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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小字第 7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771號 原   告 銘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北河 訴訟代理人 翁國明       邱敬中 被   告 大北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及107年2月間,陸 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多批,雙方約定按月結清貨款,並由原告 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如被告在原來陳列商品位置以外,另 提供陳列商品空間,原告需另支付被告陳列費,並自請求之 貨款數額中扣除陳列費。被告未按期給付貨款,屢催付款 ,被告均藉詞拖延,今仍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0,200元、28,855元,合 計49,05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 單、出貨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9,05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4月11日(107年3月31日寄存送達,自寄存送達之日起 經10日即於107年4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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