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924號
原 告 李立宸
被 告 王永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1,249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82元
,及自107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38 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下午4 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3 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東門路3 段297 號前時,
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
俊豪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
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該路段外側車道上,因閃避不及,
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後車尾即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處
發生碰撞,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已支付修復費用12,180元(其中
鈑金費用2,600 元、烤漆費用4,000 元、零件費用5,580 元
),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7,158 元;並因系爭車輛維修費
時5 日,無法營業致無法負擔以下每日之基本開銷:㈠臺南
市平均每人5 日支出3,130 元、㈡房屋貸款4,479 元、㈢保
險費565 元、㈣女兒生活費用3,501 元、㈤車輛基本保險、
靠行費、租用府城無線電、租用停車場5 日共計1,249 元之
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82元,及自107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警方所拍攝之照片與現場狀況不符、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與事實不符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被告所駕駛前揭
車輛之右後車尾即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等事實
,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
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9頁)查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
實
堪予認定,
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
79頁),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所知悉,且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駛在臺南市○區○○路3
段內側車道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易同向直行在同路段外側
車道上,再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系爭事
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
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東門路3 段297 號前時,疏未注意讓
直行在外側車道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後車尾即與系爭車
輛之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
失,應
堪認定。而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變換車道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7 年7 月30日府
交運字第107085411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供參佐(見本
院卷第127 頁至第130 頁)。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
駛前揭車輛之右後車尾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
則依本件撞擊位置以觀,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堪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抗辯臺南市○區○○路3
段為一彎曲道路,警方所拍攝之照片與現場狀況不符,且鑑
定意見亦與事實不符等語,固據提照片1 張為證(見本院卷
第143 頁),
惟查,臺南市○區○○路3 段297 號前之道路
縱有些微彎曲
而非直線狀,然該照片既已清楚拍攝出該路段
為二車道以上之道路,則該路段是否彎曲,要與本院依上開
證據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有變換車道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
無涉,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
洵屬正當。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2,18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9頁
、第117 頁、第125 頁),依上開估價單與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對照觀之,維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
堪信屬實。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438 ,則以系爭車輛92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6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4 年,故經扣除折舊額後,零件
部分修復費用為55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車
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鈑金、烤漆工資後
為7,156 元【計算式:556 元+2,600 元+4,000 元=7,15
6 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於7,156 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
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致被害人受
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原告另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系爭車輛修復費時5 日
,致其不能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受有:㈠按行政院主計總處
105 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支出計算5 日支出之費用3,130
元、㈡房屋貸款4,479 元、㈢保險費565 元、㈣女兒生活費
用3,501 元、㈤車輛基本保險、靠行費、租用府城無線電、
租用停車場5 日共計1,249 元之損害等語,雖據提出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原告女兒之學生證、身分證、學雜費繳費
單、補習班收據、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
簽收單、府城衛星大車隊費用明細表、交通公司各項稅費代
收明細表、國泰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及大蘴
汽車出具之維修5 日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
第51頁至第56頁、第123 頁),然縱未發生系爭事故,原告
每日本須支出該等費用,並非因系爭事故始有支付上開費用
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洵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
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8 月16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133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
6 元,及自107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被告勝敗結果,爰依比例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360 元,餘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附 表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 額 │ 計算方式 │ 金 額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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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580 元×0.438 │2,444 元 │5,580 元-2,444 元│3,136 元 │
├─┼──────────┼─────┼─────────┼─────┤
│2 │3,136 元×0.438 │1,374元 │3,136 元-1,374 元│1,762 元 │
├─┼──────────┼─────┼─────────┼─────┤
│3 │1,762 元×0.438 │772 元 │1,762 元-772 元 │990 元 │
├─┼──────────┼─────┼─────────┼─────┤
│4 │990 元×0.438 │434 元 │990 元-434 元 │556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