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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建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建簡字第20號 原   告 大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達 被   告 陳本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7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至同年3月間請原告前往臺南市○○區 ○○○街工地施作廁所隔間及門片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原告已完工,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 1,700元。詎被告屢經催討,均藉詞拖延,迄今仍未清償。 為此,原告依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業主曾向被告表示若被告完工,會將工程 款交付被告,但事後反悔。又被告因遭合夥人將工程款取走 ,目前並無能力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及兩造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為證(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建簡調字第17號 卷第13-3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依兩造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可知系爭工程係被告指示原告前往施作,則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係存在兩造之間,自屬有據。被告 抗辯:原告應向被告之業主及另名合夥人請求系爭工程款云 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其依 工程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1,7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聲請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