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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小字第 7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749號 原   告 幸福家房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夢涵 訴訟代理人 邱明發       鄭羽倩 被   告 正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0月10日簽立房產銷售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巷○○號2 樓之2 、2 樓之3 、4 樓之2 、 4 樓之3 、5 樓之1 、5 樓之3 等共計6 戶之房地委託原告 代為銷售。嗣原告完成銷售前揭4 樓之2 、2 樓之3 、2 樓 之2 等3 戶之房地後,被告並同意分別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 幣(下同)88,500元、84,000元、108,900 元,共計281,40 0 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迄今僅給付259,336 元, 尚有22,064元未付,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 及不動產服務費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22,064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規定甚詳,故原告請求被告按照前揭金額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 日(107 年6 月20日寄存 送達,同年月3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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