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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建簡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建簡字第14號 原   告 郭文慶即益晟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強維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零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向被告承攬施作臺 南市永康區柏油舖設工程,並於同年月30日及12月1 日施工 完畢,合計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07,020 元(含稅) ,伊已開立帳單與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一再拖延,遲未 給付,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報價 單、工程日報表、帳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南建簡卷第 37-47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是以,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 工程,既已依約施作完畢,而被告尚未給付工程報酬,依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31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各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及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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