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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小字第 7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779號 原   告 銘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炳灼 訴訟代理人 邱敬中 被   告 大來五金百貨賣場 法定代理人 黃偉銓 訴訟代理人 黃華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11月間及107年2月間,陸 續向原告訂購貨品,雙方約定按月結清貨款,原告開立發票 向被告請款,總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71,390元,惟屢經 原告催討,被告均藉詞拖延,迄今仍未獲付款,爰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1,390元,及自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773號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20餘年前即開始與原告交易,兩造間有協 議,若貨品覺得不合適,被告可以退還。在100年時,因商 場競爭,被告希望原告能壓低價錢,原告也答應將所有貨品 皆改為現金價,甚至更便宜,但被告於105年時發現原告並 未將貨品改為現金價,始導致兩造間糾紛。被告已於107年7 月2日退還原告價值共89,395元的貨品,被告要用這筆退貨 款抵銷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貨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11月間及107年2月間陸續向其訂 購貨品,貨款共計為71,390元,現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 卷第13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71,390元乙節,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兩造間存有被告可退還貨物,再由 原告返還貨款之協議乙情,並無爭執,並自承被告曾於107 年7月2日退還價值為8萬餘元之貨物,退貨之貨款已超過其 於本件請求之71,390元貨款(見本院卷第32、33頁),且並 未否認該等應退還之款項已屆清償期;則被告抗辯其因退還 價格超過71,390元之貨物與原告,而得依兩造間之退貨協議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貨款等情,確屬真實。兩造既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之債,二債權並均屆清償期,且並 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則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貨款返還債權 ,與原告對其之本件貨款債權抵銷,自屬有據。而原告應返 還被告之退貨款既高於被告積欠原告之71,390元貨款,則經 抵銷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餘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71,390元貨款,經抵銷後已 無餘額,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390元 ,及自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77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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