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建簡字第14號
原 告 郭文慶即益晟土木包工業
訴訟
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被 告 強維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零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向被告
承攬施作臺
南市永康區柏油舖設工程,並於同年月30日及12月1 日施工
完畢,合計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07,020 元(含稅)
,伊已開立帳單與發票向被告請款,
惟被告一再拖延,遲未
給付,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報價
單、工程日報表、帳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南建簡卷第
37-47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
是以,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
工程,既已依約施作完畢,而被告尚未給付工程報酬,依
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據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107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310 元(即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各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及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