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南小補字第207號
原 告 急便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翟立忠
訴訟代理人 洪嘉佑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柏霖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43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