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宏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馨仁
訴訟代理人 胡馨云
李碧秀
被 告 魏柏修
訴訟代理人 魏秋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原請求:被告許峰賓即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中悅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及魏柏修應
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分別於
民國107年5月30日、107年6月26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中悅公
司、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59、395頁)
,經本院分別於107年6月4日、107年7月16日將
前揭書狀送
達中悅公司
法定代理人魏柏修、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見本
院卷第375、418之1頁),中悅公司、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
自前揭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
回,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臺南市○○區○○○段○○○○○號
地質鑽探工程」,工程地點:臺南市六甲區龜仔港31巷(分
10照/每照2孔、5F住宅),承攬金額189,000元(下稱
系爭
工程)。經被告於鑽探估價明細表(即本院卷第53頁,下稱
系爭估價明細表)上簽名,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已
成立。原告依鑽探估價明細表之約定,於106年3月16日16時
許通知許峰賓建築師,取得建築師同意後於106年3月18日進
場施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完工後亦向許峰賓建築師事務
所報告完工事宜,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告知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部分已辦理分割,要求原告先出具已分
割地號土地即同段1681-30至1681-34地號土地之「地基調查
試驗報告書」(下稱地基報告書),原告依指示將上述報告
書先交與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日後又將其餘未辦理分割之
地號土地即同段1683、1684地號土地之地基報告書寄交許峰
賓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亦已檢具其中
1份地基報告書向臺南市政府建管課申請建造執照,
堪認原
告已依兩造間之約定完成全部條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
款,
惟被告僅支付30,000元,尚有工程款159,000元未給付
。為此,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被告購買土地想投資蓋房屋,遂委託許峰賓建築
師設計,許峰賓稱第一排要蓋五層樓,要先估價鑽探費用為
何,但此僅係估價,只是要一個預算,還沒有要蓋,後來被
告覺得不划算,因為只是鄉村用地,被告遂於106年3、4月
間與許峰賓討論申請建造執照之狀況,變更之前建築方案,
將五層樓變更為三層樓,如此就不需要鑽探。兩造並不相識
,亦無接洽商談系爭工程事宜,被告亦未與原告訂立契約,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估價
明細表標題並
非合約書,其上並未載明委託人、被委託人雙
方基本資料,亦無雙方權利義務或何時施工之記載。被告於
系爭估價明細表客戶簽章欄上簽名,僅是表示如日後要施作
,則按明細表上
所載施作,然如確定要施作工程,應另外訂
立契約。被告完全不知悉原告何時施工,原告及許峰賓建築
師事務所均未告知被告,被告亦不知悉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
有引用原告所提出地基報告書其中1本,本件應為原告與許
峰賓建築師事務所間之事情。至被告開立以中悅公司為發票
人之30,000元支票1紙,係因原告打電話要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並告知被告否則亦應支付30,000元估價費用,被告始開
立該支票交付原告作為估價費用,並非給付工程款等語。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峰賓建築師曾於106年2月14日傳送電子郵件與原告,載明
:「P0-00000000-給鑽探圖檔,C區為五樓需要辦理鑽探,
請針對C區報價」等語,並同時將「台南市○○區○○○段
○○○○○○號(含農地)規劃獨照透住80戶全區配置平面圖」
1份作為附件一併傳送(本院卷第57、59頁)。
㈡原告曾於106年2月22日傳真其所製作之「鑽探估價明細表」
1紙與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其上記載「委託單位:許峰賓
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名稱:臺南市○○區○○○段○○○○
○號地質鑽探工程(C區)」、「工程地點:台南市○○區
○○○段○○巷(分10照,每照2孔,5F住宅)」、「工作項
目:壹、現場取樣工作1式,含⑴一般土層鑽探費用⑵標準
貫入試驗及劈管取樣⑶機具搬運費⑷一般物理性質試驗。複
價168.000元。貳、技師簽證費1式,複價12,000元。參、
營
業稅5%,複價9,000元。合計189,000元。」、「工程總價:
計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整(含稅)」等語(以下就
上開工
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該明細表下方「客戶簽章回傳」欄
位簽名後回傳給原告(詳如調字卷第5頁)。
㈢臺南市○○區○○○段1681-30、1681-31、1681-32、1681-
33、1681-34地號土地於106年3月24日自臺南市○○區○○
○段○○○○○號
土地分割而出(見本院卷第301頁)。
㈣原告於106年5月間有製作台南市○○區○○○段1681-30、1
681-31、1681-32、1681-33、1681-34、1683、1684地號地
基報告書,上開報告書均經吳家瑋大地工程技師簽證(見本
院卷第87至251頁)。
㈤原告有施作如本院卷第53頁鑽探估價明細表所載之各工作項
目完成。
㈥許峰賓建築師曾於106年9月1日以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檢附原告所製作之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地基調查試驗報告為附
件(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
㈦被告曾交付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發票人為中悅公司(負
責人為被告)、票面金額30,000元、
發票日106年9月30日之
支票1紙與原告(調字卷第6頁)。
㈧被告曾於106年11月23日寄發
存證信函與原告,載明:「台
端估價明細表,本人簽字價格上之間問題,未能代表允許施
工,雙方未達成工程合約,從來本人與台端未見過面商談工
程施工方法情形,無緣無故施工完成。台端偽造鑽探報告要
請款,台端自行負責一切,本人委託建築師送件申請建照只
有前排五棟三厝樓建築,無須再鑽探報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㈠被告是否已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成
立承攬契約?㈡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9,000元,是否有理由?
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定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已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其得依兩造間承
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
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已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估價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53頁),主張
被告已在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明細表下方「客戶簽章回傳」
欄簽名,並於106年3月10日回傳,表示雙方承攬契約已成立
,確認本件可進場施工,原告於106年3月18日起進場施工係
依約履行,如僅係估價單無須回傳等語。然查,兩造固不爭
執被告有於系爭估價明細表下方「客戶簽章回傳」欄位簽名
後回傳給原告(不爭執事項㈡),惟本件係許峰賓建築師於
106年2月14日傳送電子郵件與原告,載明:「P0-00000000-
給鑽探圖檔,C區為五樓需要辦理鑽探,請針對C區報價」等
語,並同時將「台南市○○區○○○段○○○○○○號(含農地
)規劃獨照透住80戶全區配置平面圖」1份作為附件一併傳
送給原告,其後原告始將其所製作系爭估價明細表於106年2
月22日傳真與許峰賓建築師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配置平
面圖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57、5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可知在被告於系爭估價明細表上簽名之前
,兩造並未有直接接觸或商談之情形;而
觀諸許峰賓寄送給
原告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及全區配置平面圖,均僅記載許峰
賓建築師事務所之地址、電話及電子郵件,並未有關於被告
資訊之記載;另原告所製作之系爭估價明細表上,除了未有
關於何時開始施工、施工
期間之記載外,原告在「委託單位
」欄內係記載「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
而非被告,亦無任
何關於被告之姓名、地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等之記載,
縱然於被告簽名回傳後,兩造仍均未將關於被告之資訊記載
於系爭估價明細表上,且依原告所
自承,其甚至係待向許峰
賓建築師事務所請款後,經退回發票時始取得被告之資料(
見本院卷第359頁),則原告傳送該份系爭估價明細表,是
否即係欲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實屬有疑;又被
告自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處取得記載委託單位為「許峰賓建
築師事務所」之「估價明細表」後,於下方「客戶簽章回傳
」欄簽名回傳,是否即有由其個人與原告就系爭估價明細表
所載鑽探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亦
顯有疑義。
㈢又
參諸原告書狀所載本件經過即:⑴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於
106年2月14日寄送「鑽探圖檔」與原告(提示鑽探位置),
請原告提供報價;⑵原告於106年2月22日傳真系爭估價明細
表與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⑶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傳真系爭
估價明細表,經被告簽名;⑷原告專案工程師於106年3月16
日16時通知許峰賓建築師並取得許峰賓建築師同意,於同年
月18日進場施工(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並未提供被告任何聯
絡方式及告知通知業主等事);⑸原告工程全部完成後,向
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報告完工事宜;⑹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
告知原告,系爭土地部分已辦理分割,並要求原告先出具已
分割地號之地基調查試驗書,原告依指示將上述報告書先交
給許峰賓建築師,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有引用其中1本申請
建照,原告日後又將其餘未辦理分割地號土地之地基調查試
驗報告書分別寄交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⑺原告開立
請款單、發票交與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請款,被告開立
中悅公司支票30,000元並退回發票,由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
轉交原告(見本院卷第357、359頁)。由上開原告之陳述可
知,本件承攬契約簽立及履行過程中,原告接觸聯繫之對象
均係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而非被告,且原告係開立請款單
、發票交給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請款,而非向被告請款
,其後原告取得由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轉交之中悅公司支票
及退回之發票後,原告始取得本件被告之資料(見本院卷第
359頁),
核與被告所辯:兩造並不相識,無接洽及商談工
程事宜等語相符。如本件兩造確實有訂立承攬契約之
合意,
則原告豈會在訂立及履行本件承攬契約之過程中,均不知曉
被告資料或聯絡方式,直至原告向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請款
,並遭被告退回發票後,始取得被告資料?由此益見被告辯
稱其與原告間並未就系爭工程達成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
等語,應屬可採。尚難以被告有於系爭估價明細表「客戶簽
章回傳」欄位簽名回傳之行為,即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工程達
成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又原告雖主張其前往鑽探時,有取得許峰賓建築師同意施工
等語,然縱原告前往鑽探時曾取得許峰賓建築師之同意,惟
依原告所述,其前往鑽探時並未與被告聯繫,被告於原告施
工時亦未曾到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原告前往
鑽探時,許峰賓建築師已將原告欲前往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
告知被告,故尚難以原告曾通知許峰賓建築師要前往施作系
爭工程之事實,而認被告已知悉原告要前往現場施作系爭工
程並表示同意。又許峰賓建築師雖陳稱:因為被告要蓋5層
樓需地質鑽探,我就找平時配合之鑽探公司也就是原告報價
,原告報價後我就將系爭估價明細表給被告,被告在其上簽
名表示有看過,我再將系爭估價明細表轉傳給原告,表示我
有給業主看過,後續工作請原告與被告聯繫;原告施工時有
通知我,我有跟原告說也要通知業主,因為要付錢的人是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然原告已否認許峰賓建築師
曾告知被告之聯絡方式,以及曾告知原告要通知業主之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357頁),參以許峰賓建築師於為上開陳述
時,係經原告列為本件共同被告(原告其後撤回許峰賓建築
師部分之起訴),則許峰賓建築師就本件係有利害關係之人
,
尚非無可能為避免自身受不利認定,始為上開陳述,且若
許峰賓建築師曾告知原告業主為被告,請原告自行與被告聯
繫後續工作等情,則原告理應會於要前往施作系爭工程時通
知被告,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導致無法取得工程費用,然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前並未通知被告,被
告於原告施作時亦未曾前往現場等節,故許峰賓建築師陳稱
其有告知原告業主為被告,要原告自行與被告聯繫等語,
難
認屬實,無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曾開立中悅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支付
原告30,000元工程款,卻辯稱與系爭工程無關,
不足採信等
語。然查,被告雖曾開立發票人為中悅公司之支票1紙交付
原告(見本院卷第6頁),然被告已陳明其以該支票所支付
之30,000元,係因原告要求其付款,否則也應負估價費30,0
00元,故其以上開支票支付30,000元估價費用,非工程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257、259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
證明被告係在
肯認兩造承攬契約存在之情形下而以該票據支
付工程款,故尚難以該票據而認兩造承攬關係存在。
㈥原告雖又主張:其有於106年5月8日將已進行分割地號土地
之地基報告書交給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另於106年11月20
日將尚未進行分割之同段1683、1684地號土地地基調查試驗
報告書分別寄交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被告亦稱許峰
賓建築師有轉交其地基調查試驗報告書,許峰賓建築師事務
所有引用原告所提出之其中1本地基報告書申請建造執照,
如未經被告同意,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如何引用原告所提報
告書申請建造執照,足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之成立等語;另
許峰賓亦稱其有引用原告所提出之其中1份地基報告書(即
系爭1681-30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然因資料不全,未
取得核准等語,並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1份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269至272頁、第347頁)。
惟查,被告雖陳稱許峰賓
建築師曾寄送10份地基調查試驗報告書與被告,然其亦稱收
受時間不記得,收受後感覺很錯愕,因被告於106年3至4月
間有與許峰賓討論申請建照要變更先前方案,將五層樓變更
為三層樓,如此即不須鑽探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且
縱然許峰賓事後有將其自原告所收受之地基報告書轉送被告
,亦難以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又被告
已否認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曾告知其要引
用原告所提出之報告書乙事(見本院卷第458頁),衡諸被
告既已委託許峰賓建築師設計房屋並申請建造執照,而非親
自申辦建造執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許峰賓建
築師事務所於申請建造執照之過程中,曾將檢附原告所提出
之地基調查試驗報告書作為附件乙事告知被告,故尚不能以
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曾引用原告所提地基調查試驗報告書申
請建造執照之事實,而認係在被告知悉或同意之情形下所為
,亦無法以此推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㈦據上,原告雖已完成系爭工程,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尚難認定兩造間已就系爭工程達成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
9,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
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