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749號
原 告 幸福家房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夢涵
訴訟代理人 邱明發
鄭羽倩
被 告 正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10月10日簽立房產銷售合
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巷○○號2 樓之2 、2 樓之3 、4 樓之2 、
4 樓之3 、5 樓之1 、5 樓之3 等共計6 戶之房地委託原告
代為銷售。
嗣原告完成銷售
前揭4 樓之2 、2 樓之3 、2 樓
之2 等3 戶之房地後,被告並同意分別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
幣(下同)88,500元、84,000元、108,900 元,共計281,40
0 元。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
迄今僅給付259,336 元,
尚有22,064元未付,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
及
不動產服務費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22,064元,
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規定甚詳,故原告請求被告按照前揭金額給付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7 月1 日(107 年6 月20日寄存
送達,同年月3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