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771號
原 告 銘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北河
訴訟代理人 翁國明
邱敬中
被 告 大北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及107年2月間,陸
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多批,雙方約定按月結清貨款,並由原告
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如被告在原來陳列商品位置以外,另
提供陳列商品空間,原告需另支付被告陳列費,並自請求之
貨款數額中扣除陳列費。
詎被告未按期給付貨款,屢催付款
,被告均藉詞拖延,
迄今仍未給付。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0,200元、28,855元,合
計49,055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
單、出貨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9,055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
107年4月11日(107年3月31日寄存送達,自寄存送達之日起
經10日即於107年4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