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南小字第781號
原 告 翰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绣茵
訴訟代理人 陳庭儀
被 告 昌禾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
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小額程序,
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先命補正,此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52條、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
二、查,訴外人黃昱銓並
非被告昌禾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
可按,然原告竟以黃昱
銓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顯有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之情形;
嗣本院於107 年10月15日以107 年度南小字第78 1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
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
逾期仍未補正,原告之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