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建簡字第20號
原 告 大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明達
被 告 陳本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7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至同年3月間請原告前往臺南市○○區
○○○街工地施作廁所隔間及門片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原告已完工,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
1,700元。
詎被告屢經催討,均藉詞拖延,
迄今仍未清償。
為此,原告依工程款給付
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
抗辯:被告之業主曾向被告表示若被告完工,會將工程
款交付被告,但事後反悔。又被告因遭
合夥人將工程款取走
,目前並無能力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及
兩造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為證(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建簡調字第17號
卷第13-37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依兩造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可知系爭工程係被告指示原告前往施作,則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之
承攬法律關係係存在兩造之間,自屬有據。被告
抗辯:原告應向被告之業主及另名合夥人請求系爭工程款
云
云,並
非可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則其依
工程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1,7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1,8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
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聲請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