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779號
原 告 銘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炳
灼
訴訟代理人 邱敬中
被 告 大來五金百貨賣場
法定代理人 黃偉銓
訴訟代理人 黃華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11月間及107年2月間,陸
續向原告訂購貨品,雙方約定
按月結清貨款,原告開立發票
向被告請款,總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71,390元,
惟屢經
原告催討,被告均藉詞拖延,
迄今仍未獲付款,
爰依
買賣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1,390元,及自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773號
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20餘年前即開始與原告交易,
兩造間有協
議,若貨品覺得不合
適,被告可以退還。在100年時,因商
場競爭,被告希望原告能壓低價錢,原告也答應將所有貨品
皆改為現金價,甚至更便宜,但被告於105年時發現原告並
未將貨品改為現金價,始導致兩造間糾紛。被告已於107年7
月2日退還原告價值共89,395元的貨品,被告要用這筆退貨
款抵銷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貨款。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11月間及107年2月間陸續向其訂
購貨品,貨款共計為71,390元,現尚未給付
等情,
業據原告
提出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
卷第13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71,390元乙節,
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兩造間存有被告可退還貨物,再由
原告返還貨款之協議乙情,並無爭執,並
自承被告曾於107
年7月2日退還價值為8萬餘元之貨物,退貨之貨款已超過其
於本件請求之71,390元貨款(見本院卷第32、33頁),且並
未否認該等應退還之款項已屆清償期;則被告
抗辯其因退還
價格超過71,390元之貨物與原告,而得依兩造間之退貨協議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貨款等情,確屬真實。兩造既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之債,二
債權並均屆清償期,且並
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則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貨款返還債權
,與原告對其之本件貨款債權抵銷,自屬有據。而原告應返
還被告之退貨款既高於被告積欠原告之71,390元貨款,則經
抵銷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餘額。
五、
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71,390元貨款,經抵銷後已
無餘額,則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390元
,及自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77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按於
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
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