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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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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建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建簡字第16號 原   告 陳柏臣 訴訟代理人 楊政璋 被   告 吳炎展即品泓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許䨒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交付之「聖俯建設新營段店舖集 合住宅2至14樓水電工程」(工作內容包括結構體、電錶、 拉線等,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每層完工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未稅)。原告遂招集訴外人張文憲等 9人施作,已完成系爭工程2樓結構體,相當於完成80%之工 作,詎被告竟未依約支付報酬,造成張文憲等人迄今無法領 取工資,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完成交 付之工作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5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延宕工程,並央請被告另行付費僱工協助完 成系爭工程2樓結構體,經核算後,原告所施作之部分應僅 占1層工作之20%;另原告請被告代為清償其對訴外人郭子 明之借款7,000元,並同意以系爭工程報酬抵扣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以每層完工報酬250,000元之條件,承攬被告所 交付之系爭工程,嗣原告在被告調工協助下,完成系爭工程 2樓結構體;另被告代原告清償其對郭子明之借款7,000元, 兩造約定該款項自系爭工程報酬扣抵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合意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並同意以原告施工比例(扣除被告調工部分)計算報酬,再 扣抵前開代償之7,000元(見本院卷第50、146頁),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工程1層結構體占全部工作之比例為何 ?被告調工施作程度為何? ㈠證人即一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欣機電公司)負責人 李明哲到庭結證稱:一欣機電公司向業主承攬新營段店舖集 合住宅之水電工程後,再以1層完工報酬280,000元發包予被 告施作,施作範圍包括結構體(即水電配管)、電錶、拉線 等,不過被告只完成2、3樓結構體就退場,一欣機電公司也 就只給被告該部分報酬,也就是1層水電配管102,000元(未 稅);被告施作時,曾經向一欣機電公司調工,因為一欣機 電公司後來也退場了,相關合約、調工名單及請款資料也一 併銷毀了;我雖然會去現場監工,但無法掌握被告實際施工 人數,據我所知,原告係向被告承攬一整層的水電工程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05至108、215至220頁),核與被告所提 請款發票相符(見本院卷第225頁),且兩造對證人李明哲 前開證述內容復均未表爭執,則依證人李明哲所證述之報酬 比例估算,系爭工程1層「結構體」約占全部工作之36.43% 【計算式:102,000元÷280,000元=36.43%】。 ㈡另關於被告調工施作程度乙節,本院考量勞動技能因人而異 ,對工作完成之貢獻度難以量化,且兩造均未能提出完成系 爭工程2樓結構體之實際工作日數、人數,因認以必要之調 工費用估算被告調工施作程度,較為客觀合理。經查: ⒈被告抗辯為原告調工前曾報價師傅郭子明1天3,000元、 助手1天1,500元,經原告同意後,實際支出調工費用計 27,800元(包括一欣機電公司3天之6,000元、郭子明5天 之15,000元、郭子明助手4.5天之6,800元,見本院卷第91 至97頁)等語;而原告不爭執被告調工施作日數,僅爭執 郭子明部分應以1天2,500元、助手部分應以1天1,300元計 算(見本院卷第222頁)。 ⒉被告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 ,惟依此對話內容,原告向被告稱:「…還有明哥他一天 調工3500,我一天2000,不會差太多嗎?扣掉油錢我大概 只剩1500~1600,還有他助手1500元,不就跟阿仁一樣了 ?明哥我頂多付3000,他助手1200元(含油錢)」等語, 足見斯時兩造對「郭子明3,500元、助手1,500元」之調工 費用有所爭執;至被告雖回以:「況且點工部分價位當初 就跟你說了」,惟此屬被告單方表述,且被告亦未提出兩 造完整對話以實其說,是難認定兩造就調工費用計算標準 已有合意。 ⒊被告另辯稱至少可以原告所同意之「郭子明3,000元、助 手1,500元」,計算調工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然觀前引兩造LINE對話截圖,未見被告對此立時承諾,即 難令原告須受前開表示之拘束。 ⒋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郭子明部分應以1天2,500元、助手部分 應以1天1,300元計算之標準,略高於被告向一欣機電公司 之調工費用(1天2,000元),且無顯不合理之處,應可採 為估算被告調工施作程度之基礎。 ㈢據此計算,原告完成系爭工程2樓結構體,扣除其中被告調 工施作部分,可請求報酬72,725元【計算式:(250,000× 36.43%)-(2,500×5+1,300×4.5)=72,725】;再扣 抵被告代償之7,000元,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65,7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7年9月2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應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