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770號
原 告 銘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北河
訴訟代理人 邱敬中
翁國明
被 告 大來五金百貨賣場
法定代理人 黃偉銓
訴訟代理人 黃華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至12月間及107
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多批貨品,
兩造約定按月結清貨
款,被告應付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0174元,
惟
被告卻藉詞拖延,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174元,及自民事
支
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跟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貨品,但當初
約定應付貨款金額為發票上含稅金額百分之95,被告是因
為
對價格有意見而未給付貨款。另被告於107年7月2日
已將部分貨品(價值8萬9395元)退還原告,依照兩造
約定應可抵銷本件應付貨款。又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架費用4
個月共8800元、週年慶費用3000元,被告就此部分
也要行使抵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先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貨品。
㈡被告得以退貨後可請求數額向原告行使抵銷權。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沒辦法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貨品應按發票上含稅金額乘
以95%支付價金,所以原告得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給付貨款2萬0174元。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
6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先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貨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統一發票影本2張、客戶對帳單影本2紙、出貨單影本
2份在卷
可佐,應
堪認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之義務,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給付貨款2萬0174元,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付款金額應該是含稅金額的95%……當
初合作時約定貨款應該要扣5%,才是被告應該付的價格
」(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770號民事
簡易訴
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5頁)等語。然而
,原告既稱:「銘獻公司是老老闆經營,銘晉公司是年輕
老闆經營。銘獻公司以前和被告合作時,的確有約定實際
應付貨款為發票金額95%。銘晉公司後來和被告合作,
從未約定實際應付貨款為發票金額95%,因為被告要求
銘晉公司賣給他們的價格要和全聯一樣,所以我們直接降
低銷售價格,但沒有約定實際應付貨款為發票金額95%
」(見本院卷第15頁)等語而
予以否認,被告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答辯內容負
舉證責任。依被
告辯稱:「沒有證據證明與銘晉公司約定應付貨款為發票
金額扣5%後的數額」(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被告
就此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答辯內容為真,本院自難率
然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金額,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餘額
為2169元。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銘獻有限公司與原告雖為不同
之法人,但兩公司間緊密關連且與被告均有交易往來,原
告既稱:「我們同意被告可以用退貨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之
數額行使抵銷權。被告於另案(107年度南小字第77
9號)已向銘獻公司抵銷71390元,我們同意餘額1
8005元……可於
本案向原告行使抵銷權」(見本院卷
第16頁),縱被告就
上開退貨可得請求給付之對象,為
銘獻有限公司
而非原告,實質上仍類似於
第三人清償之概
念,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尚無不可。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貨款金額,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餘額為2169
元(計算式:2萬0174-1萬8005=2169元
)。被告雖辯稱:「我們於107年7月2日已經退原告
89395元的貨,依照兩造間約定可以抵銷應付貨款…
…原告
所稱另案之抵銷,該案經判決駁回,沒有抵銷」(
見本院卷第15頁)等語,然觀該案判決記載:「被告已
於107年7月2日退還原告價值共89395元的貨品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11月間及107年
2月間陸續向其訂購貨品,貨款共計為71390元……
被告曾於107年7月2日退還價值為8萬餘元之貨物,
退貨之貨款已超過其於本件請求之71390元貨款……
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貨款返還
債權,與原告對其之本件
貨款債權抵銷,自屬有據。而原告應返還被告之退貨款既
高於被告積欠原告之71390元貨款,則經抵銷後,原
告已無可得請求之餘額」(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
南小字第779號民事判決),可知被告就上開退貨可得
請求給付之數額,經被告於該案行使抵銷權後僅餘1萬8
005元(計算式:8萬9395-7萬1390=1萬
8005),故被告於本案所得行使
抵押權之數額亦僅為
1萬8005元。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架費用四個月共880
0元、週年慶費用3000元,被告也要行使抵銷權」(
見本院卷第16頁)等語,並提出被告店長之手寫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但該手寫資料只是被告所雇用
店長單方面製作之文書,本院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確曾就
週年慶費用及上架費用有所約定,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兩造曾有此約定,自
難認被告此部分答辯為真。
㈢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
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原告於本案得向被告請求之給付既無確定期限,經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由本院將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
本
暨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故被告應於送達支付命令翌日即1
07年4月12日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以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
遲延利息,亦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之規定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相符,均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
9元,及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
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
00元,經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比例等相關情狀後,認應由被
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
19。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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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買受人 │ 金額 │
│號│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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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QS00000000│106年12月25日 │大來五金百│ 7500元 │
│ │ │ │貨賣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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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N00000000│107年2月13日 │大來五金百│1萬2674元 │
│ │ │ │貨賣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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