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725號
原 告 林靜女
被 告 環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藙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9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委任原告為其記帳及申報
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積欠原告記帳費用、影印費、雜費、
代辦費、結算申報費用、帳簿文具費、發票本、盈餘分配申
報等費用,明細如原告提出之證2「104年11月17日委託書及
切結書」之記載,合計尚有新臺幣(下同)57,600元未付;
另105年1月尚未付4,300元、105年3月尚未付4,000元,明細
如原告提出之證3之記載;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65,900元未
付。被告
嗣親簽「105年3月31日
切結書」證明之,並同意給
付自105年1月1日起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
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5,9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2.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提出之「104年11月17日委託書即切結書」中之負責人
:「洪藙城」及「105年3月31日切結書」中之公司名稱:「
環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洪藙城」固均為被告
所親筆書寫並簽名,
惟上開2份切結書之內容均係原告偽造
。蓋被告委任原告處理帳目及稅務報繳已有長達10數年,從
來即按時給付其約定之
報酬未有延欠,否則原告不可能持續
為被告整理帳務、辦理稅務申報事宜不輟。嗣於105年間被
告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通知過往申報之
營業稅資料有以「中德工程行」、「中鶴工程有限公司」開
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異常情事需到局說明,因稅務委任
原告辦理,遂向原告詢問原委,原告表示可代理被告至南區
國稅局處裡,被告
乃簽署上開委託書予原告表彰代理被告說
明並無取得使用「中德工程行」、「中鶴工程有限公司」開
立之發票作為交易憑證。
㈡被告事後經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承辦人員告知「中德工程行
」、「中鶴工程有限公司」為原告記帳業務之客戶,原告取
得該兩公司空白發票後,似有虛偽開立充為其他客戶進項憑
證使用之行為,原告因該行為涉嫌偽造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罪
嫌業經移送偵查,被告亦對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現繫屬
於本院審理中(106年度訴字第1473號)。被告未曾與「中
德工程行」、「中鶴工程有限公司」交易,亦不曾取得該兩
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南區國稅局查核上開兩家公司申
請之統一發票被大量開立充為其他公司行號進項憑證申報,
被告始知原告應係一方面向客戶代收各期應正常繳納之營業
稅款,另方面以冒開「中德工程行」、「中鶴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虛充客戶進項憑證壓低帳上應繳稅額之方式,
侵
占客戶委託其代繳而交付稅款差額。故原告提出之上開「切
結書」影本內載有「確由洪藙城交給林靜女,為實際交易中
德工程行及中鶴工程有限公司之進項發票、支付証明單12張
、工程合約書、相關帳簿及傳票
暨憑証等」,顯係原告為脫
免刑責而刻意反於客觀事實之記載。因上開切結書載有該不
實內容,被告更不可能於切結書上簽名。而自形式上觀察
105年之切結書影本,其內容部分文字字體大小不一且切結
人簽名處與其他內容字型不同,顯
非同時繕打完成。且通觀
上開切結書內容均為有利於原告之記載,其用途應向國稅局
澄清不實取得進項憑證為客戶行為與原告無關,情理上似不
應另記載客戶積欠債務事宜,否則將該切結書交付國稅局或
其他權責機關收執後,原告如何再以切結書向被告追索
債權
?
㈢並聲明:
1.
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
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委任原告為其處理記帳及申
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務,積欠原告記帳等費用(
如原告提出證2、證3之記載)總計65,900元未付。被告嗣簽
立105年3月31日切結書,並同意給付自105年1月1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
詞置辯。
惟查:
1.本件原告於本院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提出
兩
造於102年1月1日簽訂之委任書原本(下稱
系爭委任書),
已經被告
自承系爭委任書為其簽名無誤(本院卷第102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被告
雖辯稱系爭委託書金額是變造
云云(本院卷第102頁),惟
經本院
勘驗系爭委任書原本與卷附影本內容相符(本院卷第
104-105頁),且每月基本報酬2,500元之金額亦無變造痕跡
(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足認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1日
簽訂系爭委任書,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辦理下列事項:⑴辦
理營業之設立、變更、註銷、停業、復業及其他登記,⑵辦
理各項稅捐之申報及申請,⑶稅務諮詢,⑷商業會計事務,
⑸代領公司之文件、稅單、退稅、代收稅款等,⑹其他經
主
管機關核可辦理與記帳及報稅事務有關之事項、口頭約定(
下稱系爭委任事項)。委任
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
月31日止,每月基本報酬2,500元,辦理委辦事務應支出之
必要費用,如各項規費、代墊款、稅捐、郵費、影印打字等
費用,於委任時支付等情,
核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系爭
委託書委託金額是變造云云,
難謂可採。
2.次查,原告另於本院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
被告於105年3月31日立具之切結書原本(下稱系爭切結書)
,經本院審
核與卷附影本無異,當庭提示予被告辨認,亦經
被告自承該切結書為其簽名筆跡無誤(本院卷第19頁背面)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亦應推定為真正。被
告雖辯稱:系爭切結書內容與其當初簽的不一樣,當時切結
書並無記載「尚積欠費用65,900,自105.1.1起年息20%同意
支付」云云(本院卷第19頁背面),或於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147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主張:
系爭切結書是其簽名沒錯,但那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當時
國稅局來函,原告要我們簽名蓋章,由她自己去處理。切結
書是我簽給原告的,她說要幫我處理,叫我簽這份切結書等
語(本院卷第24、28頁);然查:
⑴
參諸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於105年5月24日對被告所為之談話
紀錄記載:「三、問:…有關前有自稱代理記帳業者陳小姐
將相關交易憑證及合約及支出證明單送至本分局供核,請說
明所附資料交易情形?答:…本公司於收到貴分局104年第1
次發文,有問代理記帳業者林靜女為什麼會有與中德工程行
及中鶴工程有限公司交易之發票,她叫我不要去國稅局,她
會到國稅局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0頁),對照被告於另
案所提出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3年11月5日南區國稅臺南銷
售二字第0000000000B號、104年8月7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
字第1040070900號、104年11月3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
1040075551號及105年3月28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1050
064019號函文影本(另案卷第79-93頁),及證人陳碧戀(
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中鶴工程有
限公司、中德工程行的事情,原告打電話跟我們表示「你們
不要去國稅局哦,我來處理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00頁)
,證人盧硯屏(被告公司會計)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收到國
稅局單子後,我跟老闆反應,我們都有按時繳稅金,為何出
現這情形,我們將公文傳真到會計師事務所,並打電話跟劉
姿秀(原告所請之人)說,她要我把公文拿到公司給她,她
們再作事後處理。我傳真國稅局公文到她們公司後,是劉小
姐到我們公司向老闆拿
正本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
頁),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是當時國稅局來函,原告
說要幫忙處理,要被告簽系爭切結書等語,應可採信。
⑵其次,細究系爭切結書內容(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44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包含兩大部分:一為處理南區
國稅局查核被告與中德工程行、中鶴工程有限公司之交易情
形,及所衍生原告代被告申報繳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稅金問題;一為處理原告與被告之費用問題。而其中有關
稅金爭議問題,
稽之①被告於另案主張其於105年4月30日前
委任原告代為處理帳目及稅務報繳事宜約20年,惟原告於10
3年3月至104年8月將被告交付之代繳營業稅款與原告
嗣後代
為不實申報之應繳營業稅之差額侵吞挪為己用,並導致被告
遭國稅局裁處罰鍰,乃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
等情;②原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據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
庭審理中(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1號偽造文書等);③南區
國稅局於重審復查程序,以被告委任原告代辦申報營業稅事
宜,自103年3月至104年8月間有實際交易事實之進項金額及
應納稅額不符,被告未詳實核對,致未發現異常即提出申報
,核有過失,惟其不知情且為受害者,違章情節及過失程度
較為輕微,乃將原處罰鍰679,459元追減452,973元;此有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71號起訴書及南區國稅局
107年9月17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71006740號函附相關資料
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2-45頁、第51-66頁),雖可認系爭切
結書有關被告與中德工程行、中鶴工程有限公司之交易情形
,及所衍生原告代被告申報繳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
內容之記載,是否與真實情形相符,不無疑問,固待調查釐
清事實真相。惟就系爭切結書
所載有關原告受被告委任而處
理系爭委任事項之費用結算部分,因非上開稅務案件、刑事
訴訟案件及另案民事訴訟案件之審理範圍,且
觀諸被告於另
案亦自承其於105年4月30日前委任原告代為處理帳目及稅務
報繳事宜,因此,尚難僅因原告涉有侵占被告稅款、偽造相
關交易文件及會計憑證之嫌疑,而
遽認兩造以系爭切結書就
其間委任事務處理費用併為結算費用金額,亦非真實。
⑶被告雖辯稱:其簽系爭切結書時,公司會計盧硯屏及被告法
定代理人母親均在場云云;然依證人盧硯屏於另案審理時證
述:我沒有看過原告所提105年3月31日切結書等語(本院卷
第37頁),及證人陳碧戀(被告法定代理人母親)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這兩份切結書(105年3月31日切結書、104年11
月17日委託書及切結書)我都沒有看過,我不在場等語(本
院卷第101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其次,參
諸證人陳碧戀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原告記帳費每月2千元
,1年收13個月,另1年有收1次文具費用,此外並無需支付
其他費用等語(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0頁),然依證人盧
硯屏於另案審理時證述:被告102年至105年簽收單正本為劉
姿秀簽收,其應是幫被告公司結算之原告所請之人等語(本
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
勾稽被告提供南區國稅局查核
之劉姿秀簽收單據項目之記載,除作帳費、帳簿文件費外,
尚包括盈餘分配、發票本、結算申報等費用(本院卷第62-6
6頁),及系爭委任書明文約定原告每月基本報酬應為2,500
元(本院卷第104頁),足
見證人陳碧戀前揭證稱:原告僅
收記帳費及1次文具費用,此外無其他費用,記帳費每月2千
元云云,尚難採信。
⑷
衡酌兩造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原告每月基本報酬為2,500
元,而原告辦理委辦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各項規費、
代墊款、稅捐、郵費、影印打字等費用,應由被告支付,已
如前述。且依被告提供予南區國稅局查核資料顯示:被告實
際上每個月支付予原告之記帳費用僅2千元(本院卷第62-66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證2、證3所示費用合計為65
,900元,並同意支付自105年1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乙節,既已提出被告自承為其簽名之系爭委任書、10
4年11月17日委託書及切結書(本院卷第69頁、第98頁背面
)及系爭切結書為證,即應推定為真正。被告雖辯稱:系爭
切結書內容與其當初簽的不一樣,當時切結書並無記載「尚
積欠費用65,900,自105.1.1起年息20%同意支付」云云;惟
經本院依被告
聲請向南區國稅局函調南區國稅局於行政程序
中所為通知調查公文、相關詢問
調查程序及筆錄影本(含受
委託到場接受詢問之委託書)(本院卷第46頁),依據南區
國稅局107年9月17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71006740號函所檢
送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1-66頁),並無系爭切結書,自
亦
不足採信被告前揭所辯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
委任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給
付原告65,9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委任書及系爭切結書為證,而
被告所舉
反證,並不足以推翻前開事實,應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將被告交付之代繳營業稅款侵吞入己
,並導致被告遭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而受有損害等情,縱
認屬實,惟此部分(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73號另案審理中
)與本件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委任事務處理費用未付之爭議
,係屬二事,仍應分別審理判斷。被告雖又主張本件應
俟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521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結後再予審理
等語,然本院考量前揭刑事案件係在審理原告有無為將被告
交付之代繳營業稅款侵吞入己,而偽造被告與中德工程行、
中鶴工程有限公司之交易文件及會計憑證之犯罪行為,因其
審理事項亦與本件爭議
無涉,是認本件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書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65,9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故不一
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故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