,他是 用套房出租系爭房屋,因為此方式較容易出租,房屋狀 況會有床及沙發,若我們有確認要承租,他會把屋內設 備搬走,將辦公室桌椅放在屋內,還原為辦公室的樣子 ,因為當時被告有提到屋內有沙發、電視及床,所以在 我的認知他會把這些東西都搬走,但原告尚未取得系爭 房屋照片,兩造就簽訂系爭新約;被告並沒有跟我說系 爭房屋與先前以系爭舊約所承租的大同路二段房屋情況 相同,他是跟我說裡面設備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吳沚馠之證述,益見兩造 就系爭新約合意租賃之標的物,已非591房屋交易網上 照片所示房屋,亦非與系爭舊約之標的格局相同之房屋 ,則原告以被告提供之系爭房屋,與591房屋交易網列 印資料上所示照片、以及與系爭舊約之標的房屋格局不 符等情,主張兩造就系爭新約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云云, 自非可採。又兩造合意將系爭舊約更改為系爭新約時, 被告已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內之設備與系爭舊約原所承租 之屋內部設備不同,且系爭房屋為「套房」,如原告要 使用,被告才搬走屋內東西放置辦公桌椅等節,原告在 此認知下,對被告提出承租系爭房屋之要約,經被告承 諾,難認有何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形。至吳沚馠雖證稱 因石陞祿告知其系爭房屋內有床、電視及沙發,故其認 為被告應將該等設備均搬走等語,然被告否認曾同意搬 走床,而依吳沚馠與石陞祿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石 陞祿係稱「你要用我們才搬走屋內東西放辦公桌椅」等 語,可認石陞祿係同意原告欲使用系爭房屋時,其會將 屋內東西搬走放置辦公桌椅,並未特別敘明將搬走何種 設備。況縱認被告曾同意搬走床鋪而未搬移,此僅係被 告於系爭新約成立後是否依約履行之問題,尚難以此認 兩造間就系爭新約之成立意思表示未合致。 ⑷徵諸系爭新約內容載明租賃物標示為「台南市○○區○ ○路○○○號三樓334室全部」,並無關於該房屋面積之記 載,另特別約定事項中第17條僅記載「辦公室內附桌椅 2組、置物櫃1組、鑰匙1組、晶片卡1組平時保養維護由 乙方(即原告)負責」等語,而無關於房屋格局或裝潢 之特別約定,原告於簽立系爭新、舊約前,亦均未前往 看屋(不爭執事項㈢);再參以系爭新約第23條約定: 「信件代寄服務:甲方(即被告)提供信件代寄服務, 原則上乙周乙次,若有特殊情況,依乙方(即原告)要 求,則每週兩次。」、第25條約定:「甲方並同意乙方 所分租之豪麥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營業登記使用」 (見調字卷第45頁),以及吳沚馠證稱:原告向被告承 租房屋之目的,起先僅要做營業登記使用,至於後面有 無要實際作為辦公室使用,我不清楚;當時我與石陞祿 電話聯繫時,有提到系爭房屋只會辦理商業登記,由被 告代管空屋及代轉寄信件,這是我們初期需求,當時公 司的要求是可以代轉寄信件回高雄等語(見本院卷第16 7、173頁)等情,則被告辯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僅是 要做公司設立登記等語,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承租 辦公室原本是要做營業登記,將辦公設備遷入並非當務 之急,後來於107年3月8日打算將設備遷入,點交時才 發現標的與承租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可供 辦公之處所並無一定之格局或裝潢,如原告就承租之房 屋格局、裝潢有特定要求,且該事項對原告而言係屬重 要事項,原告亦無承租套房之意願,則在被告已表明系 爭房屋係套房之情況下,原告當會拒絕簽訂系爭新約, 或在簽訂系爭新約前派員前往租賃標的物確認現況是否 符合其要求後始為簽約,以確保自身權益。惟原告在未 取得系爭房屋照片且未前往看屋之情況下,即於106年 12月間合意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新約,是尚難認 原告對系爭房屋格局、裝潢有何特定要求,且該要求已 構成影響系爭新約成立與否之必要之點。從而,原告以 其欲承租之房屋格局與被告提供之系爭房屋不符,兩造 就系爭新約之意思表示不合致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並無遭被告詐欺之情形,其主 張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 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新約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之詐欺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受被告詐欺此一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新約所提供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屋, 與被告於591房屋交易網刊登之租屋廣告照片不符,係套 房而非辦公室,故其簽訂系爭新約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詐 欺,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前引租屋廣告 照片為證。然該等刊登於591房屋交易網之廣告照片,尚 難認均係原告於簽訂租約時已存在之照片,已如前述,且 依上開說明,原告於瀏覽廣告後,與石陞祿聯繫租賃事宜 之過程中,兩造已合意將系爭舊約變更為系爭新約,而在 簽訂系爭新約前,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房屋與系爭舊 約原租賃之房屋內部設備不同,系爭房屋係一「套房」, 若原告欲使用其才將屋內東西搬出而放置辦公桌椅;而依 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為一套房,設置 有隔間、拉門,但拉門外空間已無沙發,而係放置有可供 辦公之桌椅,與被告前揭於訂約前所述情形相符,是尚難 認被告於簽立系爭新約時,有何詐欺原告之情事存在。 ⒊至原告主張:如被告出租的是套房,亦違反行政院消費者 保護會相關規定(內政部105年6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 51305384號函),契約之簽訂須用定型化契約,被告非用 定型化契約與原告簽訂,可知被告故意以簽約標的為商辦 與原告簽約,使原告陷於錯誤,簽約後卻提供套房,被告 行為已構成詐欺云云。然查內政部105年6月23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1051305384號函之主旨係訂定「房屋租賃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該 函文並非規定租賃套房均須以簽訂定型化契約之方式為之 ,原告執上開函文主張被告並非用定型化契約與原告簽約 ,係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構成詐欺云云,亦非可採。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於系爭新約簽 立時,有何故意詐欺原告之行為存在,則原告主張其簽立 系爭新約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其得撤銷受詐欺之意 思表示云云,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500元(含押 租金14,000元、租金37,500元),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新約因兩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以及其 訂立系爭新約之意思表示因受被告詐欺,其已依法撤銷受詐 欺之意思表示,系爭新約已屬無效等情,均無理由,已如前 述,則被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含押租 金14,000元、租金37,500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押租金及租 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500 元,及自107年6月8日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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